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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学习笔记(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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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学习笔记(2)
第一章:概论
第一节:基本概念:
    五、文物权属:
    文物所有权作为一种物权,确认和保护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赋予的基本权利。我国文物所有权主体即所有人是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所有权的客体是文物,所有权内容主要是所有人对文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文物所有权有三种形式: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私人所有。依法明确和保护文物所有权是文物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国家所文物:
     1、国有文类别:
     国家所有文物是最主要、最基本的文物所有权形式,包括不可移动文物、可动文物。国家所有文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条,从四个层面作出了明确界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2)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
    3)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4)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2、所有权保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条: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第二十四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三十二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三十四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应当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考古发掘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十四条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3、国有文物所有权特征
    具有四个主要法律特征:
    一是所有权主体的唯一性。国家所有的文物,属全民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家所有权的唯一主体,由中央人民政府代表国家。
     二是所有权主体的统一性。所有权统一属于国家.
     三是所有权客体的广泛性。国家所有的文物包括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包括地下、内水和领海遗存的一切文物。从范围、种类、内容看,足以表明文物的广泛性.
    四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特殊性。国家所有文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犯国有文物所有权和破坏国有文物要承担法律责任,受到行政、民事或刑事的制裁.
    (二)集体所有文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条确定的集体所有的文物包括纪念建筑物、建筑和祖传文物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
集体所有的文物,其所有权主体是法定的群众集体组织。
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私人所有文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属于私人所有的文物包括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私人所有文物的主体是公民个人。
    六、文物保护与利用
    (一)文物保护
    文物保护是对具有历史价值、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的地面、地下、水下的历史遗迹、遗物,采取各种技术保护措施和行政管理措施的全部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
第四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根据保存形态,文物可分为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两类。不可移动文物(文物古迹)和可移动文物分属文物保护的两大体系
    不可移动文物属于物质文化遗产范畴
    文物保护工程是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重要内容,专指对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和登记不可移动文物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以及水下遗址、遗迹等不可移动文物本体及其环境和相关要素实施的保护行为。其内涵包括为保护而对不可移动文物本体采取的各种维护、修缮技术措施和历史环境整治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真实、完整地保护不可移动文物在历史过程中形成的价值及其体现这种价值的状态,有效保护工程对象的历史和文化环境,并通过保延续相关的文化传统。文物原状是其价值的载体,不改变原状是对文物价值的保护,也是文物保护的基础
文物保护工程应坚持保护文物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坚持工程措施对文物本体及其历史环境的最小干预;坚持保护文化传统;坚持使用恰当的保护技术,体现干预措施的可逆性和工程效果的可识别性
真实性:是指文物保护工程对象的材料、工艺、设计及其环境和它所反映的历史、文化、社会等相关信息的真实性。
完整性:文物保护工程需对实施对象的价值、价值载体及其环境等所有体现文物价值的要素进行完整保护。文物保护工程中本体保护是基础,环境保护需协同
最小干预:实施文物保护工程,客观上是对不可移动文物生命过程的干预和存在状况的改变。以延续现状、缓解损伤为主要目标,并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基础上降低到最低限度。
    保护文化传统:当文物保护工程对象与某种文化传统相关联,其保护价值又决于这种文化传统的延续时,文物保护工程实施的同时,应考虑对这种文化传统的保护。
    恰当技术:使用经检验有利于文物长期保存的成熟技术。所有保护措施不得妨碍再次对文物进行保护,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当是可逆的。
    (二)文物利用
    切实加大文物保护力度,推进文物合理适度利用,找到保护与利用的平衡点,“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
    2018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一纲领性文件,将文物的保护利用纳入了全国深化改革的整体战略部署,文物利用从此进入了全新时代。
    文物保护利用工作的重点,包括:坚持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创新文物价值的挖掘阐释和认知传播方式;健全文物保护机制,坚守文物利用的安全底线;坚持文物保护利用并重,大力推进文物合理利用,推动文物工作融入现代社会、入生产生活、鼓励社会参与。
    利用必须服从保护,保护应该考虑利用;利用要坚持公益属性,始终把发挥文物资源的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切实增强做好文物合理利用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七:“文物保护”走向“文化遗产保护”
    1922年,北京大学成立考古学研究室,这是我国最早的文物保护研究机构。
    1928年,国民政府设立第一个专门保护管理文物的国家机构——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
    1930年6月,国民政府颁布《古物保存法》这是我国历史上由国家公布的第一个文物保护法律。
    1930年,朱启钤等文化名人发起的中国营造学社正式成立,开始系统运用现代科学方法,对我国古代建筑进行“法式”和文献方面的实地调查测绘和研究考证。
    1982年11月,我国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文化领域的第一部法律,也是我国文物保护的里程碑。该法首次提出了文物保护对象由文物单体向历史文化名城延伸的理念,从而成为“文物保护”向“文化遗产保护”转变的先声。
    2002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在实施二十年后作了重要修订,确立了“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的文物工作方针;文物古迹保护领域由历史文化名城进一步延伸到名镇、村和历史街区,由此,我国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形成了单体文物、历史地段、历史城市的多层次保护体系,进一步奠定了文物古迹保护内涵拓展的法律基础。
    2005年12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
    2006年9月,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明确要求文物部门参加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自然生态的保护从此成为不可或缺的文物保护内容。
    2011年2月,国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进一步明确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的文物保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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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与工程管理学习笔记(8)
第四章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政策
第三节文物保护规章

    一、《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一)概述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工程管理办法》)是文物保护工程管理的专项规章。由文化部部务会议通过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工程管理办法》共五章三十条
    (二)《工程管理办法》的制定依据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三)文物保护工程的原则
