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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通论学习笔记(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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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1-24 14:01:0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监理通论学习笔记(1
第一章文物保护概论
第一节文物的基本概念
一、文物概念的形成过程
文物是人类在其历史发展过程中遗留下来的具有价值的遗物、遗迹的总 称。它们从不同侧面反映了各个历史时期人类的社会活动、社会关系、意识形态以及利用、改造自然的状况,是人类宝贵的历史财富。文物对于人们认识自己的历史和创造力量,揭示人类社会发展规律,认识并促进当代和未来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在中国,“文物”一词始见于成书于春秋战国时期的《左传》,是指当时的礼乐典章制度,与现代文物涵义不同。
1930 年,国民政府颁布的《古物保存法》中提到“本法所称古物是指与考古学历史学古生物学及其他与文化有关之一切古物而言”。
1945 年中华民国政府颁布的《教育部清理战时文物损失委员会组织规程》中,用“文物”一词指称文物古迹,几乎涵盖、涉及到当代各类文物。
1953年,政务院在《关于在基本建设工程中保护历史及革命文物的指示》中,进一步将古墓葬、古文化遗址,古建筑或革命纪念建筑等明确为文物,并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对历史及革命文物负起保护责任。至少从此时始,政府文件中“文物” 一词广泛被用来概括可移动和不可移动等两大类文物。
1961 年发布的《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以法规的形式确立了“文物”一词的法律地位,其中确立的与文物相关的主要概念在 1982 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得到了继承并一直沿用至今。
《中国大百科全书▪文物 博物馆》(1993 版)中“文物”词条将文物定义为“人类社会历史发展进程中遗留下来的、由人类创造或者与人类活动有关的一切有价值的物质文化遗存的总称
2002 年新修订的《文物保护法》,根据其存在形态,将文物分为两大类: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这在法律上是一个新概念,也是一个总界定。不可移动文物又称为文物古迹,分为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 6 类。
二、建国后文物古迹保护体系的建立
1953 年10 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了《关于在基本建设工程中保护历史及革命文物的指示》。
1956 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在农业生产建设中保护文物的通知》,要求“必须在全国范围内对历史和革命文物遗迹进行普查调查工作”。该文件首次提出“保护单位”的概念
1961 年国务院颁布《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必须进行经常性的文物调查工作,并选择重要文物,根据其价值大小,报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条例》正式提出“文物保护单位”的名称及内容界定,明确规定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价值分为三个不同的保护级别,即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1982 年,我国第一部《文物保护法》公布实施,构筑起了我国多层次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体系。
2002 年,确立了“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保护工作方针,为新时期文物古迹保护事业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第二节、国际文物古迹保护理念的发展
一、国际文物保护理念的萌芽
16、17 世纪的欧洲宗教改革,推动了 19 世纪早期欧洲民族国家动的发展,并由此萌发了文物古迹(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理念。
19 世纪中期,欧洲在对文物古迹采取“保存”还是“修复”的态度和方法上,已形成鲜明的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主张“风格式修复”,其典型案例就是巴黎圣母院的修复。该修复项目以中世纪哥特式建筑风格为基本依据,把许多原建筑的缺失部分, 包括曾经计划但从未实施的部分也被修复或新建。“风格式修复”通常也会把历史建筑上与原始风格不符的后期添加物拆除。
另一种观点主张“原状保存”,“原状保存”派认为应尊重历史建筑的年代,历史建筑只能给予经常性的维护,而不可以去修复。“我们请求并呼吁那些从事历史建筑的人们,要对它们实施保护,而不是修复,要通过日常的维护来延缓建筑的衰老”。
二、文物古迹保护理念的发展及重要文件的诞生
1931 年,第一届历史纪念物建筑师及技师国际会议在希腊雅典召开。会议在各国文物古迹保护实践的基础上,制订了《有关历史性纪念物修复的雅典宪章》。这是关于文物古迹保护的第一份国际文献,也是文物古迹保护理念发展的重要里程碑。该宪章主张放弃“风格式修复”,强调文物古迹的真实性,尊重各个时期的历史原状。宪章还提出“所有国家都要通过国家立法来解决历史古迹的保存问题”、“在修复工程中允许采用现代技术和材料”、“应注意对历史古迹周边地区的保护”。
1964 年,第二届历史古迹建筑师及技师国际会议在意大利威尼斯召开。此次大会通过了《关于古迹遗址保护与修复的国际宪章》,即著名的国际文物古迹保护的纲领性文件——《威尼斯宪章》。该宪章被认为是对 1931 年《雅典宪章》的修订和更新。宪章提出了对国际文物古迹保护领域影响深远的两个重要概念:一是真实性概念,强调“将古迹遗址所有丰富的真实性传递下去是我们的职责”;二是承认文化的差异性,在强调形成公认的国际准则的同时,要求“各国在各自的文化和传统范畴内负责实施这一规划”。其次,宪章还提出以下五项原则:历史古迹范围应包括单独的建筑物、建筑群和环境;加强古迹的原状保存,包括古迹利用中的原状保护和环境保护;只有在必需的情况下才能开展修复工作,不允许重建,结构和材料的真实性必须尊重,任何添加须区别于原物,尽可能使用传统技术;考古发掘必须由专家来实施,遗址恢复不得改变建筑原状;所有古迹修复活动都应有记录,并存放于公共档案馆。
1965 年,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ICOMOS)在波兰华沙成立


1978年5月22 日,在莫斯科召开的第五届全体大会上通过了《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章程》。章程进一步明确了“古迹”、“建筑群”、“遗址”的内涵。认为“古迹”应包括在历史、艺术、建筑、科学或人类学方面具有价值的一切建筑物及其附属物和环境;“建筑群”包括无论城市还是乡村单个的或是相连的一切建筑及其环境。这些建筑在环境中由于其建筑风格、同种类型或所处位置的原因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或人类学方面的价值;“遗址”包括一切地貌的景观和地区, 人工制品或自然与人工的合成品,包括在考古、历史、美学、人类学或人种学方面具有价值的历史公园与园林。
1972 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第十七届会议在法国巴黎召开,通过了《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从此诞生了“世界遗产”的概念。
1976 年,世界遗产委员会成立。1978 年,首批 12 处世界遗产入选《世界遗产名录》。
1994 年,《奈良真实性文件》文件建立在《威尼斯宪章》的主要精神基础之上,强调了重视文化多样性和遗产多样性的重要性,并据此重新定义了遗产真实性的评估原则,指出“出于对所有文化的尊重,必须在相关文化背景下对遗产项目加以考虑和评判”。文件的发表,是国际社会针对以现代方式保护文物古迹的理论与实践探索。文件体现了保护理念发展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1999 年,澳大利亚古迹遗址委员会在多年的保护实践基础上,对原《巴拉宪章》进行了修改。新版《巴拉宪章》(1999)最突出的变化是认识到了无形遗产保护的价值,以及文物古迹保护中公众参与的重要性。此外,宪章还结合本国的保护实践,对文物古迹的“场所”、“文化重要性”、“构造”、“保护”、“维护”、“保存”、“修复”、“重建”、“改造”、“用途”等保护要素重新进行了定义和诠释。
从一系列重要的国际文件中,不难看出文物古迹保护理念的发展历程——从历史纪念物的修复保护到城市景观、遗址和环境的保护;从建筑遗产的保护到历史地区、历史园林、历史城镇的保护;从考古遗产的保护到乡土建筑遗产、业遗产和无形文化遗产的保护;从强调文物古迹本体保护到注重文物古迹整体价值的保护。整个转变过程,反映了国际文物古迹保护理念的内涵,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丰富和深化。虽然我国与世界其他国家在自然条件、人文环境等方面有着显著的差异,但作为主导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运动的国际理念,对我国文物古迹的保护仍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第三节、我国文物古迹保护理念的演变
一、近代中国文物古迹保护理念的产生及代表性文件
1840 年鸦片战争以后,萌发了我国现代意义上的文物保护立法行为。与此同时,在西风东渐的过程中,欧洲的文物古迹保护理念和方法开始影响中国。
清光绪三十四年(1908),清政府颁布《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保存古迹”被视作“善举”列入章程,这是我国历史上最早涉及古迹保护的法律文件。
清宣统元年(公元 1909 年)9 20 日,颁行了中国近代第一部文化遗产保护法规——《保存古迹推广办法章程》
1916 年 3 月,北洋政府内务部颁发了《为切实保存前代文物古迹致各省民政长训令》;同年 10 月,内务部又颁发《保存古物暂行办法》
二、现代中国文物古迹保护理念的早期发展及代表性文件
1928 年9 月,南京国民政府内务部发布《名胜古迹古物保存条例》。
1930 年6 月 2 日,国民政府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有关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古物保存法》。
1931 年7 月 3 日,国民政府及时制定了《古物保存法细则》
1932 年,国民政府设立了第一个现代意义上的文物保护机构——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
1935  年,国民政府颁布了《暂定古物的范围及种类大纲》
由于国民政府古物保管委员会的努力,相继出台的《古物保存法》、《古物保存法施行细则》、《采掘古物规则》、《外国学术团体或私人参加采掘古物规则》、《暂定古物范围及种类大纲》等一系列有关文物古迹保护的法律规定,使得中国文物古迹的保护理念和保护措施有了突破性的进展。
三、中国特色文物古迹保护理念的诞生及代表性文件
上世纪 50 年代,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即后来的国务院)颁布了一系列涉及文物古迹保护的法律文件,如《古文化遗址及古墓葬之调查发掘暂行办法》、《关于保护古文物建筑的指示》、《关于在基本建设工程中保护历史及革命文物的指示》、《关于在农业生产建设中保护文物的通知》等。“革命建筑物”、“革命遗迹”、“革命旧址”等现代历史遗迹纳入保护范畴,成为新中国文物古迹保护理念的鲜明特点。
1961 年,国务院公布了《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条例综合了近代以来文物古迹的保护对象,明确地下文物,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为保护内 容;规定了文物修缮应“遵守恢复原状或保存现状的原则”,以及使用文物保护单位须“严格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同时,条例还首次提出了文物古迹分级保护的理念,将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三个级别。《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的颁布,是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文物保护法律制定的重要基础。
四、改革开放后文物古迹保护理念的加强及代表性文件
1982 年 11 月 19 日,我国颁布了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的施行,是我国文化遗产事业发展的强大法律保障。1986 年 7 月 12 日,文化部发布《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修缮工程管理办法》。该办法第 3 条规定:“鉴别现存建筑物的年代和始建或重修、重建时的历史遗构,拟定按照现存法式特征、构造特点进行修缮或采取保护性措 施,或按照现存的历代遗存,复原到一定历史时期的法式特征、风格手法、构造特点和材料质地等,进行修缮的原则,体现了文物保护法颁布后长期主导我国文物保护工程的修缮理念与具体原则。其允许“局部复原”的做法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1987 年 11 月,国务院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通知》
五、二十一世纪中国文物古迹保护理念的国际化及代表性文件
2000 年,由中国国家文物局推荐,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中国国家委员会(中国古迹遗址保护协会)与美国盖蒂保护所、澳大利亚遗产委员会合作编制的《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简称《准则》)颁布。《准则》明确了文物古迹保护工作的基本程序和基本原则,澄清了文物古迹保护理念的一些争议,提升了中国文物古迹保护的理论水平,规范了中国文物古迹保护的实践工作,促进了中国和国际文物古迹保护理论的交流和学习。《准则》作为中国文物保护工作的最高行业规则和主要标准,其具有中国特色的文物古迹保护理念得到社


会各界的广泛认同,对中国的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起到了很好的理论指引和重要的推动作用,在国内外文化遗产保护领域产生了广泛的影响。
2003 年,文化部颁布《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该办法在保护理念上符合《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的要求,基本与国际保护理念接轨,其中第 3 条规定:“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全面地保存、延续文物的真实历史信息和价值;按照国际、国内公认的准则,保护文物本体及与之相关的历史、人文和自然环境”,较准确地体现了《威尼斯宪章》的精神。
