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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坐看风云

法律法规与工程管理学习笔记(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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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3-11-11 20:53:34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律法规与工程管理学习笔记(7)
第四章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政策
第二节文物保护行政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一)、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专门管理机构等工作的基本要求(四有工作)
1、第八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九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是指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民族自治地区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同时用规范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书写。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当包括文物保护单位本体记录等科学技术资料和有关文献记载、行政管理等内容。
  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应当充分利用文字、音像制品、图画、拓片、摹本、电子文本等形式,有效表现其所载内容。
第十二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和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被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负责管理。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专人负责管理;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的,可以采取聘请文物保护员的形式。
  文物保护单位有使用单位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没有使用单位的,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可以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负责管理文物保护单位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其安全保卫人员,可以依法配备防卫器械。
    (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分原则和公布程序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外,为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
第十四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三)违法、违规开展文物保护工程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文物、海关、城乡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擅自承担含有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文物保护其他行政法规
    (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1、概述: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以下简称《名城条例》)是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与管理的重要法规,由国务院常务委员会通过颁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名城条例》共六章四十八条。六章分为:总则、申报与批准、保护规划、保护措施、法律责任和附则
目的: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适用范围:
第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
    2、总原则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3、保护管理机构责任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4、申报条件: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2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5、提交材料
 第八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
  (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6、保护规划及内容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四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7、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
 (一)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二)<<长城保护条例>>
    1、概述
    《长城保护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的保护长城、规范长城利用的专门法规,由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颁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长城保护条例》共三十一条。
     2、长城的本体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长城,包括长城的墙体、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等。
    受本条例保护的长城段落,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
    3、长城保护的原则
   第三条 长城保护应当贯彻文物工作方针,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的原则
    4、长城保护的三个制度设计
   (1)国家对长城实行整体保护、分段管理
    第四条 国家对长城实行整体保护、分段管理。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长城整体保护工作,协调、解决长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长城所在地各地方的长城保护工作。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依照文物保护法、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
   (2)国家对长城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
    第六条 国家对长城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制定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审批与长城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长城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3)国家实行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制度
    第十条 国家实行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制度。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和长城保护的实际需要,制定长城保护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应当明确长城的保护标准和保护重点,分类确定保护措施,并确定禁止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长城段落。
    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落实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规定的保护措施。
    5、长城的四有工作
    第十一条 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划定本行政区域内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布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长城沿线的交通路口和其他需要提示公众的地段设立长城保护标志。设立长城保护标志不得对长城造成损坏。
  长城保护标志应当载明长城段落的名称、修筑年代、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保护机构。
  第十四条 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档案,其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长城档案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国的长城档案。
  第十五条 长城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段落确定保护机构;长城段落有利用单位的,该利用单位可以确定为保护机构。
  保护机构应当对其所负责保护的长城段落进行日常维护和监测,并建立日志;发现安全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地处偏远、没有利用单位的长城段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主管部门可以聘请长城保护员对长城进行巡查、看护,并对长城保护员给予适当补助。

    6、相关违法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在禁止工程建设的长城段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
  (二)在长城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未依法报批的;
  (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因工程建设拆除、穿越、迁移长城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长城上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的;
  (二)在长城上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的;
  (三)在长城上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的;
  (四)在参观游览区接待游客超过旅游容量指标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长城上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的;
  (二)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概述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下文物,是指遗存于下列水域的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人类文化遗产:
(一)遗存于中国内水、领海内的一切起源于中国的、起源国不明的和起源于外国的文物;
(二)遗存于中国领海以外依照中国法律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起源于中国的和起源国不明的文物;
(三)遗存于外国领海以外的其他管辖海域以及公海区域内的起源于中国的文物。
前款规定内容不包括1911年以后的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以及著名人物无关的水下遗存。
2、水下文物的权属
第三条 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其行使管辖权;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遗存于外国领海以外的其他管辖海域以及公海区域内的起源国不明的文物,国家享有辨认器物物主的权利。
3、保护管理机构责任
第四条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下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下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水下文物保护工作。
中国领海以外依照中国法律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水下文物,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工作。
4、水下文物保护区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将水下文物分布较为集中、需要整体保护的水域划定公布为水下文物保护区,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5、水域内大型基本建设工程管理
第十三条 在中国管辖水域内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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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与工程管理学习笔记(8)