    第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全面地保存、延续文物的真实历史信息和价值;按照国际、国内公认的准则,保护文物本体及与之相关的历史、人文和自然环境。
    (四)文物保护工程类别
    文物保护工程分五类:
    第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分为: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
    (一)保养维护工程,系指针对文物的轻微损害所作的日常性、季节性的养护。
    (二)抢险加固工程,系指文物突发严重危险时,由于时间、技术、经费等条件的限制,不能进行彻底修缮而对文物采取具有可逆性的临时抢险加固措施的工程。
    (三)修缮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本体所必需的结构加固处理和维修,包括结合结构加固而进行的局部复原工程。
    (四)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而附加安全防护设施的工程。
    (五)迁移工程,系指因保护工作特别需要,并无其它更为有效的手段时所采取的将文物整体或局部搬迁、异地保护的工程。
    (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要求
    第八条 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制定。
    (六)文物保护工程管理
    第九条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主要指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验收管理。
    第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实行分级管理。
    (七)勘察设计方案内容
    第十五条 勘察和方案设计文件包括:
    (一)反映文物历史状况、固有特征和损害情况的勘察报告、实测图、照片;
    (二)保护工程方案、设计图及相关技术文件;
    (三)工程设计概算;
    (四)必要时应提供考古勘探发掘资料、材料试验报告书、环境污染情况报告书、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及勘探报告。
    (八)施工技术设计文件和工作程序
    1、施工技术设计文件
    第十六条 施工技术设计文件包括:
    (一)施工图;
    (二)设计说明书;
    (三)施工图预算;
    (四)相关材料试验报告及检测鉴定结果。
    2、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施工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购置的工程材料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工程质量的要求。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其工作程序为:
    (一)依据设计文件,编制施工方案;
    (二)施工人员进场前要接受文物保护相关知识的培训;
    (三)按文物保护工程的要求作好施工记录和施工统计文件,收集有关文物资料;
    (四)进行质量自检,对工程的隐蔽部分必须与业主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检验并做好记录;
    (五)提交竣工资料;
    (六)按合同约定负责保修,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除保养维护、抢险加固工程以外,不少于五年。
    (九)工程验收
    第二十二条 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按工序分阶段验收。重大工程告一段落时,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
    第二十三条 工程竣工后,由业主单位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评,并提交工程总结报告、竣工报告、竣工图纸、财务决算书及说明等资料,经原申报机关初验合格后报审批机关。项目的审批机关视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成立验收小组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申报机关和审批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工程行政、技术和财务文件的档案管理制度。所有工程资料应当立卷存档并归入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
    二、《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一)概述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的对中国世界文化遗产实施保护管理的规章,由文化部部务会议通过公布,自2006年11月14日起施行。《管理办法》共二十二条。
    (二)依据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履行对《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的责任和义务,传承人类文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三)定义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世界文化遗产,是指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名录》的世界文化遗产和文化与自然混合遗产中的文化遗产部分。
    (四)方针
    第三条 世界文化遗产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世界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五)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主管全国世界文化遗产工作,协调、解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世界文化遗产所在地的世界文化遗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管理制度,落实工作措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世界文化遗产工作。
    (六)专家咨询制度
    第六条 国家对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重大事项实行专家咨询制度,由国家文物局建立专家咨询机制开展相关工作。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咨询工作制度由国家文物局制定并公布。
    (七)保护规划
    第八条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承担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编制任务的机构,应当取得国家文物局颁发的资格证书。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标准和重点,分类确定保护措施,符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有关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要求。
  尚未编制保护规划,或者保护规划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世界文化遗产,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编制、修改保护规划。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审定。经国家文物局审定的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布并组织实施。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要求,应当纳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八)“四有”工作
    第十条 世界文化遗产中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根据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需要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应当符合世界文化遗产核心区和缓冲区的保护要求。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世界文化遗产作出标志说明。标志说明的设立不得对世界文化遗产造成损害。
  世界文化遗产标志说明应当包括世界文化遗产的名称、核心区、缓冲区和保护机构等内容,并包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布的世界遗产标志图案。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世界文化遗产建立保护记录档案,并由其文物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国家文物局应当建立全国的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记录档案库,并利用高新技术建立世界文化遗产管理动态信息系统和预警系统。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世界文化遗产确定保护机构。保护机构应当对世界文化遗产进行日常维护和监测,并建立日志。发现世界文化遗产存在安全隐患的,保护机构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主要负责人应当取得国家文物局颁发的资格证书。
    (九)监测巡视与警示
    第十八条 国家对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实行监测巡视制度,由国家文物局建立监测巡视机制开展相关工作。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监测巡视工作制度由国家文物局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因保护和管理不善,致使真实性和完整性受到损害的世界文化遗产,由国家文物局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警示名单》予以公布。
  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警示名单》的世界文化遗产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限期改进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文化遗产,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保护和管理。
    三、《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一)概述
    由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共十五条。