2015 年,经过多年文物古迹保护实践的探索,《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经修订后重新颁布。新版《准则》初步建立了较为完整的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体系,对文物保护工程必须坚持的真实性、完整性、最小干预,以及使用恰当保护技术,体现干预措施的可逆性和工程效果的可识别性等原则,在前版基础上作了较多的修改、补充和完善,从而成为当今我国文物保护工程不可或缺的指南
新版《准则》的修订颁布,标志着中国文物古迹保护理念已与国际文物古迹保护理念基本接轨。
第四节、《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
一、《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的概况
(一)《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的诞生
《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是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重要标志。它着力于解决中国文物保护中存在的基本问题,促进了中国文物古迹保护的科学发展。
1997 年,国家文物局组织了《中国文物古迹保护纲要》的国际合作研究课题,成立了由中国文物研究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保护机构人员组成的课题组,外方为美国盖蒂保护研究所。在盖蒂研究所专家的推荐下,课题组邀请了澳大利亚遗产委员会参与课题研究。历经三年时间,2000 年形成了最终的成果,定名为《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以下简称《准则》)
《准则》是文物古迹保护事业的行业规则。凡是从事文物古迹保护的人员,包括政府公务员和管理、研究、测绘、设计、施工、教育、传媒的一切人员,必须在专业行为和职业道德上受到《准则》的约束。《准则》是平价保护工作的标准。保护事务都必须严格遵守相应的法规、规定,同时所有专业性方案的制定及其成果都应以《准则》为依据进行评估。对于市政建设,土地房屋管理、防灾和环境保护、园林、宗教和民族等部门在处理涉及文物古迹的事务时,也可以《准则》作为专业依据。
考虑到其法律地位,《准则》以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中国国家委员会(及中国古迹遗址保护协会)制定,国家文物局推荐的形式发布。《准则》在两个方面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第一次明确了中国文物保护工作应当遵守的基本程序;另一方面第一次明确了中国文物保护的原则,并第一次清晰地界定了哪些是必须保护的现状,哪些是可以修复的原状。前者使中国文物保护进入到一个规范化管理的时代,后者则对以保护作为文物的历史建筑为代表的文物古迹保护存在的争议给予了清晰答案,最大限度地同意了对文物保护原则的基本认 识。
2000 版《准则》全文共五章三十八条,分别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程序,第三章保护原则,第四章保护工程,第五章附则。其中第二章保护原则是核心内容,确定了十条中国文物保护的原则:必须原址保护、尽可能减少干预、定期实施日常保养、保护现存实物原状与历史信息、按照保护要求使用保护技术、正确把握审美标准、必须保护文物环境、已不存在的建筑不应重建、考古发掘应注意保护实物遗存、预防灾害侵袭。这些原则是中国文物保护经验和教训的总结,其中绝大部分源自于作为文物的历史建筑的保护,它们具有极强的针对性。
2005 年,《准则》的案例阐释部分完成,通过大量的文物保护案例对《准则》的内容加以说明和阐释,增加了《准则》的易读性。到此,《准则》的编制工作全部完成。在形式上,《准则》借鉴了澳大利亚《巴拉宪章》模式,分为条款、阐释和案例阐释三个组成
(二)《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的修订
2005 12 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明确提出了加强文物遗产保护的指导思想、基本方针、总体目标和主要措施,标志着中国文物事业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理论的发展,特别是价值认知方面的发展,直接导致了文物古迹类型和数量的激增。文化景观、文化线路、遗产运 河、工业遗产、科技遗产、系列遗产等一大批行的遗产类型进入实业。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认定的不可移动文物从 30 余万处增加到 76 万余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数量也从 2000 年的 750 处增长到 4296 处。各地省级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数量也有了大幅度增长。
2009 国家文物局批准对《准则》进行修订并组建了国内外专家共同参与的工作组。修订工作开始之初,工作组确定了《准则》修订的基本原则:保持《准则》的延续性;增加、补充 2000 年之后我国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理念、保护原则方面的发展,反映我国文化遗产保护的经验和成果;同时也希望《准则》修订版能够对国际文化遗产保护运动有自己的贡献。这一修订原则一直贯穿于整个修订过程当中, 修订的成果也体现了这一基本原则。
修订工作计划分为三个步骤,分别对《准则》的本文、阐释和案例阐释部分进行修订。
2015 年版《准则》在文化遗产价值认识、保护原则、新型文化遗产保护、合理利用等方面充分体现了当今中国文化遗产保护的认识水平,更具针对性、前瞻性、指导性和权威性。
二、2015 版《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的主要内容
2015 版《准则》本文部分共六章四十七条,分别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原则,第三章保护和管理工作程序,第四章保护措施,第五章合理利用, 第六章附则。修订版调整了《准则》的章节顺序,强调了保护原则的重要性,将保护原则 2000 版的第三章调整为第二章,保留 2000 版中保护程序的相关内容,增加了管理的内容,强调了管理在保护中的重要性,并特别增加了合理利用的章节。
(一)定义
1    本准则适用对象统称为文物古迹。它是指人类在历史上创造或遗留的具有 价值的不可移动的实物遗存,包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 刻、近现代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其中的附属文物; 文化景观、文化线路、遗产运河等类型的遗产也属于文物古迹的范畴。  
文物古迹指所有地面、地下、水下的不可移动文物,既包括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也 包括经文物普查确定为文物的对象。
文物古迹必须是实物遗存,具有历史、地点、年代的要素。
构成文物古迹的历史要素包括:
1. 重要历史事件和历史人物的活动;
2. 重要科学技术和生产、交通、商业活动;
3. 典章制度;
4. 民族文化和宗教文化;
5. 家庭和社会;
6. 文学和艺术;
7. 民俗和时尚;
8. 其他具有独特价值的要素。
确定文物古迹的地点,应以地面、地下、水下遗存,或其他足以证明其为确实地点 的实物为依据。只有文献记载和口头传说,不能成为确定地点的证据。
文物古迹的年代是指现存实物遗存的年代。文献记载可以印证年代的准确性,但不 应作为判断年代的主要依据。一个组群中存在不同年代的单体,或一个单体中存在不同 年代的构件, 应分别说明。不能判定准确年代, 可以将年代断定在世纪的上、中、下叶, 或王朝的初、中、晚期范围内。
文物古迹的名称,可以使用始建时的名称,也可以使用存在时间最长的名称,还可 以使用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或在公众间约定俗成的名称。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反映了人类聚落发展、演变的历史, 承载了文化的多样性, 具有文物古迹价值。
文化景观是人类活动 ( 包括行为和思想 ) 与自然环境相互作用,形成的景观遗存,具
有文化价值及其他文物古迹价值,并可能具有自然遗产价值。
文化线路是由于交通、迁徙、商贸或军事活动,在一定的地理区域内,以路网或水
上交通线及相关遗迹构成的,反映不同文化相互交流 ,促进沿线文化发展的文物古迹类型,
具有文化多样性价值及其他文物古迹价值。
遗产运河是具有文物古迹价值的人工或人工与自然相结合的水路,它反映了人类的
工程技术成就。它可能同时具有文化景观的特征,也可能因反映了人类通过这一水路而
发生的多向的文化交流,并促进了沿线文化的发展,而具有文化线路的特征。
那些曾经发生了科学技术重大进步的场所及附属的科学研究设备等,具有见证科学
技术发展的价值,这些场所及附属设备也是文物古迹的组成部分。
工业遗产特指能够展现工艺流程和工业技术发展的具有文物古迹价值的近、当代工
业建筑遗存及设备、产品等。工业化是我国历史的重要阶段,工业遗产是这一历史阶段
的见证。一些工业遗产是周围区域具有标志性的建 (构 )筑物。工业遗产对当地社会、
文化发展可能产生重要的影响,是地方富有特色的文化载体。工业遗产的建筑、景观环境、
重要设备及产品是文物古迹的组成部分。
许多文物古迹类型,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文化景观等 ,与传统生产、生活方式、
信仰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  ,它们呈现出  "活态"的特征。那些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是文物古迹价值的重要载体,在对文物古迹进行保护的同时也必须考虑对非物质文化遗产
的保护。文物古迹所在社区的参与,是这类文物古迹保护的基础。
(二)价值的分类
3条 文物古迹的价值包括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科学价值以及社会价值和文
化价值
社会价值包含了记忆、情感、教育等内容,文化价值包含了文化多样性
文化传统的延续及非物质文化遗产要素等相关内容。文化景观、文化线路、遗
产运河等文物古迹还可能涉及相关自然要素的价值。
   
历史价值是指文物古迹作为历史见证的价值
艺术价值是指文物古迹作为人类艺术创作、审美趣味、特定时代的典型风格的实物
见证的价值。
科学价值是指文物古迹作为人类的创造性和科学技术成果本身或创造过程的实物见
证的价值。
社会价值是指文物古迹在知识的记录和传播、文化精神的传承、社会凝聚力的产生
等方面所具有的社会效益和价值。
文化价值则主要指以下三个方面的价值:
1 .文物古迹因其体现民族文化、地区文化、宗教文化的多样性特征所具有的价值;
2 .文物古迹的自然、景观、环境等要素因被赋予了文化内涵所具有的价值;
进一步提出了文物的社会价值和文化价值,进一步丰富了中国文化遗产的价值构成和内涵,对于构建以价值保护为核心的中国文化遗产保护理论体系,将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三)保护原则
2015 版《准则》将原来的十条原则做了归并,调整、补充为七条原则,分别为:不改变原状、真实性、完整性、最低限度干预、保护文化传统、使用恰当的保护技术、防灾减灾。
第二章   保护原则
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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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迹在历史过程中形成的价值及体现这种价值的状态,有效地保护文物古迹的
历史、文化环境,并通过保护延续相关的文化传统。
   :
文物古迹的原状是其价值的载体,不改变文物古迹的原状就是对文物古迹价值的保
  ,是文物古迹保护的基础,也是其他相关原则的基础。
文物古迹的原状主要有以下几种状态:
1 .实施保护之前的状态;
2 .历史上经过修缮、改建、重建后留存的有价值的状态  ,以及能够体现重要历史因
素的残毁状态;
3 .局部坍塌、掩埋、变形、错置、支撑,但仍保留原构件和原有结构形制,经过修
整后恢复的状态
4 .文物古迹价值中所包含的原有环境状态。
情况复杂的状态,应经过科学鉴别,确定原状的内容。
由于长期无人管理而出现的污渍秽迹,荒芜堆积,不属于文物古迹原状。
历史上多次进行干预后保留至今的各种状态,应详细鉴别论证,确定各个部位和各
个构件价值,以确定原状应包含的全部内容。
一处文物古迹中保存有若干时期不同的构件和手法时,经过价值论证  ,可以根据不
同的价值采取不同的措施,使有保存价值的部分都得到保护。
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可以包括保存现状和恢复原状两方面内容。
必须保存现状的对象有:
1 .古遗址,特别是尚留有较多人类活动遗迹的地面遗存;
2 .文物古迹群体的布局;
3 .文物古迹群中不同时期有价值的各个单体;
4 .文物古迹中不同时期有价值的各种构件和工艺手法;
5 .独立的和附属于建筑的艺术品的现存状态;
6 .经过重大自然灾害后遗留下有研究价值的残损状态;
7 .在重大历史事件中被损坏后有纪念价值的残损状态;
8 .没有重大变化的历史环境。
可以恢复原状的对象有
1 .坍塌、掩埋、污损、荒芜以前的状态;
2 .变形、错置、支撑以前的状态;
3 .有实物遗存足以证明原状的少量的缺失部分;
4 .虽无实物遗存,但经过科学考证和同期同类实物比较,可以确认原状的少量缺失
的和改变过的构件;
5 .经鉴别论证,去除后代修缮中无保留价值的部分,恢复到一定历史时期的状态;
6 .能够体现文物古迹价值的历史环境。
第一条不改变原状原则是《文物保护法》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的规定,是中国文物保护的基本要求,是原则中的总则,其他的各条原则是对不改变原状这一总原则的补充和细化。需要关注的是,在“不改变原状”这一原则的阐释中,对原状进行了解释,包括“必须保存现状的对象”和“可以恢复原状的对象”,这是《准则》对中国文物古迹保护最为重要的贡献之一。
file:///C:\DOCUME~1\ADMINI~1\LOCALS~1\Temp\ksohtml7280\wps2.jpg  file:///C:\DOCUME~1\ADMINI~1\LOCALS~1\Temp\ksohtml7280\wps3.jpg历史、文化、社会等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对文物古迹的保护就是保护这些信息及其来源的真实性。与文物古迹相关的文化传统的延续同样也是对真实性file:///C:\DOCUME~1\ADMINI~1\LOCALS~1\Temp\ksohtml7280\wps4.jpg
file:///C:\DOCUME~1\ADMINI~1\LOCALS~1\Temp\ksohtml7280\wps5.jpgfile:///C:\DOCUME~1\ADMINI~1\LOCALS~1\Temp\ksohtml7280\wps6.jpg迹价值的各个要素的完整保护。文物古迹在历史演化过程中形成的包括各个时代特征、具有价值的物质遗存都应得到尊重。
file:///C:\DOCUME~1\ADMINI~1\LOCALS~1\Temp\ksohtml7280\wps7.jpg
file:///C:\DOCUME~1\ADMINI~1\LOCALS~1\Temp\ksohtml7280\wps8.jpg
迹价值的各个要素的完整保护。文物古迹在历史演化过程中形成的包括各个时
代特征、具有价值的物质遗存都应得到尊重。
file:///C:\DOCUME~1\ADMINI~1\LOCALS~1\Temp\ksohtml7280\wps9.jpg
