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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与工程管理学习笔记(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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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学习笔记(1)
第一章:概论
第一节:基本概念:
    一、文物:文物是人类在其历史发展过程中遗留下来的具有价值的遗物、遗迹的总称。它们从不同侧面反映了各个历史时期人类的社会活动、社会关系、意识形态以及利用、改造自然的状况,是人类宝贵的历史财富。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就是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什么是文物(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中国的百科全书文物博物馆》)(1993年版“文物”词条将文物定义为“人类社会历史发展进程中遗留下来的、由人类创造或者与人类活动有关的一切有价值的物质文化遗存的总称,并指出文物是指具体的物质遗存,它的基本特征是:
    第一,必须是由人类创造的,或者是与人类活动有关的。
    第二,必须是已经成为历史的过去,不可能再重新创造的。
    《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释义》更进一步阐释了文物应该具备的基本属性:
    第一,文物是一种物质存在,文物必须有物可看”。 文物的形态包括遗迹和遗物两大类。比如在周口店猿人遗址中,人骨化石,石器,都是遗物。而烧火留下的烧红的地面,考古称为红烧土,就是遗迹。被猿人作为生产原料或者吃剩留下的骨头是文物,而与人类无关的一般动物化石不是文物。只是由于一些重要的古生物化石、古地层由于记录了地球和生物进化的过程,具有科学价值,也应该给予保护。         
    第二,文物必须具有价值。价值的要素包括明确的地点,以及历史的诸要素,比如相对准确的历史年代,记录了重要历史事件或历史人物的活动,反映了人类从事生活、生产、科学、艺术的活动和方式、成果等等,就是有事可说
    界文化遗产的判定标准来说明文物的价值要素:
    1.创造精神的代表作;
    2.在一段时期内或世界某一文化区域内,对建筑、 技术、古迹艺术、城镇规划或景观设计的发展产生过重大影响;
    3.能为已消逝的文明或文化传统提供独特的或至少是特殊的见证;  
    4.是一种建筑、建筑整体、技术整体及景观的杰出范例,展现历史上一个(或几个)重要阶段;
    5.是传统人类居住地、土地使用或海洋开发的杰出范例,代表一种(或几种)文化或者人类与环境的相互作用,特别是由于不可逆变化的影响下变得易于损坏;
    6.与具有突出的普遍意义的事件、活传统、观点、信仰、艺术作品或文学作品有直接或实质的联系。
    第三,文物必须具有历史真实性。包括四种情况:
    第一,实物必须是历史遗留下来的。它可以是完好的,也可以是残破的,甚至是历经历史上多次改变的,但是绝不可以是借用历史上曾存在的文物古迹和名胜的名称近年来新建的仿古景观。
    第二,建筑组群或历史街区(村镇),应该在整体上保存着历史风貌,属于历史遗存的部分要占有相对大的比例。
    第三,历史文化名城中标志性、代表性遗迹和历史景观应该是名城中价值重大的真实文物古迹,如北京的天安门、前门楼等等
    第四,发生过重大历史事件的纪念地,原来的场地也应当视做文物古迹。如北京的五四广场。
    二、文物价值
    《文物保护法》明确文物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这也是我们通常熟知的所谓三大价值。
    《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相关表述具有代表和权威性,“文物古迹的价值包括历史价值、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
    “关于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若干重要问题的阐述”一文就如何理解文物价值做了详细描述
    (一)历史价值
    一是由于某种重要的历史原因形成,并真实地反映了这种历史实际
    二是在其中发生过重要事件或有重要人物在其中活动,并能真实地显示这些事件和人物活动的历史环境
     三是体现了某一历史时期的生产、生活方式、思想观念、风俗习惯和社会风
    四是可以证实、订正、补充文献记载的史实
    五是在现有的历史遗存中,其年代和类型独特珍稀,或在同一类型中具有代表性
    六是能够展现文物古迹自身的发展变化
    (二)艺术价值
    一是建筑艺术,包括空间构成、造型、装饰和形式美
    二是景观艺术,包括风景名胜中的人文景观、城市景观、园林景观,以及特殊风貌的遗址景观等
    三是附属于文化遗产的造型艺术品,包括雕刻、壁画、塑像,以及固定的装饰和陈设品等
    四是年代、类型、题材、形式、工艺独特的造型艺术品;
    五是上述各种艺术的创意构思和表现手法
    (三)科学价值
    一是规划和设计,包括选址布局,生态保护,灾害防御,以及造型、构设计等(宫殿、庙宇等)
    二是结构、材料和工艺,以及他们所代表的当时科学技术水平,或科学技术发展过程中的重要环节
    三是其本身是某种科学实验及生产、通等的设施或场所;
    四是在其中记录和保存着重要的科学技术资料
    《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2015年版在文物价值当中增加了文化价值和社会价值。指出文物古迹的价值包括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科学价值以及社会价值和文化价值(五大价值)。其中,社会价值包含了记忆、情感、教育等内容,文化价值包含了文化多样性、文化传统的延续及非物质文化遗产要素等相关内容。文化景观、文化线路、遗产运河等文物古迹还可能涉及相关自然要素的价值。
    社会价值是指文物古迹在知识的记录和传播、文化精神的传承、社会凝聚力的产生等方面所具有的社会效益和价值。
    文化价值则主要指以下三个方面:
    一、文物古迹因其体现民族文化、地区文化、宗教文化的多样性特征所具有的价值;
    二、文物古迹的自然、景观、环境等要素被赋予了文化内涵所具有的价值
    三、与文物古迹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具有的价值。
增加社会和文化两项价值主要是因为“这一价值认识是中国从文物保护向文化遗产保护发展的重要标志
    三、文化遗产
    2005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以官方文件形式确定了文化遗产保护的要求,并明确提出物质文化遗产即为文物:文化遗产包括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物质文化遗产是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包括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历史上各时代的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等可移动文物;以及在建筑式样、分布均匀或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突出价值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种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世代相承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包括口头传统、传统表演艺术、民俗活动和礼仪与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传统手工艺技能等以及与上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文化遗产,从其实际内涵来看,就是文物(包括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集合体。
    1972年发布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世界遗产公约》)规定了文化遗产所包含的内容。包括文物,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建筑物、碑雕和碑画,具有考古性质的成分或结构、铭文、窟洞以及联合体;建筑群,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在建筑式样、布局或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单体或建筑群;遗址,从历史、审美、人种学或人类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人类工程或自然与人联合工程以及考古地址等等。