第四章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政策
第三节文物保护规章

    一、《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一)概述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工程管理办法》)是文物保护工程管理的专项规章。由文化部部务会议通过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工程管理办法》共五章三十条
    (二)《工程管理办法》的制定依据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三)文物保护工程的原则
    第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全面地保存、延续文物的真实历史信息和价值;按照国际、国内公认的准则,保护文物本体及与之相关的历史、人文和自然环境。
    (四)文物保护工程类别
    文物保护工程分五类:
    第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分为: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
    (一)保养维护工程,系指针对文物的轻微损害所作的日常性、季节性的养护。
    (二)抢险加固工程,系指文物突发严重危险时,由于时间、技术、经费等条件的限制,不能进行彻底修缮而对文物采取具有可逆性的临时抢险加固措施的工程。
    (三)修缮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本体所必需的结构加固处理和维修,包括结合结构加固而进行的局部复原工程。
    (四)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而附加安全防护设施的工程。
    (五)迁移工程,系指因保护工作特别需要,并无其它更为有效的手段时所采取的将文物整体或局部搬迁、异地保护的工程。
    (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要求
    第八条 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制定。
    (六)文物保护工程管理
    第九条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主要指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验收管理。
    第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实行分级管理。
    (七)勘察设计方案内容
    第十五条 勘察和方案设计文件包括:
    (一)反映文物历史状况、固有特征和损害情况的勘察报告、实测图、照片;
    (二)保护工程方案、设计图及相关技术文件;
    (三)工程设计概算;
    (四)必要时应提供考古勘探发掘资料、材料试验报告书、环境污染情况报告书、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及勘探报告。
    (八)施工技术设计文件和工作程序
    1、施工技术设计文件
    第十六条 施工技术设计文件包括:
    (一)施工图;
    (二)设计说明书;
    (三)施工图预算;
    (四)相关材料试验报告及检测鉴定结果。
    2、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施工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购置的工程材料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工程质量的要求。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其工作程序为:
    (一)依据设计文件,编制施工方案;
    (二)施工人员进场前要接受文物保护相关知识的培训;
    (三)按文物保护工程的要求作好施工记录和施工统计文件,收集有关文物资料;
    (四)进行质量自检,对工程的隐蔽部分必须与业主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检验并做好记录;
    (五)提交竣工资料;
    (六)按合同约定负责保修,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除保养维护、抢险加固工程以外,不少于五年。
    (九)工程验收
    第二十二条 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按工序分阶段验收。重大工程告一段落时,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
    第二十三条 工程竣工后,由业主单位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评,并提交工程总结报告、竣工报告、竣工图纸、财务决算书及说明等资料,经原申报机关初验合格后报审批机关。项目的审批机关视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成立验收小组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申报机关和审批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工程行政、技术和财务文件的档案管理制度。所有工程资料应当立卷存档并归入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
    二、《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一)概述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的对中国世界文化遗产实施保护管理的规章,由文化部部务会议通过公布,自2006年11月14日起施行。《管理办法》共二十二条。
    (二)依据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履行对《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的责任和义务,传承人类文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三)定义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世界文化遗产,是指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名录》的世界文化遗产和文化与自然混合遗产中的文化遗产部分。
    (四)方针
    第三条 世界文化遗产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世界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五)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主管全国世界文化遗产工作,协调、解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世界文化遗产所在地的世界文化遗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管理制度,落实工作措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世界文化遗产工作。
    (六)专家咨询制度
    第六条 国家对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重大事项实行专家咨询制度,由国家文物局建立专家咨询机制开展相关工作。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咨询工作制度由国家文物局制定并公布。
    (七)保护规划
    第八条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承担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编制任务的机构,应当取得国家文物局颁发的资格证书。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标准和重点,分类确定保护措施,符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有关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要求。
  尚未编制保护规划,或者保护规划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世界文化遗产,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编制、修改保护规划。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审定。经国家文物局审定的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布并组织实施。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要求,应当纳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八)“四有”工作
    第十条 世界文化遗产中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根据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需要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应当符合世界文化遗产核心区和缓冲区的保护要求。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世界文化遗产作出标志说明。标志说明的设立不得对世界文化遗产造成损害。
  世界文化遗产标志说明应当包括世界文化遗产的名称、核心区、缓冲区和保护机构等内容,并包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布的世界遗产标志图案。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世界文化遗产建立保护记录档案,并由其文物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国家文物局应当建立全国的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记录档案库,并利用高新技术建立世界文化遗产管理动态信息系统和预警系统。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世界文化遗产确定保护机构。保护机构应当对世界文化遗产进行日常维护和监测,并建立日志。发现世界文化遗产存在安全隐患的,保护机构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主要负责人应当取得国家文物局颁发的资格证书。
    (九)监测巡视与警示
    第十八条 国家对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实行监测巡视制度,由国家文物局建立监测巡视机制开展相关工作。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监测巡视工作制度由国家文物局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因保护和管理不善,致使真实性和完整性受到损害的世界文化遗产,由国家文物局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警示名单》予以公布。
  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警示名单》的世界文化遗产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限期改进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文化遗产,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保护和管理。
    三、《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一)概述
    由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共十五条。
    (二)依据和目的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大运河遗产的保护,规范大运河遗产的利用行为,促进大运河沿线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三)定义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运河遗产,包括隋唐运河、京杭大运河、浙东运河的水工遗存,各类伴生历史遗存、历史街区村镇,以及相关联的环境景观等。
  近代以来兴建的大运河水工设施,凡具有文化代表性和突出价值的,属于本办法所称的大运河遗产。
    (四)保护管理原则
    第三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分段管理,坚持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原则,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五)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国家设立的大运河保护和申遗省部际会商小组,协调大运河遗产保护中的重大事项,会商解决重大问题。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主管大运河遗产的整体保护工作,并与国务院国土、环保、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合作,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相关工作。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依法与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合作开展工作,并将大运河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大运河遗产跨行政区域边界的,其毗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召开协调会议,研究解决大运河遗产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六)保护规划
    第七条 国家实行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制度。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由总体规划、省级规划和市级规划构成。