file:///C:\DOCUME~1\ADMINI~1\LOCALS~1\Temp\ksohtml7280\wps10.jpg
对文物古迹的干预,应对文物古迹采取预防性保护
file:///C:\DOCUME~1\ADMINI~1\LOCALS~1\Temp\ksohtml7280\wps11.jpg
file:///C:\DOCUME~1\ADMINI~1\LOCALS~1\Temp\ksohtml7280\wps12.jpg
取决于这种文化传统的延续时  ,保护文物古迹的同时应考虑对这种文化传统的
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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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通论学习笔记(2)
第二章建设工程监理概论

本章以《建设工程监理规 范》(GB/T  50319-2013)为基础,系统介绍了我国建设工程监理制度的产生及发展,建设工程监理的基本理论,主要的工作内容及工作方法,监理企业与个人资质,以及国际发展的趋势等。

第一节:工程监理制度
在项目法人与承包商之间引入了建设监理单位作为第三方,进而在项目法人与承包商、项目法人与监理单位之间形成了以经济合同为纽带,以提高工程质量和建设水平为目的的相互制约、相互协作、相互促进的一种新的建设项目管理运行机制。
建设工程监理制与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等一起共同构成了我国工程建设领域的重要管理制度体系。
(一)工程监理的产生和发展
我国的建设工程监理制度诞生于 1988 年。
1988 年 8 月,原建设部在北京召开建设监理试点工作会议,即第一次全国建设监理工作会议。
1993 年 5 月,第五次全国建设监理工作会议召开,标志着中国建设监理制度走向稳步发展的新阶段。
1995 年 12 月,原建设部和原国家计委印发《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的通知,替代了试点过程中的《建设监理试行规定》,标志着建设工程监理制度正式进入全面实施阶段。
199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正式规定国家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至此,我国的建设工程监理制度从法律层面上确立起来,成为我国建设工程的一项重要制度。
(二)建设工程监理概述
1、建设监理涵义
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根据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造价、进度进行控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对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进行协调,并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的服务活动。
(1)建设工程监理行为主体
《建筑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实行监理的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建设工程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实施,由工程监理单位实施工程监理的行为主体是工程监理单 位。
建设工程监理不同于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后者属于行政性监督管 理,其行为主体是政府主管部门。同样,建设单位自行管理、工程总承包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监督管理都不是工程监理。
(2)建设工程监理实施前提
《建筑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意味着建设工程监理的实施必须取得建设单位的委托和授权。工程监理单位只有与建设单位以书面形式订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明确监理工作的范围、内容、服务期限和酬金,以及双方的义务、违约责任后,才能在规定的范围内实施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在委托监理的工程中拥有一定管理权限,是建设单位授权的结果。
(3)建设工程监理实施依据
建设工程监理实施依据包括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及工程相关合同等几个大类。
法律法规。包括:《建筑法》、《民法典》第三编、《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等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等。
工程建设标准。包括: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建设工程监

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标准》等。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包括: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及与所监理工程相关的施工合同、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等。
(4)建设工程监理实施范围
目前,建设工程监理的实施范围定位于工程施工阶段。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在工程勘察、设计、保修等阶段提供的服务活动均为相关服务。工程监理单位可以拓展自身的经营范围,为建设单位提供包括建设工程项目策划决策和建设实施全过程的项目管理服务。
(5)建设工程监理基本职责
建设工程监理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工程建设管理制度。工程监理单位的基本职责是在建设单位委托授权范围内,通过合同管理和信息管理,以及协调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控制建设工程质量、造价和进度三大目标,即“三控两管一协调”。此外,还需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定职责,这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赋予工程监理单位的社会责任。
2、建设监理性质
建设工程监理的性质可概括为服务性、科学性、独立性和公平性四个方面。
(1)服务性
服务性是建设工程监理的基本属性。工程监理单位的服务对象是建设单位,只能在建设单位授权范围内釆用规划、控制、协调等方法,控制建设工程质量、造价和进度,并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理职责,协助建设单位在计划目标内完成工程建设任务。
(2)科学性
科学性是由建设工程监理的基本任务决定的。
(3)独立性
《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 50319—2013)明确要求,工程监理单位应公平、独立、诚信、科学地开展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活动。独立是工程监理单位公平地实施监理的基本前提。为此,《建筑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按照独立性要求,工程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勘察设计文件、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等实施监理。在建设工程监理工作过程中,必须建立项目监理机构,按照自己的工作计划和程序,根据自己的判断,采用科学的方法和手段,独立地开展工作。
(4)公平性
不偏不倚地处理施工合同中有关问题。该原则也成为我国建设工程监理制度建立初期的一个重要性质。
公平性是建设工程监理行业能够长期生存和发展的基本职业道德准则。特别是当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发生利益冲突或者矛盾时,工程监理单位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为准绳,在维护建设单位合法权益的同时,不能损害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
(三)工程监理的法律依据和责任
     1、工程监理的法律依据
(1)相关法律、法规
建设工程监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标准是建设工程监理的法律依据和工作指南。
一、法律
与建设工程监理密切相关的法律有:《建筑法》、《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和《民法典》第三编等。
1、《建筑法》主要内容
《建筑法》是我国工程建设领域的一部大法,《建筑法》第四章单列一章“建设工程监理”,从法律上明确了我国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对建设工程监理的资质管理、合同管理、质量管理、工作准则等权利和义务做出了基本规定,是我国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根本性法律依 据。
(2)《招标投标法》主要内容
《招标投标法》是以国际权威的工程建设领域文件——FIDIC 合同条件为基础制定,以管理我国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行为为主要目的的法律。明确将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列为必须进行招标的采购。
(3)《民法典》第三编主要内容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项目管理服务合同则属于委托合同。
二、行政法规
与建设工程监理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法实施条 例》等。
《建筑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五类工程必须实行监理,即: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利用外届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建设部令第 86 号)又进一步细化了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范围和规模标准: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是指依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所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
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是指项目总投资额在 3000 万元以上的下列工程项目: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体育、旅游、商业等项目;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建筑面积在 5 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5 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建设工程,可以实行监理,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为了保证住宅质量,对高层住宅及地基、结构复杂的多层住宅应当实监理。
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包括:使用世界银 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使用国外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国外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是指项目总投资额在 3000 万元以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下列基础设施项目:煤炭、石油、化工、天然
气、电力、新能源等项目;铁路、公路、管道、水运、民航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项目;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项目;防洪、灌溉、排游、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水利建设项目;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其他基础设施项目。以及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项目。
2、工程监理单位的法律责任
(一)《建筑法》的相关规定
《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 1 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 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第七十四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注册监理工程师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 3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 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幸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监理工程师的法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是订立工程监理合同的当事人。监理工程师一般要受聘于工程监理单位,代表工程监理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工程监理单位在履行工程监理合同时,是由具体的监理工程师来实现的,因此,如果监理工程师出现工作过错,其行为将被视为工程监理单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工程监理单位在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后,有权在企业内部向有过错行为的监理工程师追偿损失。因此,由监理工程师个人过失引发的合同违约行为,监理工程师必然要与工程监理单位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
(四)《建设工程监理规范》