文化遗产通常是指某个民族、国家或群体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所创造的一切物质和精神财富,是该民族、国家或群体区别于其他民族、国家或群体的重要文化特征
四、文物分类
文物分类是文物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是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的基础。传统文物的分类,一般分四大类:地面文物、地下文物(出土文物)、馆藏文物、社会文物(流散文物)。
200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把文物分为两大类: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这在法律上是一个新概念,也是一个总界定
(一)文物分类原则
1、同类相聚原则。同类相聚是文物分类的一个基本原则
2、标准统一原则。
3、多层次划分原则。采用先总分后细分比如在不可移动文物大类下,又可分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古文化遗址类别下还可以分洞穴址、聚落址、城址、窖藏址等等。
4、灵活适用原则。
5、国家定标原则。国家制定发布了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的分类标准
(二)文物分类方法
1、时代分类法。时代分类法是以文物建造、制作的时代为标准,对文物进行分类的方法。文物有特定的建造、制作时代,这是文物按时代分类的依据。把同一时代的文物集合归类,把不同时代的文物区别开来,这是文物按时代分类的基本方法
按时代分类,中国古代文物一般按朝代划分,分夏代文物、代文物、周代文物、秦代文物、汉代文物、魏晋南北朝文物、隋代文物、五代十国文物、宋代文物、辽代文物、近代文物、元代文物、明代文物、清代文物
历史时期之前的文物,称史前文物,又分为旧石器时代文物、新石器时代文
古代之后的文物,一般称近现代文物
史前、古代、近现代文物根据需要可再进一步细分
2、存在形态分类法。按照这一分类法,文物分为两大类,即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可移动”“不可移动”是国际最早使用的文化遗产概念
3、质地分类法。质地分类法是以文物的材质为依据,对文物进行归纳分的方法。根据不同质地材料进行文物归类,是文物分类最传统最常用的方法之
4、属性分类法。属性分类法也是一个大概念的分类方法,是以文物的社会文化属性为标准,对文物进行分类的方法。属性分类突出的是文物在社会文化层面的意义。科技文物宗教文物族文物民俗文物革命文物
5、功能分类法。功能分类法是以文物的功能为标准,对文物进行归类的方法。
6、价值分类法。价值分类法是以文物价值为标准,对文物进行分类的方法。文物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按照文物价值的高低,对文物进行区分归类。依据文物价值的高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把不可移动文物分三级,即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此外,还有一类保护对象,就是有一定的保护价值,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通常称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把可移动文物分两类: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一、二、三级
7、区域分类法。区域分类法是以文物所在地点为标准,对文物进行分类的方法。区域分类一般按省一级行政区域划分,细分则以市一级行政区域划分还可以再往下按县级行政区域来划分文物。
8、来源分类法。来源分类法是以文物的来源为标准,对文物进行分类的方法。这一方法仅适用于博物馆、纪念馆和其他文物收藏保管机构。文物藏品的分类,按来源分主要有:拨交文物、征集文物、出土文物、交换文物、捐赠文物
(三)文物分类国家标准
重大文物分类活动应由国家制定统一标准。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国家制定不可移动文物的分类标准,国有可移动文物普查,国家制定了可移动文物分类标准
1、不可移动文物分类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分类原则划分为六类,每类包括若干子项
1)、古遗址(包括洞穴址、聚落址、城址、窑址、窖藏址、矿冶遗址、古战场、驿站古道遗址、军事设施遗址、桥梁码头遗址、祭祀遗址、水下遗址、水利设施遗址、寺庙遗址、宫殿衙署遗址、其他遗址
2)、古墓(包括帝王陵寝、名人或贵族墓、普通墓葬、其他古墓葬
3)、古建筑包括城垣城楼、宫殿府邸、宅邸民居、坛堂祠堂、衙署官邸、学堂书院、驿站会馆、店铺作坊、牌坊影壁、亭台楼阙、寺观塔幢、苑囿园林、桥涵码头、堤坝渠堰、池塘井泉、其他古建筑
4)石窟寺及刻石(包括石窟寺、摩崖石刻、碑刻、石雕、岩画、其他石刻
5)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包括重要历史事件和重要机构旧址、重要历史事件及人物活动纪念地、名人故(旧)居、传统民居、宗教建筑、名人墓、烈士墓及纪念设施、工业建筑及附属物、金融商贸建筑、中华老字号、水利设施及附属物、文化教育建筑及附属物、医疗卫生建筑、军事建筑及设施、交通道路设施、典型风格建筑或构筑物、其他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
6)其他(略
2、可移动文物分类标准。以质地为主,兼顾性质、功能,根据文物分类结构科学性、实用性、统一性原则,可移动文物具体分31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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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学习笔记(2)
第一章:概论
第一节:基本概念:

    五、文物权属:
    文物所有权作为一种物权,确认和保护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赋予的基本权利。我国文物所有权主体即所有人是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所有权的客体是文物,所有权内容主要是所有人对文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文物所有权有三种形式: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私人所有。依法明确和保护文物所有权是文物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国家所有文物:
     1、国有文物类别:
     国家所有文物是最主要、最基本的文物所有权形式,包括不可移动文物、可移动文物。国家所有文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条,从四个层面作出了明确界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2)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
    (3)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4)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2、所有权保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条: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第二十四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三十二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三十四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应当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考古发掘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十四条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3、国有文物所有权特征
    具有四个主要法律特征:
    一是所有权主体的唯一性。国家所有的文物,属全民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家所有权的唯一主体,由中央人民政府代表国家。
     二是所有权主体的统一性。所有权统一属于国家.