  大运河遗产保护总体规划,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经大运河保护和申遗省部际会商小组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大运河遗产保护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家水利、航运、环境等规划相协调。
  大运河遗产保护省级规划和市级规划,分别由省级和市级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订,报省级和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大运河遗产的构成、保护标准和保护重点,分类制定保护措施。
    (七)监测巡视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大运河遗产监测巡视制度,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定期发布监测巡视报告。
  大运河遗产监测由国家、省级和市级监测系统构成,包括日常监测、定期监测和反应性监测;(三级监视)
    大运河遗产巡视由国家和省级巡视系统构成,包括定期巡视和不定期巡视。(两级巡视)
    (八)警示名单
    第十三条 因保护和管理不善,致使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受到损害的大运河遗产,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列入《大运河遗产保护警示名单》予以公布。
  列入《大运河遗产保护警示名单》的遗产所在地保护机构,必须对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制订并公布整改措施,限期改进保护管理工作。
    四、《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一)概述
    《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由文化部常务会议通过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暂行办法》共十七条。
    (二)依据
    第一条 为规范文物认定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三)定义
    本办法所称文物认定,是指文物行政部门将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化资源确认为文物的行政行为。
    (四)认定对象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应当认定为文物。
  乡土建筑、工业遗产、农业遗产、商业老字号、文化线路、文化景观等特殊类型文物,按照本办法认定。
    (五)认定机构
    第三条 认定文物,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认定文物发生争议的,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裁定。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认定特定的文化资源为文物。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或设置专门机构开展认定文物的具体工作。
    (六)认定的类型
    文物认定的类别包括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
    (七)认定所需提交的材料
    所有权人或者持有人要求文物认定,需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交:
    1、书面申请
     2、姓名或者名称
     3、住所(地址)
     4、有效身份证件
     5、认定对象的来源说明
    (八)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文物认定和定级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五、《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一)概述
    《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由文化部常务会议通过公布,自2004年12月16日起施行。《暂行规定》共七章五十三条。七章分别是:总则、管辖、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决定送达和执行、附则。
    (二)依据
    第一条 为规范文物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三)适用范围
    第二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行政处罚遵循的原则
    第三条 文物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二)遵循法定程序;
  (三)公正、公平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五)行政处罚监督
    第四条 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实施的文物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监督。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有权依法对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六)行政处罚管辖
    第五条 文物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督查并指导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处理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案件。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可依据有关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辖区内的级别管辖。
    第八条 2个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时,应当由先立案的文物行政部门管辖。
    (七)违法案件立案
    第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二)有客观的违法事实;
  (三)属于文物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并确定2名以上文物行政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八)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案件承办人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承办人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可以对当事人及证明人进行询问。询问应当单独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案件承办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九)处罚决定
    1、简易程序。
    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警告;对公民处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程序。
    文物行政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先行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在3日内提出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依据
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从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物行政部门的名称和日期
    3、听证程序。
    第三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收到听证通知后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人员的组成、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7日前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举行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案件承办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十)送达和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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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3-11-22 21:38:28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律法规与工程管理学习笔记(9)
第四章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政策
第四节文物保护规范性文件
一、《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一)概述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由国家文物局公布,2014年4月8日起试行。《管理办法》共六部分、四十二条。六部分包括:总则、专业人员、资质标准、资质申请与审批、监督管理和附则。
(二)依据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三)勘察设计的含义
第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是指为文物保护工程而进行的调查、研究、勘察测绘、制定保护方案、工程设计及工程必要性可行性分析、技术经济分析,编制保护规划,并提供勘察成果资料、设计文件及规划文件的活动。
(四)适用范围
第二条 从事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五)资质许可
第四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及业务范围,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级。
第六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审定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甲级资质,颁发甲级资质证书。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本辖区注册企、事业单位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乙、丙级资质,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年检和日常管理工作
(六)业务分类
第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业务范围分为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保护规划等六类。
(七)责任设计师
第八条 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是指经过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的相关培训,并通过考核,取得相应从业范围证书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专业人员。
第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实行责任设计师负责制。责任设计师在主持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中,应当全面负责所承担项目的组织管理和质量控制,在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并对文件质量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遵循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
  (二)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相关技术工作8年以上。
  (三)主持完成至少2项工程等级为一级,或至少4项工程等级为二级,且通过相应文物主管部门审批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或者作为主要技术人员参与完成至少4项工程等级为一级,或至少8项工程等级为二级,且通过相应文物主管部门审批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项目。
  (四)近5年内主持完成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没有发生因勘察设计质量问题对文物造成损坏或人员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
  近5年内,主持完成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或相关科研项目因工程质量、管理创新、科技创新,获得国家级、省部级奖项的专业人员,申请担任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的,可适当放宽前款(二)、(三)项标准。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的从业范围分为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保护规划等六类。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由全国性文物保护行业协会组织考核。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由全国性文物保护行业协会颁发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证书,并将名单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八)资质标准
1、甲级资质标准
第十五条 甲级资质标准:
(一)法定代表人与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均熟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遵循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
  (二)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独立承担完成不少于10项、工程等级为二级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并已通过相应文物主管部门审批。
  (三)近3年内完成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中,没有发生因勘察设计质量问题造成文物损坏或人员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
  (四)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不少于5人(其中应聘并固定在该单位的离退休人员不超过20%);其中,每一项业务范围都应有2名以上具有相应从业范围的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有协助责任设计师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工作的必要的专职技术人员。
2、乙级资质标准:
第十六条 乙级资质标准:
  (一)法定代表人与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均熟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遵循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
  (二)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独立承担完成不少于10项、工程等级为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并已通过相应文物主管部门审批。
  (三)近3年内完成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中,没有发生因勘察设计质量问题造成文物损坏或人员伤亡的重大责任事故。
  (四)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不少于3人(其中应聘并固定在该单位的离退休人员不超过20%);其中,每一项业务范围都应有1名以上具有相应从业范围的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有协助责任设计师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工作的必要的专职技术人员。
3、丙级资质标准
第十七条 丙级资质标准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公布。
(九)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十九条 申请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甲级资质或申请增加甲级资质业务范围的单位,应当报请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申请乙级及以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或申请增加乙级及以下资质业务范围的单位,应当报请所在地市、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批。
(十)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是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的凭证,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均应加盖勘察设计图纸报审章。
第二十四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由国家文物局监制,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1本,副本6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12年。
第二十五条 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发证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原证书应交回发证机关注销。
  第二十六条 办理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等变更手续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二)资质证书原件;
  (三)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文件;
  (四)甲级勘察设计资质单位办理变更的,应提交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初审文件。
第二十八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每两年进行一次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年检,一般在当年第四季度进行。
第三十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对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标准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单位,应当认定年检合格,并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章。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甲级资质单位的年检结论,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年检合格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单位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发证机关颁发勘察设计图纸报审章。
第三十二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认定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甲级资质单位年检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整改,整改期不得超过6个月。整改后仍不符合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甲级资质标准的,应当报请国家文物局依法组织听证,吊销其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甲级资质。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认定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乙、丙级资质单位年检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整改。整改期不得超过6个月。整改后仍不符合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相应资质标准的,应当降低其资质等级,或依法组织听证,吊销其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
二、《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一)概述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由国家文物局公布,自2014年4月8日起试行。《管理办法》共四十五条。
(二)依据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三)适用范围
第二条 从事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四)资质许可
第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及业务范围,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活动。
  第四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审定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一级资质,颁发一级资质证书。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本辖区注册企、事业单位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二、三级资质,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年检和日常管理工作。
(五)业务分类
第六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业务范围分为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五类。
(六)专业人员
第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是指经过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的相关培训,并通过考核,取得相应类别和从业范围证书的专业人员。
  第八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分为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技术人员和责任工程师。
1、责任工程师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实行责任工程师负责制。责任工程师应当全面负责所承担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施工的现场组织管理和质量控制,并对文物安全和工程质量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工程责任工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遵循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
  (二)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管理8年以上。
  (三)主持完成至少2项工程等级为一级,或至少4项工程等级为二级,且工程验收合格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项目;或者作为主要技术人员参与管理至少4项工程等级为一级,或至少8项工程等级为二级,且工程验收合格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项目。
  (四)近5年内主持完成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中,没有发生文物损坏或者人员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
  近5年内,主持完成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或相关科研项目因工程质量、管理创新、科技创新,获得国家级、省部级奖项的专业人员,申请担任文物保护工程责任工程师的,可适当放宽前款(二)、(三)项标准。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责任工程师由全国性文物保护行业协会组织考核。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由全国性文物保护行业协会颁发文物保护工程责任工程师证书,并将名单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2、施工技术人员
第九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技术人员包括各专业工种技术人员、资料员、安全员等。
  第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技术人员应当参与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相关专业技术工作3年以上,或者具有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相关专业的初级技术职务。
第十六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对本地区长期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熟练掌握传统工艺技术,经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培训、年龄在50周岁以上的老工匠,可决定免予考核,由国家文物局公布的全国性文物保护行业协会颁发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技术人员证书。
(七)资质标准
1、一级资质标准:
第十七条 一级资质标准:
  (一)法定代表人与专业人员均熟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遵循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
  (二)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独立承担完成不少于10项、工程等级为二级的文物保护工程,工程质量合格,通过验收。
  (三)近3年内完成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中,没有发生文物损坏或人员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
  (四)文物保护工程责任工程师不少于5人;其中,每一项业务范围都应有2名以上具有相应从业范围的文物保护工程责任工程师。
  (五)具有15名以上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技术人员,各专业工种技术人员、资料员、安全员等配置齐全。
  (六)具有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专业技术装备。
2、二级资质标准:
第十八条 二级资质标准:
  (一)法定代表人与专业人员均熟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遵循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