2013 年 5 月修订后发布的《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 50319—2013)(以下简称《规范》)是目前建设工程监理的规范性文件。共分 9 章和 3 个附录,主要技术内容包括:总则,术语,项目监理机构及其设施,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工程质量、造价、进度控制及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理工作,工程变更、索赔及施工合同争议的处理,监理文件资料管理,设备采购与设备监造, 相关服务等。
一、总则
总则共 10 条,对《规范》的制定目的、适用范围、监理单位的资质要求、监理合同签订、监理工作依据、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工作原则等建设工程监理的基础性问题进行了阐述。
二、术语
解释了工程监理单位、建设工程监理、相关服务、项目监理机构、注册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工程计量、旁站、巡视、平行检验、见证取样、工程延期、工期延误、工程临时延期批准、工程最终延期批准、监理日志、监理月报、设备监造、监理文件资料等 24 个建设工程监理常用术语。
三、项目监理机构及其设施
明确了项目监理机构的人员构成和职责,规定了监理设施的提供和管理。项目监理机构的监理人员应由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组成,且专业配套、数量应满足建设工程监理工作需要,必要时可设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建设单位应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提供监理工作需要的办公、交通、通信、生活等设施。项目监理机构宜妥善使用和保管建设单位提供的设 施,并应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宜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配备满足监理工作需要的检测设备和工器具。
四、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
明确了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的编制要求、编审程序和主要内容。五、工程质量、造价、进度控制及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理工作
明确了项目监理机构在目标控制和安全生产管理的工作内容和职责。项目监理机构应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同约定,遵循动态控制原理,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制定和实施相应的监理措施,采用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方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的要求。对项目监理机构在开工前应做的相应准备工作及施工过程中的质量、造价、进度等目标控制、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进行了具体要求。
六、工程变更、索赔及施工合同争议的处理
明确了项目监理机构在工程变更、索赔及施工合同争议中的工作内容及职责。项目监理机构应依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合同管理,处理工程暂停及复工、工程变更、索赔及施工合同争议、解除等事宜。施工合同终止 时,项目监理机构应协助建设单位按施工合同约定处理施工合同终止的有关事宜。
七、监理文件资料管理
明确了监理文件资料管理的要求。项目监理机构应建立完善监理文件资料管理制度,宜设专人管理监理文件资料。项目监理机构应及时、准确、完整地收集、整理、编制、传递监理文件资料,并宜采用信息技术进行监理文件资料管理。对监理资料的内容和归档、移交提出了要求。
八、设备采购与设备监造
明确了项目监理机构在设备采购与设备监造中的工作内容和职责。项目监理机构应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设备采购与设备监造工作内容配备监理人员,明确岗位职责,编制设备采购与设备监造工作计划,并应协助建设单位编制设备采购与设备监造方案。
九、相关服务
明确了建设工程监理工程勘察阶段服务、工程保修阶段服务等相关服务的内容和职责。工程监理单位应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相关服务范围,开展相关服务工作,并编制相关服务工作计划。
十、附录
包括监理工作中常用的三类表单,即 A 类表:工程监理单位用表,由工程监理单位或项目监理机构签发。B 类表:施工单位报审、报验用表,由施工单位或施工项目经理部填写后报送工程建设相关方。C 类表:通用表,是工程建设相关方工作联系的通用表。
(五)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一、总监理工程师是工程监理的责任主体
总监理工程师是建设工程监理的责任主体。总监理工程师是实现建设工程监理目的的最高责任者,应是向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所负责任的承担者。责任是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的核心,它构成了对总监理工程师的工作压力和动力,也是确定总监理工程师权利和利益的依据。
二、总监理工程师是工程监理的权力主体
总监理工程师是建设工程监理的权利主体。根据总监理工程师承担责任的要求,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体现了总监理工程师全面领导工程项目监理工作。包括组建项目监理机构,组织编制监理规划,组织实施监理活动,对监理工作进行总结、监督、评价等。
三、总监理工程师是工程监理的利益主体
总监工程师是建设工程监理的利益主体。总监理工程师对社会公众利益负责,对建设单位投资效益负责,同时也对所监理项目的监理效益负责,并负责项目监理机构所有监理人员利益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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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通论学习笔记(3)
第二章建设工程监理概论
第二节工作内容和主要方式
一、工作内容
建设工程监理的主要工作内容是通过合同管理、信息管理和组织协调等手段,控制建设工程质量、造价和进度目标,并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定职责。
(一)施工阶段的监理工作内容
1、目标控制
建设工程具有质量、造价、进度三大目标,这三大目标构成了建设工程目标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需要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三大目标。目标控制是建设工程监理的核心内容。
(1)建设工程质量控制任务
建设工程质量控制,就是通过采取有效措施,在满足工程造价和进度要求的前提下,实现预定的工程质量目标。项目监理机构在建设工程施工阶段质量控制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对施工投人、施工和安装过程、施工产出品(分项工 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单项工程等)进行全过程控制,以及对施工单位及其人员的资格、材料和设备、施工机械和机具、施工方案和方法、施工环境实施全面控制,以期按标准实现预定的施工质量目标。
为完成施工阶段质量控制任务,项目监理机构需要做好以下工作:协助建设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准备工作,为施工单位提交合格的施工现场;审查确认施工总包单位及分包单位资格;检查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质量;检查施工机械和机具质量;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检查施工单位的现场质量管理体系和管理环境;控制施工工艺过程质量;验收分部分项工程和隐蔽工程;处置工程质量问题、质量缺陷;协助处理工程质量事故;审核工程竣工图,组织工程预验收;参加工程竣工验收等。
(2)建设工程造价控制任务
建设工程造价控制,就是通过采取有效措施,在满足工程质量和进度要求的前提下,力求使工程实际造价不超过预定造价目标。项目监理机构在建设工程施工阶段造价控制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工程计量、工程付款控制、工程变更费用控制、预防并处理好费用索赔、挖掘降低工程造价潜力等使工程实际费用支出不超过计划投资。
为完成施工阶段造价控制任务,项目监理机构需要做好以下工作:协助建设单位制定施工阶段资金使用计划,严格进行工程计量和付款控制,做到不多付、不少付、不重复付;严格控制工程变更,力求减少工程变更费用;研究确定预防费用索赔的措施,以避免、减少施工索赔;及时处理施工索赔,并协助建设单位进行反索赔;协助建设单位按期提交合格施工现场,保质、保量、适时、适地提供由建设单位负责提供的工程材料和设备;审核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等。
(3)建设工程进度控制任务
建设工程进度控制,就是通过采取有效措施,在满足工程质量和造价要求的前提下,力求使工程实际工期不超过计划工期目标。项目监理机构在建设工程施工阶段进度控制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完善建设工程控制性进度计划、审查施工单位提交的进度计划、做好施工进度动态控制工作、协调各相关单位之间的关系、预防并处理好工期索赔,力求实际施工进度满足计划施工进度的要求。
为完成施工阶段进度控制任务,项目监理机构需要做好以下工作:完善建设工程控制性进度计划;审查施工单位提交的施工进度计划;协助建设单位编制和实施由建设单位负责供应的材料和设备供应进度计划;组织进度协调会 议,协调有关各方关系;跟踪检查实际施工进度;研究制定预防工期索赔的措施,做好工程延期审批工作等。
2、合同管理
合同管理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组织建设工程实施的基本手段,也是项目监理机构控制建设工程质量、造价、进度三大目标的重要手段。完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应包括施工招标的策划与实施;合同计价方式及合同文本的选择;合同谈判及合同条件的确定;合同协议书的签署;合同履行检查;合同变更、违约及纠纷的处理;合同订立和履行的总结评价等。
3、信息管理
建设工程信息管理是指对建设工程信息的收集、加工、整理、存储、传 递、应用等一系列工作的总称。信息管理是建设工程监理的重要手段之一,信息管理工作的好坏,将直接影响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工作的成败。
建设工程信息管理贯穿工程建设全过程,其基本环节包括:信息的收集、传递、加工、整理、分发、检索和存储。
4、组织协调
5、安全生产管理
将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理工作内容、方法和措施纳入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进行审查,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监督实施,并妥善处理安全施工隐患。
二、主要方法
项目监理机构应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采用巡视、平行检验、旁 站、见证取样等方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巡视、平行检验、旁站、见证取样是建设工程监理的主要方式。
1、巡视
巡视是指项目监理机构监理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活动发,检查的内容包括施工质量、施工安全生产管理等。巡视检查是项目监理机构对实施建设工程监理的重要方式之一,是监理人员针对施工现场进行的日常检查。监理人员通过巡视检查,能够及时发现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各类质量、安全问题,对不符合要求的情况及时要求施工单位进行纠正并督促整改,使问题消灭在萌芽状态。巡视对于实现建设工程目标,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等起着重要作用。项目监理机构应在监理规划的相关章节中编制体现巡视工作的方案、计划、制度等相关内容,以及在监理实施细则中明确巡视要点、巡视频率和措 施,并明确巡视检查记录表。在监理过程中,监理人员应按照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中规定的频次进行现场巡视(如上午、下午各一次),巡视检查内容以现场施工质量、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为主,且不限于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方面的内容。监理人员在巡视检查中发现的施质量、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等问题以及采取的相应处理措施、所取得的效果等,应及时、准确地记录在巡视检查记录表中。
2、平行检验
平行检验是项目监理机构在施工单位自检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对同一检验项目进行的检测试验活动。平行检验的内容包括工程实体量测(检查、试验、检测)和材料检验等内容,平行检验是项目监理机构控制建设工程质量的重要手段之一。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等的验收记录(检查评定结果)由施工单位填写,验收结论由监理(建设)单位填写。监理人员不应只根据施工单位自己的检查、验收情况填写验收结论,而应该在施工单位检查、验收的基础之上进行“平行检验”,这样的质量验收结论才更具有说服力。同样,对于原材料、设 备、构配件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也应在见证取样或施工单位委托检验的基础上进行“平行检验”,以使检验、检测结论更加真实、可靠。平行检验是项目监理机构在施工阶段质量控制的重要工作之一,也是工程质量预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之一。
3、旁站
旁站是指项目监理机构对工程的关键部位或关键工序的施工质量进行的监督活动。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应根据工程类别、特点及有关规定确定。每一项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都存在对结构安全、重要使用功能起着重要作用的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对这些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的施工质量进行重点控制,直接关系到建设工程整体质量能否达到设计标准要求以及建设单位的期望。旁站是建设工程监理工作中用以监督工程质量的一种手段,可以起到及时发现问题、第一时间采取措施、防止偷工减料、确保施工工艺工序按施工方案进行、避免其他干扰正常施工的因素发生等作用。旁站与监理工作其他方法手段结合使用, 成为工程质量控制工作中相当重要和必不可少的工作方式。项目监理机构在编制监理规划时,应制定旁站方案,明确旁站的范围、内容、程序和旁站人员职责等。旁站方案是监理人员在充分了解工程特点及监控重点的基础上,确定必须加以重点控制的关键工序、特殊工序,并以此制定的旁站作业指导方案。现场监理人员必须按此执行并根据方案的要求,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将可能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和隐患加以消除。旁站应在总监理工程师的指导下,由现场监理人员负责具体实施。