     三是所有权客体的广泛性。国家所有的文物包括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包括地下、内水和领海遗存的一切文物。从范围、种类、内容看,足以表明文物的广泛性.
    四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特殊性。国家所有文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犯国有文物所有权和破坏国有文物要承担法律责任,受到行政、民事或刑事的制裁.
    (二)集体所有文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条确定的集体所有的文物包括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
集体所有的文物,其所有权主体是法定的群众集体组织。
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私人所有文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属于私人所有的文物包括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私人所有文物的主体是公民个人。
    六、文物保护与利用
    (一)文物保护
    文物保护是对具有历史价值、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的地面、地下、水下的历史遗迹、遗物,采取各种技术保护措施和行政管理措施的全部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条:
第四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根据保存形态,文物可分为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两类。不可移动文物(文物古迹)和可移动文物分属文物保护的两大体系。
    不可移动文物属于物质文化遗产范畴。
    文物保护工程是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重要内容,专指对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和登记不可移动文物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以及水下遗址、遗迹等不可移动文物本体及其环境和相关要素实施的保护行为。其内涵包括为保护而对不可移动文物本体采取的各种维护、修缮技术措施和历史环境整治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真实、完整地保护不可移动文物在历史过程中形成的价值及其体现这种价值的状态,有效保护工程对象的历史和文化环境,并通过保护延续相关的文化传统。文物原状是其价值的载体,不改变原状是对文物价值的保护,也是文物保护的基础。
文物保护工程应坚持保护文物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坚持工程措施对文物本体及其历史环境的最小干预;坚持保护文化传统;坚持使用恰当的保护技术,体现干预措施的可逆性和工程效果的可识别性
真实性:是指文物保护工程对象的材料、工艺、设计及其环境和它所反映的历史、文化、社会等相关信息的真实性。
完整性:文物保护工程需对实施对象的价值、价值载体及其环境等所有体现文物价值的要素进行完整保护。文物保护工程中本体保护是基础,环境保护需协同。
最小干预:实施文物保护工程,客观上是对不可移动文物生命过程的干预和存在状况的改变。以延续现状、缓解损伤为主要目标,并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基础上降低到最低限度。
    保护文化传统:当文物保护工程对象与某种文化传统相关联,其保护价值又取决于这种文化传统的延续时,文物保护工程实施的同时,应考虑对这种文化传统的保护。
    恰当技术:使用经检验有利于文物长期保存的成熟技术。所有保护措施不得妨碍再次对文物进行保护,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当是可逆的。
    (二)文物利用
    切实加大文物保护力度,推进文物合理适度利用,找到保护与利用的平衡点,“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
    2018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一纲领性文件,将文物的保护利用纳入了全国深化改革的整体战略部署,文物利用从此进入了全新时代。
    文物保护利用工作的重点,包括:坚持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创新文物价值的挖掘阐释和认知传播方式;健全文物保护机制,坚守文物利用的安全底线;坚持文物保护利用并重,大力推进文物合理利用,推动文物工作融入现代社会、融入生产生活、鼓励社会参与。
    利用必须服从保护,保护应该考虑利用;利用要坚持公益属性,始终把发挥文物资源的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切实增强做好文物合理利用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七:从“文物保护”走向“文化遗产保护”
    1922年,北京大学成立考古学研究室,这是我国最早的文物保护研究机构。
    1928年,国民政府设立了第一个专门保护管理文物的国家机构——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
    1930年6月,国民政府颁布《古物保存法》,这是我国历史上由国家公布的第一个文物保护法律。
    1930年,朱启钤等文化名人发起的中国营造学社正式成立,开始系统运用现代科学方法,对我国古代建筑进行“法式”和文献方面的实地调查测绘和研究考证。
    1982年11月,我国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文化领域的第一部法律,也是我国文物保护的里程碑。该法首次提出了文物保护对象由文物单体向历史文化名城延伸的理念,从而成为“文物保护”向“文化遗产保护”转变的先声。
    2002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在实施二十年后作了重要修订,确立了“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文物古迹保护领域由历史文化名城进一步延伸到名镇、名村和历史街区,由此,我国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形成了单体文物、历史地段、历史城市的多层次保护体系,进一步奠定了文物古迹保护内涵拓展的法律基础。
    2005年12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
    2006年9月,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明确要求文物部门参加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自然生态的保护从此成为不可或缺的文物保护内容。
    2011年2月,国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进一步明确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的文物保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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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学习笔记(2)
第一章:概论
第一节:基本概念:

    五、文物权属:
    文物所有权作为一种物权,确认和保护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赋予的基本权利。我国文物所有权主体即所有人是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所有权的客体是文物,所有权内容主要是所有人对文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文物所有权有三种形式: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私人所有。依法明确和保护文物所有权是文物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国家所有文物:
     1、国有文物类别:
     国家所有文物是最主要、最基本的文物所有权形式,包括不可移动文物、可移动文物。国家所有文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条,从四个层面作出了明确界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2)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