    (二)依据和目的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大运河遗产的保护,规范大运河遗产的利用行为,促进大运河沿线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三)定义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运河遗产,包括隋唐运河、京杭大运河、浙东运河的水工遗存,各类伴生历史遗存、历史街区村镇,以及相关联的环境景观等。
  近代以来兴建的大运河水工设施,凡具有文化代表性和突出价值的,属于本办法所称的大运河遗产。
    (四)保护管理原则
    第三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分段管理,坚持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原则,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五)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国家设立的大运河保护和申遗省部际会商小组,协调大运河遗产保护中的重大事项,会商解决重大问题。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主管大运河遗产的整体保护工作,并与国务院国土、环保、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合作,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相关工作。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依法与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合作开展工作,并将大运河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大运河遗产跨行政区域边界的,其毗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召开协调会议,研究解决大运河遗产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六)保护规划
    第七条 国家实行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制度。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由总体规划、省级规划和市级规划构成。
  大运河遗产保护总体规划,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经大运河保护和申遗省部际会商小组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大运河遗产保护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家水利、航运、环境等规划相协调。
  大运河遗产保护省级规划和市级规划,分别由省级和市级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订,报省级和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大运河遗产的构成、保护标准和保护重点,分类制定保护措施。
    (七)监测巡视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大运河遗产监测巡视制度,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定期发布监测巡视报告。
  大运河遗产监测由国家、省级和市级监测系统构成,包括日常监测、定期监测和反应性监测;(三级监视)
    大运河遗产巡视由国家和省级巡视系统构成,包括定期巡视和不定期巡视。(两级巡视)
    (八)警示名单
    第十三条 因保护和管理不善,致使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受到损害的大运河遗产,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列入《大运河遗产保护警示名单》予以公布。
  列入《大运河遗产保护警示名单》的遗产所在地保护机构,必须对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制订并公布整改措施,限期改进保护管理工作。
    四、《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一)概述
    《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由文化部常务会议通过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暂行办法》共十七条。
    (二)依据
    第一条 为规范文物认定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三)定义
    本办法所称文物认定,是指文物行政部门将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化资源确认为文物的行政行为。
    (四)认定对象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应当认定为文物。
  乡土建筑、工业遗产、农业遗产、商业老字号、文化线路、文化景观等特殊类型文物,按照本办法认定。
    (五)认定机构
    第三条 认定文物,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认定文物发生争议的,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裁定。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认定特定的文化资源为文物。
    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或设置专门机构开展认定文物的具体工作。
    (六)认定的类型
    文物认定的类别包括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
    (七)认定所需提交的材料
    所有权人或者持有人要求文物认定,需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交:
    1、书面申请
     2、姓名或者名称
     3、住所(地址)
     4、有效身份证件
     5、认定对象的来源说明
    (八)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文物认定和定级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五、《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一)概述
    《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由文化部常务会议通过公布,自2004年12月16日起施行。《暂行规定》共七章五十三条。七章分别是:总则、管辖、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决定送达和执行、附则。
    (二)依据
    第一条 为规范文物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三)适用范围
    第二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行政处罚遵循的原则
    第三条 文物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二)遵循法定程序;
  (三)公正、公平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五)行政处罚监督
    第四条 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实施的文物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监督。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有权依法对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六)行政处罚管辖
    第五条 文物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督查并指导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处理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案件。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可依据有关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辖区内的级别管辖。
    第八条 2个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时,应当由先立案的文物行政部门管辖。
    (七)违法案件立案
    第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二)有客观的违法事实;
  (三)属于文物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并确定2名以上文物行政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八)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案件承办人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承办人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可以对当事人及证明人进行询问。询问应当单独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案件承办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九)处罚决定
    1、简易程序。
    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警告;对公民处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程序。
    文物行政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先行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在3日内提出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依据
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从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物行政部门的名称和日期
    3、听证程序。
    第三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收到听证通知后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人员的组成、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7日前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举行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案件承办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十)送达和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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