4、见证取样
见证取样是指项目监理机构对施工单位进行的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工程材料现场取样、封样、送检工作的监督活动。项目监理机构应根据工程的特点和具体情况,制定工程见证取样送检工作制度,将材料进场报验、见证取样送检的范围、工作程序、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的职责、取样方法等内容纳入监理实施细则,并可召开见证取样工作专题会议,要求工程参建各方在施工中必须严格按制定的工作程序执行。
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即在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人员见证下,由施工人员在现场取样,送至试验室进行试验。
三、相关服务
相关服务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监理服务之外提供的其他工程相关服务,包括勘察设计、保修阶段的服务等。
1、一般规定
工程监理单位应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相关服务范围,开展相关服务工作,编制相关服务工作计划。工程监理单位应按规定汇总整理、分类归档相关服务工作的文件资料。
2、工程勘察设计阶段服务
包括协助建设单位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并签订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审查勘察单位提交的勘察方案;检查勘察现场及室内试验主要岗位操作人员的资格、所使用设备、仪器计量的检定情况;检查勘察进度计划执行情况;审核勘察单位提交的勘察费用支付申请;审查勘察单位提交的勘察成果报告,参与勘察成果验收;审查各专业、各阶段设计进度计划;检查设计进度计划执行情况;审核设计单位提交的设计费用支付申请;审查设计单位提交的设计成果;审查设计单位提出的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在相关部门的备案情况;审查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协助建设单位组织专家评审设计成果; 协助建设单位报审有关工程设计文件;协调处理勘察设计延期、费用索赔等事宜。
3、工程保修阶段服务
包括承担工程保修阶段的服务工作时,工程监理单位应定期回访;对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工程监理单位应安排监理人员进行检查和记录,并应要求施工单位予以修复,同时应监督实施,合格后应予以签认; 工程监理单位应对工程质量缺陷原因进行调查,并应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协商确定责任归属。对非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应核实施工单位申报的修复工程费用,并应签认工程款支付证书,同时应报建设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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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通论学习笔记(4)
第二章建设工程监理概论
第三节工程监理组织
一、工程监理委托方式
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可以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也可以通过招标方式委托。法律法规规定招标的,建设单位必须通过招标方式委托。
必须以招投标方式委托的,主要通过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建设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工程项目特点、工程监理单位的选择空间及工程实施的急迫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招标方式,并按规定程序向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招投标手续,接受相应的监督管理。
公开招标是指建设单位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工程监理单位参加投标,向其发售监理招标文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标准,从符合投标资格要求的投标人中优选中标人,并与中标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过 程。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等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委托监理任务。公开招标属于非限制性竞争招标,其优点是能够充分体现招标信息公开性、招标程序规范性、投标竞争公平性,有助于打破垄断,实现公平竞争。公开招标可使建设单位有较大的选择范围,可在众多投标人中选择经验丰富、信誉良好、价格合理的工程监理单位,能够大大降低串 标、围标、抬标和其他不正当交易的可能性。公开招标的缺点是,准备招标、资格预审和评标的工作量大,因此,招标时间长,招标费用较高。
邀请招标是指建设单位以投标邀请书方式邀请特定工程监理单位参加投 标,向其发售招标文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标准,从符合投标资格要求的投标人中优选中标人,并与中标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过程。邀请招标属于有限竞争性招标,也称为选择性招标。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建设单位不需要发布招标公告,也不进行资格预审(但可组织必要的资格审查),使招标程序得到简化。既可节约招标费用,又可缩短招标时间。邀请招标虽然能够邀请到有经验和资信可靠的工程监理单位投标,但由于限制了竞争范围,选择投标人的范围和投标人竞争的空间有限,可能会失去技术和报价方面有竞争力的投标者,失去理想中标人,达不到预期竞争效果。
建设工程监理招标的程序一般包括:招标准备;发出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组织资格审查;编制和发售招标文件;组织现场踏勘;召开投标预备会;编制和递交投标文件;开标、评标和定标;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等程序。
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特点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指委托人(建设单位)与监理人(工程监理单位)就委托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内容签订的明确双方义务和责任的协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一种委托合同,除具有委托合同的共同特点外,还具有以下特点: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当事人双方应是具有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个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也可以成为合同当事人。接受委托的监理人必须是依法成立、具有工程监理资质的企 业,其所承担的工程监理业务应与企业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相符合。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委托的工作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有关工程建设标 准、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合同及物资采购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以对建设工程项目目标实施控制并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为主要内容,因此,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并与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合同及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相协调。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标的是服务。工程建设实施阶段所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物资采购合同、委托加工合同的标的物是产生新的信息成果或物质成果,而监理合同的履行不产生物质成果,而是由监理工程师凭借自己的知识、经验、技能受委托人委托为其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物资采购合同等的履行实施监督管理。
(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12-0202)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 2012 年 3 月发布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12-0202),该合同示范文本由“协议书”、“通用条件”、“专用条件”、附录 A 和附录 B 组成。
1、协议书
协议书不仅明确了委托人和监理人,而且明确了双方约定的委托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的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规模、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身份证号、注册号);签约酬金(监理酬金、相关服务酬金);服务期限(监理期限、相关服务期限);双方对履行合同的承诺及合同订立的时间、地点、份数等。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是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协议书是一份标准的格式文件,经当事人双方在空格处填写具体规定的内容并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2、通用条件
通用条件涵盖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所用的词语定义与解释,监理人的义务,委托人的义务,签约双方的违约责任,酬金支付,合同的生效、变更、暂停、解除与终止,争议解决及其他诸如外出考察费用、检测费用、咨询费用、奖励、守法诚信、保密、通知、著作权等方面的约定。通用文件适用于各类建设工程监理,各委托人、监理人都应遵守通用条件中的规定。
3、专用条件
在签订具体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时,结合地域特点、专业特点和委托监理的工程特点,对通用条件中的某些条款进行补充、修改。“补充”是指通用条件中的条款明确规定,在该条款确定的原则下,专用条件中的条款需进一步明确具体内容,使通用条件、专用条件中相同序号的条款共同组成一条内容完备的条款。“修改”是指通用条件中规定的程序方面的内容,如果双方认为不合适,可以协议修改。
4、附录
附录包括附录 A 和附录 B。如果委托人委托监理人完成相关服务时,应在附录 A 中明确约定委托的工作内容和范围。委托人根据工程建设管理需要,可以自主委托全部内容,也可以委托某个阶段的工作或部分服务内容。如果委托人仅委托建设工程监理,则不需要填写附录 A。委托人为监理人开展正常监理工作派遣的人员和无偿提供的房屋、资料、设备,应在附录 B 中明确约定派遣或提供的对象、数量和时间。
三、监理企业资质
依法成立的建设工程监理机构,必须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后,才能在营业范围和证书许可的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2020 年 11 月 30 日,住建部发布了《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原来的综合资质、专业资质和事务所资质三个类别精简为综合资质和专业资质,取消了事务所资质。综合资质不分专业。专业资质由原先的 14 个专业调整、精简为建筑工程专业、铁路工程专业、市政公用工程专业、电力工程专业、矿山工程专业、冶金工程专业、石油化工工程专业、通信工程专业、机电工程专业、民航工程专业等 10 个专业,取消了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农林工程等 4 个专业。每个专业分为甲、乙 2 个级别,取消了原房屋建筑、水利水电、公路和市政公用专业资质可设立丙级的规定。
企业在工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需要达到相关规定中各类、各级资质的标准,如注册资本金数额、注册监理工程师数量、各类工程注册人员的数量、企业组织机构与质量管理体系、各项技术管理制度、专业设备等等, 向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资质申请,审批通过后方可取得相应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四、监理人员从业资格
注册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等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一)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
1、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意义
注册监理工程师是实施工程监理制的核心和基础。实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意义在于:一是与工程监理制度紧密衔接;二是统一监理工程师执业能力标准;三是强化工程监理人员执业责任;四是促进工程监理人努力钻研业务知识,提高业务水平;五是合理建立工程监理人才库,优化调整市场资源结构;六是便于开拓国际工程监理市场。