  (二)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独立承担完成不少于10项、工程等级为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工程质量合格,通过验收。
  (三)近3年内完成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中,没有发生文物损坏或人员伤亡的重大责任事故。
  (四)文物保护工程责任工程师不少于3人;其中,每一项业务范围都应有1名以上具有相应从业范围的文物保护工程责任工程师。
  (五)具有10名以上文物保护工程施工技术人员。
  (六)具有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专业技术装备。
3、三级资质标准:
第十九条 三级资质标准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公布。
(八)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二十一条 申请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一级资质或申请增加一级资质业务范围的单位,应当报请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申请二级及以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或申请增加二级及以下资质业务范围的单位,应当报请所在地市、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批。
(九)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由国家文物局监制,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1本,副本6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12年。
  第二十八条 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发证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原证书应交回发证机关注销。
第三十一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每2年进行一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年检,一般在当年第四季度进行。
第三十三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对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标准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单位,应当认定年检合格,并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章。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一级资质单位的年检结论,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认定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一级资质单位年检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整改,整改期不得超过6个月。整改后仍不符合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一级资质标准的,应当报请国家文物局依法组织听证,吊销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一级资质。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认定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二、三级资质单位年检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整改,整改期不得超过6个月。整改后仍不符合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相应资质标准的,应当降低其资质等级,或依法组织听证,吊销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
第三十九条 对有以下行为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单位,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记录在案:
  (一)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或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未经相应文物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施工的;不按照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复的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三)违反文物保护工程基本原则、规范和标准进行施工的;使用不合格材料或未对相关材料等进行检验、检测的。
  (四)承担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项目管理混乱的;或工程质量差,造成文物安全隐患的。
第四十条 对有以下行为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单位,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经依法组织听证,吊销其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
  (一)在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中,发生文物损坏或人员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的。
第四十四条 由发证机构注销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证书的,5年内不得参加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专业人员考核。
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一)概述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由国家文物局公布,自2014年4月8日起试行。《管理办法》共六章四十三条。
(二)依据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三)适用范围
第二条 从事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四)资质许可
第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及业务范围,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文物保护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级。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审定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甲级资质,颁发甲级资质证书。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本辖区注册企、事业单位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乙、丙级资质,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五)业务范围
第六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的业务范围分为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五类。
(六)专业人员
第八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人员分为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和责任监理师。
1、责任监理师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实行责任监理师负责制。责任监理师对所负责监理的文物保护工程负有全面的监理责任,对文物安全和工程质量负监管责任。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工程责任监理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遵循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
(二)从事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管理8年以上。
  (三)主持监理至少2项工程等级为一级,或至少4项工程等级为二级,且工程验收合格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或者作为主要人员参与监理至少4项工程等级为一级,或至少8项工程等级为二级,且工程验收合格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
  (四)近5年内主持完成监理的文物保护工程中,没有发生文物损坏或者人员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责任监理师由全国性文物保护行业协会组织考核。经考核合格的人员,由全国性文物保护行业协会颁发文物保护工程责任监理师证书,并将名单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2、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
第九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包括各专业工种监理人员、资料员、检测员等。
第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应当参与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相关专业技术工作3年以上,或者具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相关专业的初级技术职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负责组织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考核,考核合格的人员由国家文物局公布的全国性文物保护行业协会颁发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证书。
(七)资质标准
1、甲级资质标准
第十六条 甲级资质标准:
  (一)法定代表人与专业人员均熟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遵循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
  (二)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独立承担完成不少于10项、工程等级为二级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质量合格,通过验收。
  (三)近3年内监理的文物保护工程中,没有发生文物损坏或人员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
  (四)文物保护工程责任监理师不少于5人;其中,每一项业务范围都应有2名以上具有相应从业范围的文物保护工程责任监理师。
  (五)具有10名以上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各专业工种监理人员、资料员、检测员等配置齐全。
2、乙级资质标准:
第十七条 乙级资质标准:
  (一)法定代表人与专业人员均熟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遵循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科学理念、行业准则和职业操守。
  (二)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独立承担完成不少于10项、工程等级为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的监理,工程质量合格,通过验收。
  (三)近3年内监理的文物保护工程中,没有发生文物损坏或人员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
  (四)文物保护工程责任监理师不少于3人;其中,每一项业务范围都应有1名以上具有相应从业范围的文物保护工程责任监理师。
  (五)具有8名以上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
3、丙级资质标准
第十八条 丙级资质标准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公布。
(八)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二十条 申请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甲级资质或申请增加甲级资质业务范围的单位,应当报请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申请乙级及以下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或申请增加乙级及以下资质业务范围的单位,应当报请所在地市、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批。
(九)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由国家文物局监制,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1本,副本6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12年。
第二十五条 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发证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原证书应交回发证机关注销。
第二十九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每2年进行1次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年检,一般在当年第四季度进行。