    (3)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4)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2、所有权保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条: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第二十四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三十二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三十四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应当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考古发掘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十四条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3、国有文物所有权特征
    具有四个主要法律特征:
    一是所有权主体的唯一性。国家所有的文物,属全民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家所有权的唯一主体,由中央人民政府代表国家。
     二是所有权主体的统一性。所有权统一属于国家.
     三是所有权客体的广泛性。国家所有的文物包括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包括地下、内水和领海遗存的一切文物。从范围、种类、内容看,足以表明文物的广泛性.
    四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特殊性。国家所有文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犯国有文物所有权和破坏国有文物要承担法律责任,受到行政、民事或刑事的制裁.
    (二)集体所有文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条确定的集体所有的文物包括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
集体所有的文物,其所有权主体是法定的群众集体组织。
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私人所有文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属于私人所有的文物包括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私人所有文物的主体是公民个人。
    六、文物保护与利用
    (一)文物保护
    文物保护是对具有历史价值、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的地面、地下、水下的历史遗迹、遗物,采取各种技术保护措施和行政管理措施的全部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四条:
第四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根据保存形态,文物可分为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两类。不可移动文物(文物古迹)和可移动文物分属文物保护的两大体系。
    不可移动文物属于物质文化遗产范畴。
    文物保护工程是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重要内容,专指对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和登记不可移动文物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以及水下遗址、遗迹等不可移动文物本体及其环境和相关要素实施的保护行为。其内涵包括为保护而对不可移动文物本体采取的各种维护、修缮技术措施和历史环境整治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真实、完整地保护不可移动文物在历史过程中形成的价值及其体现这种价值的状态,有效保护工程对象的历史和文化环境,并通过保护延续相关的文化传统。文物原状是其价值的载体,不改变原状是对文物价值的保护,也是文物保护的基础。
文物保护工程应坚持保护文物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坚持工程措施对文物本体及其历史环境的最小干预;坚持保护文化传统;坚持使用恰当的保护技术,体现干预措施的可逆性和工程效果的可识别性
真实性:是指文物保护工程对象的材料、工艺、设计及其环境和它所反映的历史、文化、社会等相关信息的真实性。
完整性:文物保护工程需对实施对象的价值、价值载体及其环境等所有体现文物价值的要素进行完整保护。文物保护工程中本体保护是基础,环境保护需协同。
最小干预:实施文物保护工程,客观上是对不可移动文物生命过程的干预和存在状况的改变。以延续现状、缓解损伤为主要目标,并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基础上降低到最低限度。
    保护文化传统:当文物保护工程对象与某种文化传统相关联,其保护价值又取决于这种文化传统的延续时,文物保护工程实施的同时,应考虑对这种文化传统的保护。
    恰当技术:使用经检验有利于文物长期保存的成熟技术。所有保护措施不得妨碍再次对文物进行保护,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当是可逆的。
    (二)文物利用
    切实加大文物保护力度,推进文物合理适度利用,找到保护与利用的平衡点,“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
    2018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一纲领性文件,将文物的保护利用纳入了全国深化改革的整体战略部署,文物利用从此进入了全新时代。
    文物保护利用工作的重点,包括:坚持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创新文物价值的挖掘阐释和认知传播方式;健全文物保护机制,坚守文物利用的安全底线;坚持文物保护利用并重,大力推进文物合理利用,推动文物工作融入现代社会、融入生产生活、鼓励社会参与。
    利用必须服从保护,保护应该考虑利用;利用要坚持公益属性,始终把发挥文物资源的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切实增强做好文物合理利用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七:从“文物保护”走向“文化遗产保护”
    1922年,北京大学成立考古学研究室,这是我国最早的文物保护研究机构。
    1928年,国民政府设立了第一个专门保护管理文物的国家机构——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
    1930年6月,国民政府颁布《古物保存法》,这是我国历史上由国家公布的第一个文物保护法律。
    1930年,朱启钤等文化名人发起的中国营造学社正式成立,开始系统运用现代科学方法,对我国古代建筑进行“法式”和文献方面的实地调查测绘和研究考证。
    1982年11月,我国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文化领域的第一部法律,也是我国文物保护的里程碑。该法首次提出了文物保护对象由文物单体向历史文化名城延伸的理念,从而成为“文物保护”向“文化遗产保护”转变的先声。
    2002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在实施二十年后作了重要修订,确立了“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文物古迹保护领域由历史文化名城进一步延伸到名镇、名村和历史街区,由此,我国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形成了单体文物、历史地段、历史城市的多层次保护体系,进一步奠定了文物古迹保护内涵拓展的法律基础。
    2005年12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
    2006年9月,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明确要求文物部门参加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自然生态的保护从此成为不可或缺的文物保护内容。