2、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科目
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设《建设工程监理基本理论和相关法规》、《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建设工程目标控制》、《建设工程监理案例分析》4 个科目。
3、注册
监理工程师注册是政府对工程监理执业人员实行市场准入控制的有效手 段。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执业。监理工程师依据其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工程业绩,按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划分的工程类别,按专业注册。每人最多可以申请两个专业注册。
注册监理工程师每次注册有效期为 3 年,到期后仍需继续执业的,按照相关规定申请延续注册。
注册监理工程师必须保证其职称及资格证书的真实性,只能受聘于一家单位,并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进行执业,否则不予注册且执业凭证失效。年龄超过 65 周岁的不再注册。
4、监理工程师执业和继续教育
注册监理工程师可以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工程经济与技术咨询、工程招标与采购咨询、工程项目管理服务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中形成的监理文件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按照规定签字盖章后方可生 效。修改经注册监理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建设工程监理文件,应当由该注册监理工程师进行;因特殊情况,该注册监理工程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其他注册监理工程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注册监理工程师从事执业活动,由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因建设工程监理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聘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负有过错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追偿。
注册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48 学时。
五、监理机构人员职责
(一)项目监理机构的构成
项目监理机构的监理人员应由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组成,且专业配套、数量应满足建设工程监理工作需要,必要时可设总监理工程师代表。
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由工程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书面任命,负责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主持项目监理机构工作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应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担任。一名注册监理工程师可担任一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总监理工程师。当需要同时担任多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总监理工程师时,应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且最多不得超过三项。
总监理工程师代表是指经工程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同意,由总监理工程师书面授权,代表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其部分职责和权力,具有工程类注册执业资格或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3 年及以上工程实践经验并经监理业务培训的人员。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可以由具有工程类执业资格的人员(如: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工程师、注册建筑师等)担 任,也可由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3 年及以上工程实践经验并经监理业务培训的人员担任。
专业监理工程师是指由总监理工程师授权,负责实施某一专业或某一岗位的监理工作,有相应监理文件签发权,具有工程类注册执业资格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2 年及以上工程实践经验并经监理业务培训的人员。专业监理工程师可以由具有工程类注册执业资格的人员(如: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工程师、注册建筑师等)担任,也可由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2 年及以上工程实践经验并经监理业务培训的人员担任。
监理员是指从事具体监理工作,具有中专及以上学历并经过监理业务培训的人员。监理员需要有中专及以上学历,并经过监理业务培训。
(二)人员职责
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 50319—2013),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应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总监理工程师职责:①确定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及其岗位职责;②组织编制监理规划,审批监理实施细则;③根据工程进展及监理工作情况调配监理人 员,检查监理人员工作;④组织召开监理例会;⑤组织审核分包单位资格;⑥ 组织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⑦审查开复工报审表,签发工程开工令、暂停令和复工令;⑧组织检查施工单位现场质量、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建立及运行情况;⑨组织审核施工单位的付款申请,签发工程款支付证书, 组织审核竣工结算;⑩组织审查和处理工程变更;⑪调解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合同争议,处理工程索赔;⑫组织验收分部工程,组织审查单位工程质量检验资料;⑬审查施工单位的竣工申请,组织工程竣工预验收,组织编写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参与工程竣工验收;⑭参与或配合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 理;⑮组织编写监理月报、监理工作总结,组织质量监理文件资料。
总监理工程师代表职责:按总监理工程师的授权,负责总监理工程师指定或交办的监理工作,行使总监理工程师的部分职责和权力。但其中涉及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及工程索赔等重要职责不得委托给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具体而言,总监理工程师不得将职责中的②、③、⑥、⑦、⑨、⑪、⑬、⑭委托给总监理工程师代表。
专业监理工程师职责:①参与编制监理规划,负责编制监理实施细则;② 审查施工单位提交的涉及本专业的报审文件,并向总监理工程师报告;③参与审核分包单位资格;④指导、检查监理员工作,定期向总监理工程师报告本专业监理工作实施情况;⑤检查进场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⑥验收检验批、隐蔽工程、分项工程,参与验收分部工程;⑦处置发现的质量问题和安全事故隐患;⑧进行工程计量;⑨参与工程变更的审查和处理;⑩组织编写监理日志,参与编写监理月报;⑪收集、汇总、参与整理监理文件资料;⑫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和竣工验收。
监理员职责:①检查施工单位投入工程的人力、主要设备的使用及运行状况;②进行见证取样;③复核工程计量有关数据;④检查工序施工结果;⑤发现施工作业中的问题,及时指出并向专业监理工程师报告。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的上述职责为其基本职责,在建设工程监理实施过程中,项目监理机构还应针对建设工程实际情况,明确各岗位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的职责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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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3-11-29 13:14:38 | 显示全部楼层
监理通论学习笔记(4)
第二章建设工程监理概论
第三节工程监理组织
一、工程监理委托方式
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可以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也可以通过招标方式委托。法律法规规定招标的,建设单位必须通过招标方式委托。
必须以招投标方式委托的,主要通过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建设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工程项目特点、工程监理单位的选择空间及工程实施的急迫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招标方式,并按规定程序向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招投标手续,接受相应的监督管理。
公开招标是指建设单位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工程监理单位参加投标,向其发售监理招标文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标准,从符合投标资格要求的投标人中优选中标人,并与中标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过 程。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等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委托监理任务。公开招标属于非限制性竞争招标,其优点是能够充分体现招标信息公开性、招标程序规范性、投标竞争公平性,有助于打破垄断,实现公平竞争。公开招标可使建设单位有较大的选择范围,可在众多投标人中选择经验丰富、信誉良好、价格合理的工程监理单位,能够大大降低串 标、围标、抬标和其他不正当交易的可能性。公开招标的缺点是,准备招标、资格预审和评标的工作量大,因此,招标时间长,招标费用较高。
邀请招标是指建设单位以投标邀请书方式邀请特定工程监理单位参加投 标,向其发售招标文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标准,从符合投标资格要求的投标人中优选中标人,并与中标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过程。邀请招标属于有限竞争性招标,也称为选择性招标。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建设单位不需要发布招标公告,也不进行资格预审(但可组织必要的资格审查),使招标程序得到简化。既可节约招标费用,又可缩短招标时间。邀请招标虽然能够邀请到有经验和资信可靠的工程监理单位投标,但由于限制了竞争范围,选择投标人的范围和投标人竞争的空间有限,可能会失去技术和报价方面有竞争力的投标者,失去理想中标人,达不到预期竞争效果。
建设工程监理招标的程序一般包括:招标准备;发出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组织资格审查;编制和发售招标文件;组织现场踏勘;召开投标预备会;编制和递交投标文件;开标、评标和定标;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等程序。
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特点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指委托人(建设单位)与监理人(工程监理单位)就委托的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内容签订的明确双方义务和责任的协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一种委托合同,除具有委托合同的共同特点外,还具有以下特点: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当事人双方应是具有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个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也可以成为合同当事人。接受委托的监理人必须是依法成立、具有工程监理资质的企 业,其所承担的工程监理业务应与企业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相符合。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委托的工作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有关工程建设标 准、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合同及物资采购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以对建设工程项目目标实施控制并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为主要内容,因此,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并与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合同及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相协调。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标的是服务。工程建设实施阶段所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物资采购合同、委托加工合同的标的物是产生新的信息成果或物质成果,而监理合同的履行不产生物质成果,而是由监理工程师凭借自己的知识、经验、技能受委托人委托为其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物资采购合同等的履行实施监督管理。