第三十一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对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标准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应当认定年检合格,并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章。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甲级资质单位的年检结论,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认定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甲级资质单位年检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整改,整改期不得超过6个月。整改后仍不符合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甲级资质标准的,应当报请国家文物局依法组织听证,吊销其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甲级资质。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认定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乙级、丙级资质单位年检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整改,整改期不得超过6个月。整改后仍不符合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相应资质标准的,应当降低其资质等级,或依法组织听证,吊销其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
第三十七条 对有以下行为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单位,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记录在案:
  (一)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或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的。
  (二)不按照文物主管部门审批的工程设计图纸或者监理技术标准监理的。
  (三)违反文物保护工程基本原则、规范和标准进行监理活动的;未对相关材料等进行检验、检测的。
第三十八条 对有以下行为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单位,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经依法组织听证,吊销其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
  (一)在监理的文物保护工程中,发生文物损坏或人员伤亡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的。
第四十二条 由发证机构注销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人员证书的,5年内不得参加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人员考核。
四、《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一)概述
《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联合发布。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共七章四十条,七章包括:总则、补助范围和专业内容、分配办法、申报与审批、资金使用和管理、资金监管与绩效评价、附则。
(二)依据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与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文物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三)定义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中央财政为支持全国文物保护工作、促进文物事业发展设立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补助资金。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根据国家文物保护工作总体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及中央财政财力情况确定。
(四)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坚持“规划先行、突出重点、中央补助、分级负责、注重绩效、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因素分配与项目管理相结合的方法,适当向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倾斜,向革命文物等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重点支持方向倾斜。
(五)补助范围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主要包括: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主要用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保护等,包括:保护规划编制,文物本体维修保护,安防、消防、防雷等保护性设施建设,文物本体保护范围内的保存环境治理,陈列展示,数字化保护,预防性保护,大遗址保护管理体系建设和世界文化遗产监测管理体系建设等。对非国有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可以在其项目完成并经过评估验收后,申请专项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二)省级及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保护。主要用于省级及省级以下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保护等,包括:文物本体维修保护,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片区整体陈列展示,安防、消防、防雷等保护性设施建设等。
(三)考古。主要用于考古(含水下考古)工作,包括: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重要考古遗迹现场保护以及重要出土(出水)文物现场保护与修复等。
(四)可移动文物保护。主要用于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一、二、三级珍贵文物的保护,包括:预防性保护,文物技术保护(含文物本体修复),数字化保护等。
(五)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批准的其他项目。
(六)专项资金支出内容
第七条 专项资金支出内容包括:
  (一)文物本体维修保护工程支出,主要包括勘测费、规划及方案设计费、材料费、燃料动力费、设备费、施工费、监理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管理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二)文物考古调查、发掘支出,主要包括调查勘探费、测绘费、发掘费、发掘现场安全保卫费、青苗补偿费、劳务费、考古遗迹现场保护费、出土(出水)文物保护与修复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三)文物安防、消防及防雷等保护性工程支出,主要包括规划及方案设计费、风险评估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施工费、监理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四)文物技术保护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测试化验加工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五)预防性保护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设备费、材料费、评估测试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六)数字化保护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设备费、材料费、软件开发购置费、评估测试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七)文物陈列展示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施工费、监理费、专家咨询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八)文物保护管理体系建设支出,主要包括规划及方案设计费、专项调研费等。
(九)其他文物保护支出。
(七)专项资金申报
第十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根据行政隶属关系和规定程序逐级申报。项目如涉及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水利及产业发展规划等,申报前应当获得相关部门批准。
  (一)由国家文物局批复保护方案的项目。
项目实施单位隶属于地方的,应当逐级报送至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其中,项目实施单位主管部门属于非文物系统的,应当由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由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逐级申报。
项目实施单位隶属于中央部门的,应当逐级报送至中央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
项目实施单位为非国有的,应当逐级报送至所在地方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文物保护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后,报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
(二)由省级及省级以下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复保护方案的项目,应当根据行政隶属关系和规定程序逐级报送至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其中,项目实施单位主管部门属于非文物系统的,应当由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由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逐级申报。
凡越级申报的一律不予受理。
(八)项目预算评审
第十九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组织重点项目预算评审,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一般项目预算评审。项目预算评审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或专家组,根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保护方案和相关技术标准开展。对于第三方机构或专家组提交的项目预算评审意见,由委托方进行复核,并将复核通过的项目预算评审控制数纳入项目库。国家文物局可以根据需要对入库一般项目质量进行抽查。
(九)资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专项资金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安排使用专项资金。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的,应当逐级报送至项目保护方案批复部门同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连续两年未用完的项目结转资金,应按照规定确认为结余资金,由项目实施单位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收回统筹使用。
第三十条 项目实施单位使用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应当按照国家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执行。项目成果(含专著、论文、研究报告、总结、数据资料、鉴定证书及成果报道等),均应注明“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补助项目”和项目编号。
第三十一条 专项资金实行年度财务报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 专项资金实行结项财务验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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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3-11-27 22:42:36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律法规与工程管理学习笔记(10)
第四章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政策
第四节文物保护规范性文件
    五、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规程(试行)
    (一)概述
    《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规程(试行)》由国家文物局颁布,自 2011 年 9 月 20 日起试行。《检查规程》共七章二十九条。
    (二)、依据和目的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文物、博物馆单位火灾危害,规范文物消防安全检查工作,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三)方针原则
    第二条 文物消防安全检查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从严管理、防患未然”的原则。