    2011年2月,国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进一步明确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的文物保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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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3-11-10 10:10:26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律法规学习笔记(3)
第一章:概论
第二节: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法律体系是一个由国家全部现行法律,按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呈体系化的有机整体,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体系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文物法规“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制定颁布的宪法中有关文物的条款和法律,地方权力机关制定颁布的地方性文物法规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制定颁布的条例、办法、规定等规范性文件。” 文物法律体系,从法律渊源的体系来讲,可分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
    现行文物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我国政府签订的国际公约和多边、双边协定,构成了中国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体系。
    一、法律
    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体系中最重要的一部专门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为其他文物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提供了上位法依据。其他法律中规定文物保护的条款也属于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体系中的法律规定。
    二、法规
    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文物保护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长城保护条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博物馆条例》等。
    文物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主体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
    三、规章
    规章主要指国务院组成部门及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在它们的职权范围内,为执行法律、法规,需要制定的事项或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中,由国务院组成部门及直属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称为部门规章,其他主体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称为地方政府规章。
    四、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是指除了法律、法规和规章,各级党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法院、检察院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和特定事项,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能够反复适用的条例、规定、通告、办法、决定等规范文件的总称。规范性文件是各级机关、团体、组织制发的各类文件中最主要也是最为常见的一类。国家文物局和地方各级文物主管机构制定发布的规范文件就属于规范性文件。
    五、政策方针
    政策是国家政权机关、政党组织和其他社会政治集团为了实现自己所代表的阶级、阶层的利益与意志,以通知、意见等权威形式规定的在一定历史时期内,应该达到的奋斗目标、遵循的行动原则、完成的明确任务、实行的工作方式、采取的步骤措施。政策具有阶级性和时效性。
    方针是引导事业前进的方向和目标。文物工作“十六字方针” 自形成以来,始终作为制定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必须遵循和体现的最高精神。
    政策与法律的关系:政策可以公开也可以不公开,可以完全由原则性规定构成,不规定具体行为规则,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具有较大灵活性,随着形势变化而随时调整;而法律必须公开,必须明确规定具体行为规则,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具有较高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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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3-11-11 13:07:22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律法规学习笔记(5)
第三章:法律、行政法基础
       
第一节:法律与行政法基础理论

    一、法理概论
     (一)法的本质、作用及法律渊源
    1、法的本质
    法的现象是法的外部联系和表面特征,是外露的、多变的,通过经验的、感性的认识就能了解到。法的本质则深藏于法的现象背后,是法存在的基础和变化的决定性力量,是深刻的、稳定的、不可能通过感官直接把握,需要通过抽象思维来把握。
    法与统治阶级、国家、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存在必然联系。
    统治阶级经过国家机关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并客观化为法律规定后,统治阶级意志才转化为法。
    我国法学界把法定义为: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出由特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在阶级对立社会中)统治阶级意志或(在社会主义社会中)人民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或人民有利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为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法的四个基本特征,即,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是由国家强制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
    2、法的作用
    法的作用是法的本质的外在表现。
    根据不同的分类方法,可以将法的作用做如下分类:
    (一)根据一般与特殊的逻辑关系,分为一般作用与具体作用。
    (二)根据法的系统与子系统或要素各自的作用范围,分为整体作用与局部作用。
    (三)根据人们对法律的期待与法律的实际效果之间的区别,分为预期作用与实际作用。
    (四)根据法作用于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的途径,分为直接作用与间接作用。
    (五)根据法的社会意义,分为积极作用与消极作用。
    (六)根据法作用于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形式与内容之间的区别,分为规范作用与社会作用。
    法通过其自身特有的规范作用(手段)实现其社会作用(目的),进而对社会生活产生深刻地影响。
    法的规范作用主要表现在:
   (1)告知作用
   (2)指引作用
   (3)评价作用
   (4)预测作用
   (5)教育作用
   (6)强制作用