(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12-0202)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 2012 年 3 月发布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12-0202),该合同示范文本由“协议书”、“通用条件”、“专用条件”、附录 A 和附录 B 组成。
1、协议书
协议书不仅明确了委托人和监理人,而且明确了双方约定的委托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的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规模、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身份证号、注册号);签约酬金(监理酬金、相关服务酬金);服务期限(监理期限、相关服务期限);双方对履行合同的承诺及合同订立的时间、地点、份数等。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是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协议书是一份标准的格式文件,经当事人双方在空格处填写具体规定的内容并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2、通用条件
通用条件涵盖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所用的词语定义与解释,监理人的义务,委托人的义务,签约双方的违约责任,酬金支付,合同的生效、变更、暂停、解除与终止,争议解决及其他诸如外出考察费用、检测费用、咨询费用、奖励、守法诚信、保密、通知、著作权等方面的约定。通用文件适用于各类建设工程监理,各委托人、监理人都应遵守通用条件中的规定。
3、专用条件
在签订具体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时,结合地域特点、专业特点和委托监理的工程特点,对通用条件中的某些条款进行补充、修改。“补充”是指通用条件中的条款明确规定,在该条款确定的原则下,专用条件中的条款需进一步明确具体内容,使通用条件、专用条件中相同序号的条款共同组成一条内容完备的条款。“修改”是指通用条件中规定的程序方面的内容,如果双方认为不合适,可以协议修改。
4、附录
附录包括附录 A 和附录 B。如果委托人委托监理人完成相关服务时,应在附录 A 中明确约定委托的工作内容和范围。委托人根据工程建设管理需要,可以自主委托全部内容,也可以委托某个阶段的工作或部分服务内容。如果委托人仅委托建设工程监理,则不需要填写附录 A。委托人为监理人开展正常监理工作派遣的人员和无偿提供的房屋、资料、设备,应在附录 B 中明确约定派遣或提供的对象、数量和时间。
三、监理企业资质
依法成立的建设工程监理机构,必须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后,才能在营业范围和证书许可的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2020 年 11 月 30 日,住建部发布了《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由原来的综合资质、专业资质和事务所资质三个类别精简为综合资质和专业资质,取消了事务所资质。综合资质不分专业。专业资质由原先的 14 个专业调整、精简为建筑工程专业、铁路工程专业、市政公用工程专业、电力工程专业、矿山工程专业、冶金工程专业、石油化工工程专业、通信工程专业、机电工程专业、民航工程专业等 10 个专业,取消了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农林工程等 4 个专业。每个专业分为甲、乙 2 个级别,取消了原房屋建筑、水利水电、公路和市政公用专业资质可设立丙级的规定。
企业在工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需要达到相关规定中各类、各级资质的标准,如注册资本金数额、注册监理工程师数量、各类工程注册人员的数量、企业组织机构与质量管理体系、各项技术管理制度、专业设备等等, 向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资质申请,审批通过后方可取得相应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四、监理人员从业资格
注册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取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等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一)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
1、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意义
注册监理工程师是实施工程监理制的核心和基础。实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意义在于:一是与工程监理制度紧密衔接;二是统一监理工程师执业能力标准;三是强化工程监理人员执业责任;四是促进工程监理人努力钻研业务知识,提高业务水平;五是合理建立工程监理人才库,优化调整市场资源结构;六是便于开拓国际工程监理市场。
2、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科目
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设《建设工程监理基本理论和相关法规》、《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建设工程目标控制》、《建设工程监理案例分析》4 个科目。
3、注册
监理工程师注册是政府对工程监理执业人员实行市场准入控制的有效手 段。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执业。监理工程师依据其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工程业绩,按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划分的工程类别,按专业注册。每人最多可以申请两个专业注册。
注册监理工程师每次注册有效期为 3 年,到期后仍需继续执业的,按照相关规定申请延续注册。
注册监理工程师必须保证其职称及资格证书的真实性,只能受聘于一家单位,并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进行执业,否则不予注册且执业凭证失效。年龄超过 65 周岁的不再注册。
4、监理工程师执业和继续教育
注册监理工程师可以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工程经济与技术咨询、工程招标与采购咨询、工程项目管理服务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中形成的监理文件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按照规定签字盖章后方可生 效。修改经注册监理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建设工程监理文件,应当由该注册监理工程师进行;因特殊情况,该注册监理工程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其他注册监理工程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注册监理工程师从事执业活动,由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因建设工程监理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聘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负有过错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追偿。
注册监理工程师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48 学时。
五、监理机构人员职责
(一)项目监理机构的构成
项目监理机构的监理人员应由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组成,且专业配套、数量应满足建设工程监理工作需要,必要时可设总监理工程师代表。
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由工程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书面任命,负责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主持项目监理机构工作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应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担任。一名注册监理工程师可担任一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总监理工程师。当需要同时担任多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总监理工程师时,应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且最多不得超过三项。
总监理工程师代表是指经工程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同意,由总监理工程师书面授权,代表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其部分职责和权力,具有工程类注册执业资格或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3 年及以上工程实践经验并经监理业务培训的人员。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可以由具有工程类执业资格的人员(如: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工程师、注册建筑师等)担 任,也可由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3 年及以上工程实践经验并经监理业务培训的人员担任。
专业监理工程师是指由总监理工程师授权,负责实施某一专业或某一岗位的监理工作,有相应监理文件签发权,具有工程类注册执业资格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2 年及以上工程实践经验并经监理业务培训的人员。专业监理工程师可以由具有工程类注册执业资格的人员(如: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工程师、注册建筑师等)担任,也可由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2 年及以上工程实践经验并经监理业务培训的人员担任。
监理员是指从事具体监理工作,具有中专及以上学历并经过监理业务培训的人员。监理员需要有中专及以上学历,并经过监理业务培训。
(二)人员职责
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T 50319—2013),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应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总监理工程师职责:①确定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及其岗位职责;②组织编制监理规划,审批监理实施细则;③根据工程进展及监理工作情况调配监理人 员,检查监理人员工作;④组织召开监理例会;⑤组织审核分包单位资格;⑥ 组织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⑦审查开复工报审表,签发工程开工令、暂停令和复工令;⑧组织检查施工单位现场质量、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建立及运行情况;⑨组织审核施工单位的付款申请,签发工程款支付证书, 组织审核竣工结算;⑩组织审查和处理工程变更;⑪调解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合同争议,处理工程索赔;⑫组织验收分部工程,组织审查单位工程质量检验资料;⑬审查施工单位的竣工申请,组织工程竣工预验收,组织编写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参与工程竣工验收;⑭参与或配合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 理;⑮组织编写监理月报、监理工作总结,组织质量监理文件资料。
总监理工程师代表职责:按总监理工程师的授权,负责总监理工程师指定或交办的监理工作,行使总监理工程师的部分职责和权力。但其中涉及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及工程索赔等重要职责不得委托给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具体而言,总监理工程师不得将职责中的②、③、⑥、⑦、⑨、⑪、⑬、⑭委托给总监理工程师代表。
专业监理工程师职责:①参与编制监理规划,负责编制监理实施细则;② 审查施工单位提交的涉及本专业的报审文件,并向总监理工程师报告;③参与审核分包单位资格;④指导、检查监理员工作,定期向总监理工程师报告本专业监理工作实施情况;⑤检查进场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⑥验收检验批、隐蔽工程、分项工程,参与验收分部工程;⑦处置发现的质量问题和安全事故隐患;⑧进行工程计量;⑨参与工程变更的审查和处理;⑩组织编写监理日志,参与编写监理月报;⑪收集、汇总、参与整理监理文件资料;⑫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和竣工验收。
监理员职责:①检查施工单位投入工程的人力、主要设备的使用及运行状况;②进行见证取样;③复核工程计量有关数据;④检查工序施工结果;⑤发现施工作业中的问题,及时指出并向专业监理工程师报告。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的上述职责为其基本职责,在建设工程监理实施过程中,项目监理机构还应针对建设工程实际情况,明确各岗位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的职责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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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23-11-30 09:39:59 | 显示全部楼层
监理通论学习笔记(5)