    (四)适用范围
    第三条 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实施消防安全督察、文物行政部门实施消防安全检查和文物、博物馆单位实施消防安全自查,适用本规程。
    (五)检查的范围
    第四条 文物消防安全检查的范围包括:
  (一)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文物保护单位和经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登记并公布的其他不可移动文物;
  (二)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等文物收藏单位;
  (三)文物库房、文物修复室、文物科技保护室等文物保管和科技保护场所;
  (四)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工地;
  (五)其他文物、博物馆单位。
    (六)检查的内容
    1、消防安全责任制和组织机构建设。
    2、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3、人员管理
    4、消防设施设备和消防车通道。
    5、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管理。
    6、火灾隐患整改。
    7、周边防火环境。
    8、防雷措施。
    9、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联动。
   10、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11、消防安全档案。
    12、文物、博物馆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其他情况。
    (七)自查和检查形式
    1、单位消防安全自查形式:
    (1)、防火巡查。
    (2)定期检查。
    (3)随机抽查。
    (4)重要节日或重大活动前检查.
    2、文物行政部门消防安全检查形式
    (1)定期检查。
    (2)重点抽查。
    (3)专项督察。
   (八) 自查和检查程序
    1、自查程序
    (1)组织检查组.
    (2)确定检查范围。
    (3)现场检查.
    (4)总结报告。
    (5)记入档案.
    2、检查程序
    (1)人员组织.
    (2)制订检查实施方案.
    (3)实地检查.
    (4)当场反馈意见。
    (5)汇总检查结果。
    (6)反馈书面意见.
    (7)相关附表。
    附表:1.《防火巡查记录表》 
     2.《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记录》  
     3.《文物火灾隐患整改通知单》 
     4.《重大文物火灾隐患整改挂牌督办单》 
     5.《文物火灾隐患整改情况记录表》 

    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试行)》
    (一)概述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试行)》由国家文物局颁布,于1991年3月15日试行。
    (二)依据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工作规范。
    (三)组织实施
    第二条 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和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等,是国家依法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保护管理的基本措施和保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四)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三条 保护范围是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在保护范围内不得在地面、地下及空中从事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活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占地面积较大或情况复杂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保护范围内划分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第四条 保护范围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及周围环境的历史与现实情况合理划定。确定保护范围的原则是保证下列文物的完整性,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一)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等的单体、群体及附属建筑。
    (二)古遗址的文化堆积和相关遗迹现象。
  (三)古墓葬封土或已探明的墓葬、墓群及陵园或其他地面建筑等。
  (四)石刻、碑碣及其他文物的单体、群体和相关遗迹。
    第五条 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建设控制地带是指保护范围外需要保护环境风貌及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建设控制地带根据保护对象的格局、安全、环境和景观的需要合理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安排直接或间接从空中或地下对文物构成危害和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环境风貌的建设项目。在这一地带内修建新建筑物或构筑物时,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的气氛相协调。
    (五)树立标志说明牌
    第六条 标志须标示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树标机关以及树立日期等。树标机关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七条 标志形式采用横匾式,自左至右书写。标志牌比例为横三竖二。标志牌最小为60×40厘米,最大为150×100厘米,可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情况选择比例适宜的尺度。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名称可用仿宋字体或楷书、隶书等外,其余一律用仿宋字体。
    第八条 保护标志应采用石材等坚固耐久材料,颜色要庄重朴素、显明协调。
    第九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说明可书写在标志牌的背面,也可另立说明牌。说明文字为简要介绍文物保护单位名称、时代、性质、内容、价值和保护范围等,其内容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同时树立用当地少数民族文字书写的标志牌和说明牌。
    第十一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较大或文物分布点多线长的,可设置若干分标志。
    第十二条 对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可视实际需要设置坚固耐久的保护界桩。
    (六)建立记录档案
    第十三条 记录档案包括对文物保护单位本身的记录和有关文献史料,内容分为科学技术资料和行政管理文件,形式有文字、摄影(照片、幻灯片、电影胶片)、录像、绘图、拓片、摹本、计算机磁盘及其他信息载体。
   第十四条 记录档案必须科学、准确、翔实。记录档案分为主卷、副卷和备考卷。主卷以记录保护管理工作和科学资料为主。副卷收载有关行政管理文件及日常工作情况。备考卷收载与该文物保护单位有关、可供参考的资料。
  以上各卷记录档案应不断充实,力求做到系统、完整。
    第十八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机构负责管理,并制定收集、整理、借阅、利用档案制度。记录档案的主卷必须报送国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各一套。保存记录档案必须有安全的场地和设施,并有专人负责。
    第十九条 记录档案的装帧:
  上报国家文物局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主卷统一使用国家文物局印制的卷皮、登记表和专用纸。
    (七)建立健全保护机构
    第二十一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必须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的保护管理机构,或设专人管理,负责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于尚不具备条件设置专门管理机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有关文物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委托专人管理或建立多种形式的群众性保护组织、聘请义务保护员。
  上述各种保护管理形式都应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保护合同。
    第二十四条 非文物部门的单位使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指定法人代表为文物保护负责人,并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护合同。其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检查管理办法(试行)》
    (一)概述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由国家文物局颁布,自2016年12月27日起试行。共十二条。
    (二)依据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项目管理和质量监督,规范文物保护工程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三)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护性设施建设、迁移等文物保护工程的检查工作(以下简称工程检查)。
    (四)检查内容
     第四条 工程检查内容主要包括工程程序管理情况、工程效果和质量、工程资料、工地安全等。
    (五)检查程序
      第五条 工程检查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工程检查部门确定检查项目和检查组人员。
    (二)工程检查部门制订检查计划。
    (三)现场查验。检查组查看工程现场,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提供相关工程资料并接受质询。
    (四)召开检查工作会议。检查组听取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工程情况汇报;检查工程档案资料,开展工程技术、程序的合规性核查。
     (五)评议并反馈意见。
      1、检查组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做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的检查结论,现场反馈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2、检查组现场填写《文物保护工程检查表》、《文物保护工程资料核查表》,并由检查组成员签名。
     (六)检查组在工程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当场下达整改通知,并由业主单位及时组织整改。
    (六)管理与实施
     第三条 工程检查由国家文物局统一管理,由各级文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工程检查部门)负责实施。
    第九条 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及时了解辖区内工程检查工作开展情况,并按年度汇总、编写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检查工作总报告,并于下一年度3月底前上报国家文物局。
    (七)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工程检查工作所需经费应列入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年度部门预算。
    八、《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一)概述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由国家文物局颁布,自2016年4月5日起试行。
    (二)依据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项目管理,提高工程质量,规范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三)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抢险加固、修缮、保护性设施建设、迁移等文物保护工程的竣工验收(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的竣工验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组织实施
   第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由国家文物局统一管理,由审批工程技术方案的文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竣工验收部门)组织实施。对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重点项目,国家文物局可以自行组织实施竣工验收。
    (五)验收申请
    第四条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督促工程业主单位于工程竣工一年后3个月内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对于一次勘察设计、分期完成的保护工程,业主单位可以对已完成并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部分保护工程提出分期竣工验收申请。
    (六)竣工验收条件
    第五条 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完成立项报告和技术方案批复规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资料要求详见附录一);