    法是调整社会关系重要方法,但并不是唯一方法,政策、纪律、村规、民约、道德、宗教规范、思想教育等也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有时候比法的成本还低。
    3、法律渊源
    (1)法的渊源的内涵
    法的渊源包括两个不可分割的要素:一是其与法的效力的直接联系;二是其表现为一定的法律外部形式,二者缺一不可。一方面,法的渊源必然与法的效力相联系,另一方面,法的渊源必然要表现为一定的法的形式,以我国为例,我国是成文法7国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一般称为“法”;国务院和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文件,一般称为“法规”“条例”“规定”等。在不成文法8国家,比如美国、英国,有法律文本的一般叫“法”,不成文的一般称为“习惯法”或“判例法”。
    (2)当代中国法的渊源
    当代中国法渊源以宪法为核心、以制定法为主要表现形式。立法权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法的渊源以制定法为主。
    当代中国法的渊源主要分为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
    所谓正式渊源,我们是指那些可以从体现为权威性法律文件的明确文本形式中得到的渊源。
    所谓非正式渊源,我们是指那些具有法律意义的资料和值得考虑的材料,而这些资料和值得考虑的材料尚未在正式文件中得到权威性或至少是明文的阐述与体现。
    正式渊源主要有:
    (a)宪法
    (b)法律
    (c)行政法规
    (d)地方性法规
    (e)自治法规
    (f)经济特区的经济法规
     (g)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法规
     (h)国际条约与协定
     (i)法律解释。法律解释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对现行法律的内容和含义所做的说明,包括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
    非正式渊源主要有:
    (a)习惯.法律规则中有不少规则来自于习惯。
    (b)指导性案例: 指导性案例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分别发布或共同发布,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具有应当参照的拘束力,在这种意义上也具备了法律渊源的地位
     (c)道德规范和正义观念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法律凝结着社会的基本价值取向和道德规范,遵守法律就是遵守最低限度的道德。
     (d)法律学说法理,即法之理论、法之原则、法之价值、法之公理
    (e)政策包括国家政策和政党政策
    二、中国特色法律体系
    (一)、法律体系的概念
    法律体系,又称法的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程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要求是门类齐全、结构严密、内在协调。
    法律部门是法律体系的基本构成。是指是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按照法律规范自身的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可以划分为九个主要法律部门11,每个法律部门中又包括若干子部门。
1、宪法及宪法相关法
2、民法商法
3、行政法
4、经济法
5、社会法
6、环境资源法
7、军事法
8、刑法
9、诉讼与非诉程序法

第二节:行政法基础知识概述
    一、行政法学的概念与原则
    (一)行政与行政法
    行政从本意上说,既可以作为名词使用,也可作为动词使用,都指的是组织、管理、执行。根据行政活动主体的不同,行政可分为私人行政和公共行政。
行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公共行政组织处理国家与社会公共事物、执行国家意志的活动。
    行政法是国家重要的部门法之一,是调整行政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称,或者说是调整因行政主体行使其职权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称。
    (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整个行政法部门的法律规范的基本精神和基本要求,是行政法原则中最主要、最具有普遍价值的原则。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法治原则,具体可以分解为:
    1、行政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权的存在、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具体包括两方面内容:
    (1)法律保留原则:指的是某些事项专门保留给法律, 只能由法律而不得由法律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规定。
    法律的绝对保留和法律相对保留: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属于法律决定保留范围,其他任何规范都不得规定。除此之外又在第八条中列举的事项属于法律相对保留范围,在法律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可授权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予以规范。
    (2)法律优先原则:指的是行政机关不得违反现行法律,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行为,属于无效或者可撤销的行政行为。
    2、行政合理性原则
    二、行政法主体和行政行为
    (一)行政法主体
    行政法主体,指的是受行政法调整的各种行政关系的参加人,包括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即监督主体,主要指行政复议中的上级机关,行政诉讼中的审理法院。
    1、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一个学理概念,不是法律概念,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
享有国家行政权的组织才是行政主体。公务员不是行政主体,个人不能成为行政主体。
    2、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所指向的一方当事人,即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一方主体
    3、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法对由行政活动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加以调整后,所形成的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以及行政主体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是指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与行使国家职权有关的,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以及相应的不作为。
    三、行政立法程序
    (一)行政立法的概念和性质
行政立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
    我国的行政立法,兼具行政性质和立法性质。
    (二)行政立法程序,是指行政立法主体依法定权限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所应遵循的步骤、方式和顺序。
1、立项
2、起草
3、审查
4、决定,又称“通过”
5、签署与公布
6、备案
    四、行政许可程序
    (一)行政许可概念: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办法许可证或执照等形式,赋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资格的行政行为。
    (二)行政许可的程序
    行政许可程序指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即行政主体)从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到作出准予、拒绝、中止、变更、撤回、撤销、注销等行政许可等决定的步骤、方式和时限的总称。
