文保法律法规与工程管理科目不同于其他考试的法律项目科目,其最大的特点为,考点极度分散,除了古迹协会官网发布的2020年电子版《文物保护工程专业人员学习资料•法律法规与工程管理》(简称电子教材)之外,还涉及大量的单行本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公报、国家文物局最新政策性文件、国际宪章宣言等(具体涉及内容见考试大纲),故根据考试大纲,结合历年真题拟定预测题,针对广阔的复习范围进行了精准的考点提炼,借此降低大家公共课的复习时间,提高总体学习效率。
黄色为关键词
红色为题坑
蓝色为电子教材中笔误或者印刷错误部分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 )内,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 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A. 半年
B.1年
C.2年
D.3年
【正确答案】:B
【考试大纲】:行政法基础→法律与行政法基础理论→法理概论→行政法规
【考点提炼】: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下列关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说法,不正确的是( )。
A.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外,为保护 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B.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 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
C.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 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D.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白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正确答案】:C
【考试大纲】:行政法基础→法律与行政法基础理论→法理概论→行政法规
【考点提炼】: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 二 条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 三 条 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
(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
(二)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设;
(三)文物的安全防范;
(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
第 八 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 1 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 1 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 九 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是指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民族自治地区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同时用规范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书写。
(一级别一名称两机关两日期)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单位本体记录等科学技术资料和有关文献记载、行政管理等内容。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当充分利用文字、音像制品、图画、拓片、摹本、电子文本等形式,有效表现其所载内容。
第十 二 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和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被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 三 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外,为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
第十 四 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十 五 条 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同时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其中,不涉及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取得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二)有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技术设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 八 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非本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 二 十条 申请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取得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 4 名以上取得考古发掘领队资格的人员;
(二)有取得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三)有从事文物安全保卫的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考古发掘所需的技术设备;
(五)有保障文物安全的设施和场所;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 二 十一条 申领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应当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 二 十 二 条 考古发掘项目实行领队负责制度。担任领队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的考古发掘领队资格证书。
第 二 十 三 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组织实施;其中,特别重要的建设工程范围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 二 十 四 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发掘计划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抢救性发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开工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第 二 十六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在考古发掘完成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结项报告,并于提交结项报告之日起 3 年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考古发掘报告。
第 二 十七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提交考古发掘报告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批准,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并应当于提交发掘报告之日起 6 个月内将其他出土文物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的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 三 十 三 条 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二)有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所需的场所和技术设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拍摄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 四 十一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应当有 5 名以上取得高级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文物拍卖专业人员,并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 四 十 三 条 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记录文物的名称、图录、来源、文物的出卖人、委托人和买受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成交价格,并报核准其销售、拍卖文物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为其保密,并将该记录保存 75 年。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商店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 五 十 五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擅自承担含有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 五 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