  (三)通过了业主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四方验评和工程项目原申报机关组织的初验,并对初验中提出的意见已全部整改完毕。
    (七)验收内容
    第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内容:
    工程竣工验收主要包括工程审批与管理、工程质量与效果、工程档案与资料三部分内容(相关指标详见附录二)。
    (八)验收程序
    第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程序:
  (一)根据工程性质和内容,组建验收专家组。专家组成员应为不少于3人的奇数。
  (二)应制订验收计划,并将验收时间、地点、内容、程序等书面通知业主单位,由其协助安排竣工验收事宜。
  (三)组织现场查验时,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相关负责人需在现场接受验收专家组质询。
  (四)召开验收会议。
  1.听取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工程情况汇报;
  2.听取工程初验情况及整改情况汇报;

  3.调阅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4.验收专家发表意见(专家意见表详见附录三)。
    (九)竣工验收结论
    竣工验收程序(五)根据现场查验、情况汇报及专家意见,形成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报告由工程基本情况、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及结论、工程竣工验收总结及建议三部分内容构成。
    第九条 竣工验收部门应在验收结束后及时向业主单位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的,应同时将验收意见和验收报告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未经初验或者初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应立即停止使用,并依照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在期限内完成整改,并重新履行工程竣工验收程序。
    (十)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国家文物局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检查,对工程完成后二年内未开展竣工验收的项目,予以通报;如发现验收过程中存在违反验收程序或弄虚作假行为的,将追究相关当事者责任,并撤销验收结论,责成相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重新组织验收。竣工验收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中国世界文化遗产监测巡视管理办法》
    (一)概述
    《中国世界文化遗产监测巡视管理办法》由国家文物局颁布,自2006年12月8日起施行。
    (二)依据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国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更好地履行《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缔约国的责任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国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三)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中国世界文化遗产及世界文化与自然混合遗产中的文化遗产部分。
    (四)监测巡视制度
    第三条 国家对世界文化遗产实行国家、省、世界文化遗产地三级监测和国家、省两级巡视制度。监测包括日常监测、定期监测、反应性监测;巡视包括定期或不定期巡视。
    第四条 日常监测的内容包括文物本体保存状况、核心区和缓冲区内的自然、人为变化、周边地区开发对文物本体的影响、游客承载量等。
  定期监测是指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每五年对世界文化遗产实行的系统监测以及每年对列入《濒危世界遗产名录》或者《中国世界文化遗产警示名单》的世界文化遗产进行的重点监测。系统监测的内容包括对保护规划执行情况、遗产保护、管理、展示、宣传等情况的全面监测;重点监测内容包括对保护存在问题采取的解决方法及成效的监测。
    反应性监测是针对保护管理出现的问题进行的一种专门监测,内容包括对威胁到遗产保护的异常情况或危险因素进行监测。
    (五)相关职责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制订世界文化遗产监测巡视工作的方针、政策、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组织或委托专业机构实施反应性监测;组织定期或不定期巡视。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世界文化遗产进行定期监测、反应性监测,及定期或不定期巡视。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机构负责世界文化遗产的日常监测。
    (六)监测管理
    第六条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机构须于每年1月将上年度的日常监测报告上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须将审核后的年度日常监测报告于每年3月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并按照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按时报送定期监测报告。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监测结果。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并运行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记录档案数据库系统。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建设世界文化遗产动态监测管理系统。
    (七)责任警示
    第九条 监测资料、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全面性必须予以保证。国家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对未按规定开展监测工作、未按时报送以及隐瞒、篡改监测结果的机构和个人予以警告并依法责令改正。
  对监测巡视中发现的问题,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整改。未按期整改的,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可将其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警示名单》或根据情况列入《濒危世界遗产名录》。
    (八)预备名单
   第十二条 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文化遗产,其监测巡视工作参照本办法实行
    十、《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导则》
    (一)概述
    《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导则》由国家文物局颁布,自2018年6月27日起试行。
    (二)依据
    第一条 为科学指导和规范不可移动文物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等,制定本导则。
    (三)认定范围
    第二条 本导则所指的不可移动文物,包括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等。
    (四)认定程序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认定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收集相关资料,充分听取专家意见,召集专门会议研究并作出书面决定。
    (五)认定内容
    第四条 认定不可移动文物,应当进行本体确认和时代确定,开展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社会、文化意义评估。
    确认不可移动文物本体,应当以地面、地下、水下遗存为依据。确定不可移动文物时代,应当运用文物、考古证据,并结合文献记载;不能判定确切年代的,可以认定为某一世纪上、中、下叶、某一朝代或者某一考古学文化早、中、晚期。在不可移动文物本体确认和时代确定过程中,文献记载和口头传说不能独立作为依据。
    (六)认定对象
    1、古遗址
第五条 作为认定对象的古遗址,包括早期人类活动场所、聚落址、城址、宫殿衙署遗址、祭祀遗址、寺庙遗址、窑址、矿冶遗址、战场遗址、军事设施遗址、道路桥梁码头遗址等类型。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古遗址,可以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
(一)存在文化堆积,地表发现古文化遗物,且有明晰的分布范围;
(二)沿海水域和内水湖泊、河流、水库等区域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各类文化遗存,包括沉没于水下的遗址、沉船和位置明确的密集文物出土点;
(三)经过考古发掘,遗迹尚存;
(四)建筑物及构筑物局部构件或者基址尚存。
元代以前(含元代)的古遗址,应当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明代至1911年重要的、具有代表性的遗址,应当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
    2、古墓葬
第六条 作为认定对象的古墓葬包括帝王陵寝、名人或者贵族墓、普通墓葬等类型。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古墓葬,可以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
(一)墓葬形制结构或者遗迹尚存;
(二)整体迁移,在新址有独立的地域范围;
(三)经过考古发掘,遗迹尚存。
    元代以前(含元代)的古墓葬,应当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明代至1911年重要的、具有代表性的墓葬,应当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
    3、古建筑
第七条 作为认定对象的古建筑,包括城垣城楼、宫殿府邸、宅第民居、坛庙祠堂、衙署官邸、学堂书院、驿站会馆、店铺作坊、牌坊影壁、亭台楼阙、寺观塔幢、苑囿园林、桥涵码头、堤坝渠堰、池塘井泉等类型。
作为认定对象的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包括宗教建筑、工业建筑及附属物、名人旧居、传统民居、金融商贸建筑、中华老字号建筑、水利设施及附属物、文化教育建筑及附属物、医疗卫生建筑、军事建筑及设施、交通道路设施、典型风格建筑或者构筑物、体量较大的各种材质(如石、铜、铁、泥等)雕塑等类型。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建筑,可以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
(一)古建筑建筑物、构筑物本体尚存,或者迁移后在新址有独立地域范围;
(二)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具有时代特征,在一定区域范围具有典型性,在社会相关领域中具有代表性,形式风格特殊,且结构形制基本完整。
    1840年以前建造的本体尚存的古建筑,应当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1840-1949年采用传统建筑材料和工艺或者采用近现代建筑材料和技术建造的重要的、具有代表性的建筑,应当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1949年以后建造的特别重要的、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建筑,应当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
    4、石窟寺和石刻
第八条 作为认定对象的石窟寺和石刻,包括石窟寺、石刻、岩画等类型。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石窟寺和石刻,可以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
(一)石窟寺洞窟尚存,无论保存程度如何;
(二)石刻本体尚存,无论保存程度如何;
(三)石窟寺、石刻迁移后在新址有独立地域范围。
    1911年以前的石窟寺、石刻、岩画等,应当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1911年以后的重要的、具有代表性的石刻等,应当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
    5、近代现代重要史迹
第九条 作为认定对象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包括战争遗址、工业遗址、重大历史事件和重要机构旧址、重要革命历史事件及革命人物活动纪念地、名人墓、烈士墓及纪念设施等类型。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可以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
(一)与重要历史进程、历史事件、历史人物有关的史迹本体尚存或者有遗迹存在;
(二)为纪念重大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建立的建筑物、构筑物等。
    1840年以后与近代现代历史进程或者历史人物有重要关联的各类史迹,应当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
    (七)命名
     第十一条 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按照"所在县域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文物本体名称"的方式,统一命名。古遗址古墓葬类,应增加所在行政村、自然村名称或相应的小地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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