    行政许可的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特别程序。
    1、一般程序:申请---受理---审查---决定----期限---听证---变更和延续
    2、特别程序:涉及特许、认可、核准、登记等不同类型的许可。具体为招标、拍卖程序、许可程序、登记程序。
    五、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的概念:行政处罚作为一类最为传统和典型的行政活动方式,指的是行政主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处罚的原则
    1、处罚法定原则
    处罚法定,是行政处罚领域中最重要的原则,也是行政法定原则在行政处罚领域的具体体现。具体为:一是处罚设定主体和权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二是依法实施处罚。
    2、公正、公开原则:处罚公开是公正的前提。
    3、惩教结合原则
    4、处罚救济原则,又称法律救济原则,或无救济即无处罚原则。处罚救济原则又可称为权益保障原则,是保证行政处罚合法、公正行使的事后补救措施。
    5、一事不再罚原则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及设定
    1、行政处罚的种类:行政处罚形式达90余种
    行政法学理上,通常将行政处罚分为以下四种:
    (1)人身罚,又称人身自由罚。(2)行为罚,又称能力罚或资格罚。(3)财产罚。(4)声誉罚,又称申诫罚、精神罚。
    2、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等四类法律文件可以设定行政处罚,即享有行政处罚的设定权。
    (四)行政处罚的程序
    1、行政处罚程序的一般规定:必须遵循以下基本程序:一是查明事实再处罚;  二是处罚前进行告知;三是认真听取意见;
    2、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行政主体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填写既定格式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
    3、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一般程序又称普通程序,主要包括立案、调查取证、作出决定、送达决定书等几个步骤。听证程序是调查取证的一种特别方式。
    六、行政违法与行政责任
    (一)行政违法,指的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义务,侵害受法律保护的行政关系,对社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
    (二)行政责任
     1、行政责任的概念: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义务而引起的,依法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即行政违法以及部分行政不当所引起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
行政违法必然引起行政责任,可以引起惩罚性行政责任和补救性行政责任,而行政不当一般只限于引起补救性行政责任
    2、行政责任的承担
    (1)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
    行政主体的行政责任由其行政管理行为引起,以补救性的责任为主。具体有:
    (a)通报批评;(b)赔礼道歉,承认错误。这是行政主体承担的一种最轻微的补救性行政责任;(c)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这是一种精神上的补救性行政责任;(d)返还权益;(e)恢复原状;(f)停止违法行为;(g)履行职务;(h)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i)纠正不当的行政行为;(j)行政赔偿。这是一种财产上的补救性行政责任;
    (2)行政相对人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
    外国人承担行政责任的特殊方式还有限期离境、驱逐出境、禁止入境等。
    3、行政责任免除
    排除行政违法行为的行为主要有:
    (1)正当防卫;(2)紧急避险;(3)利害关系人同意的行为;(4)执行有益于社会的职业行为;(5)法定范围内行使权力(权利)的行为。
    七、行政复议程序
    (一)行政复议的概念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部分抽象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活动。
    行政复议也可以说是一种准司法行为。行政复议以具有行政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并附带审查部分抽象行政行为中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但不得审查行政法规和规章。
    (二)行政复议的程序
    行政复议程序一般包括以下五个步骤:
    1、行政复议的申请。
    2、行政复议的受理。
    3、行政复议的审理。
    4、行政复议的决定。
    5、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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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学习笔记(4)
第二章:文物保护理念
第一节:国际文物古迹保护理念

    一、萌芽
    19世纪早期欧洲民族主义运动的发展,并由此萌发了文物古迹(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理念。
    英、法、德、俄等民族国家期望通过文物古迹的保护来提高文化自信,传承和彰显民族文化,巩固国家统治。19世纪中期,欧洲在对文物古迹采取“保存”还是“修复”的态度和方法上,已形成鲜明的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主张“风格式修复”, 坚持历史建筑修复应将其复原到最完整和理想的原始状态,哪怕这种状态从来没有真正存在过。其典型案例就是巴黎圣母院的修复。
    另一种观点主张“原状保存”, 认为应尊重历史建筑的年代,历史建筑只能给予经常性的维护,而不可以去修复。要通过日常的维护来延缓建筑的衰老。
    二、保护理念的发展和国际化
    1931年10月21~30日制订了《有关历史性纪念物修复的雅典宪章》。这是关于文物古迹保护的第一份国际文献,也是文物古迹保护理念发展的重要里程碑。强调文物古迹的真实性,尊重各个时期的历史原状。
    1933年8月,国际现代建筑协会在希腊雅典通过了《城市规划大纲》(《雅典宪章》),首次就城市规划中的古迹保护提出了一系列建议。
    1964年5月25~31日《关于古迹遗址保护与修复的国际宪章》,即著名的国际文物古迹保护的纲领性文件——(《威尼斯宪章》)。该宪章被认为是对1931年《雅典宪章》的修订和更新。提出了对国际文物古迹保护领域影响深远的两个重要概念:一是真实性概念,二是承认文化的差异性。
    1972年11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第十七届会议在法国巴黎召开,通过了《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从此诞生了“世界遗产”的概念。当时的世界遗产只包括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两项。文化遗产主要指文物、建筑群、遗址。
    1976年11月26日《关于历史地区的保护及其当代作用的建议》,简称《内罗毕建议》,《内罗毕建议》扩大了文物古迹的保护范围,推进了全球历史城市的整体保护理念。
    1994年11月1至6日《奈良真实性文件》建立在《威尼斯宪章》的主要精神基础之上,强调了重视文化多样性和遗产多样性的重要性,并据此重新定义了遗产真实性的评估原则,指出“出于对所有文化的尊重,必须在相关文化背景下对遗产项目加以考虑和评判。”
    文物古迹保护理念的发展历程——从历史纪念物的修复保护到城市景观、遗址和环境的保护;从建筑遗产的保护到历史地区、历史园林、历史城镇的保护;从考古遗产的保护到乡土建筑遗产、工业遗产和无形文化遗产的保护;从强调文物古迹本体保护到注重文物古迹整体价值的保护。

第二节:中国文物古迹保护理念

    一、近代中国文物古迹保护理念的产生
    清朝末年是国人文物古迹保护理念发生根本性转变的重要时期。
    1908年,清政府颁布《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这是我国历史上最早涉及古迹保护的法律文件。
    1909年9月20日清政府颁行了中国近代第一部文化遗产保护法规——《保存古迹推广办法章程》。
    二、现代中国文物古迹保护理念的早期发展
    1928年9月,南京国民政府内务部发布《名胜古迹古物保存条例》。
    1930年6月2日,国民政府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有关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古物保存法》。
    1930年,朱启钤等国内文化名人发起的中国营造学社正式成立。学社设法式组和文献组,分别由梁思成和刘敦桢任组长。
    1932年,国民政府设立了第一个现代意义上的文物保护机构——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
    三、中国特色文物古迹保护理念的诞生
    20世纪50年代文物古迹的保护以抢救为主。同时,“革命建筑物”“革命遗迹”“革命旧址”等现代历史遗迹纳入保护范畴,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古迹保护理念的鲜明特点。
    1961年,国务院公布了《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了文物修缮应“遵守恢复原状或保存现状的原则”,以及使用文物保护单位须“严格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同时,条例还首次提出了文物古迹分级保护的理念,将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三个级别。《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的颁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第一部文物保护法律制定的重要基础。
    四、改革开放后文物古迹保护理念的加强
    1982年11月19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第一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1987年11月,国务院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通知》。
    五、21世纪中国文物古迹保护理念的国际接轨
    2000年《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颁布,《准则》明确了文物古迹保护工作的基本程序和基本原则,《准则》作为中国文物保护工作的最高行业规则和主要标准,对中国的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起到了很好的理论指引和重要的推动作用。
    2003年,文化部颁布《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全面地保存、延续文物的真实历史信息和价值;按照国际、国内公认的准则,保护文物本体及与之相关的历史、人文和自然环境”。
    2015年,经过多年文物古迹保护实践的探索,《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经修订后重新颁布。新版《准则》初步建立了较为完整的的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体系,对文物保护工程必须坚持的真实性、完整性、最小干预,以及使用恰当保护技术,体现干预措施的可逆性和工程效果的可识别性等原则,在前版基础上作了较多的修改、补充和完善,从而成为当今我国文物保护工程不可或缺的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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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3-11-11 20:52:59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律法规与工程管理学习笔记(6)
第四章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政策
第一节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一、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是文物行业最高层次的法律,是一切文物活动的总依据。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共八章八十条。八章分别是:总则、不可移动文物、考古发掘、馆藏文物、民间收藏文物、文物出境进境、法律责任、附则。
    《文物保护法》制定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第一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第四条)
    二、保护对象与分类:
    1、保护对象:(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2、分类:(第三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三、文物的所有权
    文物权属有三种形式,即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
    1、国家所有:文物国家所有是我国最主要最基本的所有权属形式。国家所有的文物包括:(第五条)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2、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文物
    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文物有: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六条)
    四、各级人民政府在文物保护工作中应承担的职责(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十条)
    五、文物保护工作的奖励措施(第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六、违法违规实施文物保护工程的法律责任
    涉及不可移动文物、考古发掘、馆藏文物、文物经营、文物出入境以及文物管理等方面。法律责任主要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
(一)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
(一)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
(三)擅自将国有馆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给外国人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
(六)走私文物的;
(七)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八)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为。
    (二)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的,或者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国务院撤销其历史文化名城称号;历史文化城镇、街道、村庄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称号;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七、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核定程序
第十三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十四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八、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及强制性要求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九、各类文物保护工程的强制性要求
第二十一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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