第三章文物保护工程概论
了解文物保护工程的基本规定,对于实际做好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作具有实际的指导意义。本章以《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为基础,系统介绍了文物保护工程的定义、类别、级
别、保护原则,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及实施程序以及文物保护工程各参与主体等内容。
第一节文物保护工程的基本概念
一、文物保护工程的定义
2003 年 3 月 17 日,文化部审议通过了《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于2003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该办法是顺应我国文物保护工程管理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制定的,是我国现行的文物保护工程管理的基本办法。
根据《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的表述,我国的文物保护工程,是指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和其他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的保护工程。
二、文物保护工程的类别
根据文物保护工程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管理工作的一般规则,主要对文物保护工程按以
下两种方式进行分类。
(一)按保护措施分类
保护措施,是通过保护工程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直接或间接的干预,以达到改善安全环
境、延缓或制止不可移动文物损毁的过程。保护措施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1、保养维护工程
保养维护工程,是指针对文物的轻微损害所作的日常性、季节性的养护, 通常不改动
文物现存结构、外貌、装饰等。对文物进行的日常保养和维护,是文物保护的基础,能及时发现并消除对文物存在威胁的隐患,应当经常、定期进行。保养维护工程是对文物古迹预防性保护的重要方法与手段。主要包括及时修复破损的屋面、清除影响文物古迹安全的杂草植物,检查与完善防潮、防腐、防虫设施,保证排水、消防、防雷系统的有效性,维护文物古迹及其环境的整洁等。
作为日常工作,保养维护通常不需要委托专业机构编制专项设计,但应制定保养维护规程。说明保养维护的基本操作内容和要求,以免不当操作造成对文物古迹的损害。
2、抢险加固工程
抢险加固工程,是指文物突发严重危险时,由于时间、技术、经费等条件的限制,不能进行彻底修缮而对文物采取具有可逆性的临时抢险加固措施的工程。加固是对文物古迹不安全的结构或构造进行支撑、补强,恢复其安全性的措施。
因加固措施通常作用于文物古迹本体,应特别注意避免对文物古迹造成新的损害。增加的支撑物应考虑对文物古迹整体形象的影响,应当做出标记、说明,以免造成误解。需要采用表面喷涂保护材料或灌注补强材料时,要充分考虑其对文物原状的影响,应对所用材料及施工工艺进行实验室试验、本体局部试验,确认效果可靠后方可大范围适用,同时要有相应的科学检测和阶段检测报告。
3、修缮工程
修缮工程,是指为保护文物本体所必需的结构加固处理和维修,包括结合结构加固而进行的局部复原工程。修缮包括现状整修和重点修复。
现状整修工程是指在不扰动现有结构,基本保持现状的前提下为防止文物古迹持续损伤而对其实施的以结构加固与维修处理为主要目标,旨在排除结构险情、加固修补损伤构件,使文物现状保持在健康状态的工程措施。主要是规整歪闪、坍塌、错乱和修补残损部分,清除经评估为不当的添加物等。包括两类工程:一是将有险情的结构和构件恢复到原来的稳定安全状态,二是去除近代添加的、无保留价值的建筑和杂乱构件。修整中被清除和补配部分应有详细的档案记录,补配部分应当可识别。
重点维修工程是指以结构加固处理为主的大型维修工程,是对文物古迹进行全面、系统、科学的维修,并同时改正历史修缮中有损原状以及不合理的增添或去除的部分和针对坍塌损毁部位的局部复原的重大工程措施。其要求是保存文物现状或局部恢复原状。工程主要内容是:修补损坏的构件;恢复结构的稳定状态;为加强结构稳定性而审慎地在隐蔽部位使用新技术、附加必要的加固结构或材料;在严格审批的前提下审慎地对保护对象进行解体修复;在有可靠的考证资料为依据的前提下添配缺失的部分,适当进行局部复原等。工程过程中,被清除和补配部分应有详细的档案记录,补配部分应当具备可识别性。重点修复工程对实物遗存干预最多,必须进行严密的勘察设计,严肃对待现状中保留的历史信息,严格按程序论证、审批,慎重采用全部解体的方法。
4、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
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是指为保护文物而附加安全防护设施的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通过附加防护设施保障文物古迹和人员安全,是消除造成文物古迹损害的自然或人为因素的预防性措施,有助于避免或减少对文物古迹的直接干预,包括设置保护设施、在遗址上搭建保护棚罩等。消防、安防、防雷设施, 及监控用房、文物库房及必要的设备用房等也属于保护性设施。它们的建设、改造必须依据文物保护规划和专项设计实施,把对文物古迹及环境影响控制在最低程度。
保护性设施应留有余地,不求一劳永逸,不妨碍再次实施更为有效的防护基加固工程,不得改变或损伤被防护的文物古迹本体,减少对文物古迹形象特征的影响。
5、迁移工程
迁移工程,是指因保护工作特别需要,并无其它更为有效的手段时所采取的将文物整体或局部搬迁、异地保护的工程。迁移工程是经过特殊批准的个别的工程,必须严格控制,必须具有充分的理由,不允许仅为了旅游观光而实施此类工程,必须经过专家委员会论证,依法审批后方可实施,必须取得并保留全部原状资料,详细记录迁建的全过程。
迁建必须是现存实物,不允许仅根据文献传说,以修复的名义增加仿古建筑。迁建新址选择的环境应尽量与迁建前的环境特征相似,迁建后必须排除原有的不安全因素,恢复有依据的原状,应当保护各个时期的历史信息,尽量避免更换有价值的构件,应当展示迁建前的资料。
以上五类工程在《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中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第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分为: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

(一)保养维护工程,系指针对文物的轻微损害所作的日常性、季节性的养护。

(二)抢险加固工程,系指文物突发严重危险时,由于时间、技术、经费等条件的限制,不能进行彻底修缮而对文物采取具有可逆性的临时抢险加固措施的工程。

(三)修缮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本体所必需的结构加固处理和维修,包括结合结构加固而进行的局部复原工程。

(四)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而附加安全防护设施的工程。

(五)迁移工程,系指因保护工作特别需要,并无其它更为有效的手段时所采取的将文物整体或局部搬迁、异地保护的工程。
    6、重建工程
重建工程,是指已不存在的文物古迹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按原貌恢复的工程。文物古迹已经全部毁坏的,原则上不得在原址重建,确需重建的,必须按照程序报批通过后方可实施。
文物古迹的重建,实际上是对文物古迹的一种展示。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如缺失建筑对现存建筑群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并且缺失建筑形象和文字资料充分,依据充足,能够准确复原,方可考虑进行重建。
原址重建必须履行立项程序,论证项目对文物古迹的影响和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立项批准后,应进行专项设计,设计方案必须经过专家委员会的审查和法律规定的审批程序,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重建项目实施过程中必须确保文物古迹、特别是建筑遗址不受损害,重建的建筑必须有清晰的标记。
考古遗址本身是文物古迹的一个重要类型,其价值通过遗址本身体现,不允许对考古遗址上的已毁建筑进行重建。
该类工程在《文物保护法》及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资质管理办法中出现。
7、环境整治工程
环境整治工程,是保护文物古迹安全,展示文物古迹环境原状,保障合理利用的综合措施。整治措施包括:对保护区划中有损景观的建筑进行调整、拆除或置换,清除可能引起灾害的杂物堆积,制止可能影响文物古迹安全的生产及社会活动,防止环境污染对文物造成的损伤。
环境整治应尊重文物古迹及周围环境的历史风貌,需要种植植物时尽量采用当地乡土物种,避免因环境整治而损害文物古迹和景观环境。
8、展示利用工程
展示利用工程是因文物日常使用、展示利用等功能需求开展的技术项目。展示利用工程是有效利用文物古迹的重要措施,包含对文物古迹及其空间环境的价值与特点的展示和利用文物古迹的相关内容的陈展工程。展示利用工程首先需要保证文物古迹的安全,任何添加的设备不能依靠文物古迹结构体系承担其荷载,水、电、消防、安防等基础设施的配置应按照文物保护原则实施。
七、八两类工程在《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中有所体现。
(二)按保护对象分类
根据现行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资质管理办法,业务范围划分为: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五类。根据业务范围的分类,文物保护工程可以分为古建筑保护工程、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保护工程、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保护工程、石窟寺和石刻保护工程、壁画泥塑保护工程。
三、文物保护工程的级别
根据《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国文物保护工程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实行分级管理,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资质管理办法中对文物保护工程的级别做出了明确划分,主要分为以下三个级别:
一级工程: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文物局指定的重要文物的修缮工程、迁移工程、重建工程。
二级工程: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工程、迁移工程、重建工程;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迁移工程、重建工程。
三级工程: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养维护工 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
三个级别的工程涉及壁画保护的,均涵盖壁画、彩塑的保护。
四、文物保护工程的基本原则
(一)不改变文物原状原则
文物原状是文物价值的载体,不改变文物原·状就是对文物价值的保护,是文物保护的基础,也是其他相关原则的基础。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这是文物保护工程的基本原则。要全面地保存、延续文物的真实历史信息和价值,按照国际、国内公认的原则,保护文物本体及与之相关的历史、人文和自然环境,并通过保护延续相关的文化传统。
1、文物原状的几种状态
文物原状主要指文物的以下几种状态:实施保护之前的状态;历史上经过修缮、改建、重建后留存的有价值的状态,以及能够体现重要历史因素的残毁状态;局部坍塌、掩埋、变形、错置、支撑,但仍保留原构件和原有结构形 制,经过修整后恢复的状态;文物价值中所包含的原有环境状态。
情况复杂的状态,应经过科学鉴别,确定原状的内容,由于长期无人管理而出现的污渍秽迹、荒芜堆积等不属于文物原状。历史上多次进行干预后保留至今的各种状态,应进行鉴别论证,确定各个部位和各个构件的价值,以确定原状应包含的全部内容。一处文物中若保存有若干时期不同的构件和手法,应予以价值论证,根据不同的价值采取不同的措施,使有保存价值的部分都得到保护。
2、应予保存的文物现状
对文物必须保存的现状有:
古遗址,特别是尚留有较多人类活动遗迹的地面遗存;文物古迹群体的布局;文物古迹群中不同时期有价值的各个单体;文物古迹中不同时期有价值的各种构件和工艺手法;独立的和附属于建筑的艺术品的现存状态;经过重大历史事件中被损坏后有纪念价值的残损状态;没有重大变化的历史环境。
3、应予恢复的原状
坍塌、掩埋、污损、荒芜以前的状态;变形、错置、支撑以前的状态;有实物遗存足以证明原状的少量的缺失部分;虽无实物遗存,但经过科学考证和同期同类实物比较,可以确认原状的少量缺失的和改变过的构件;经鉴别论 证,去除后代修缮中无保留价值的部分,恢复到一定历史时期的状态;能够体现文物古迹价值的历史环境。
(二)真实性原则
保护文物古迹真实性的原则,是要在文物古迹价值整体认识的基础上,以文物古迹物质遗存保护为基础,同时保护它所反映的文化特征及文化传统。要保护文物本身的材料、工艺、设计及其环境和它所反映的历史、文化、社会等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对文物古迹的保护就是保护这些信息及其来源的真实性。与文物古迹相关的文化传统的延续同样也是对真实性的保护。
1、物质与非物质遗存保护并重
真实性原则包含了物质遗产和非物质遗产两个方面。尤其是对仍保持着原有功能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文化景观等具有“活态”特征的文物古迹,其中具有文化多样性价值的文化传统,是文物古迹真实性的重要组成部 分,需要得到完整的保护。
真实性体现在文物古迹的外形和设计,材料和材质,用途和工程,传统、技术和管理体系,环境和位置,语言和其他形式的非物质遗产,精神和感觉, 其他内外因素等。
2、文物古迹应予原地保护
真实性还体现在文物古迹应予以原址保护。对文物古迹应当尽可能采取措施,实施原址保护,谨慎迁移、避免拆除。确实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拆除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迁移或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必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统一。拆除的国有文物古迹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应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不得擅自处理。
3、遗址保护慎对重建
对已不存在的文物古迹,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地重建。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级别的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4、可识别性
文物古迹经过修补、修复的部分应当可识别,所有修复工程和过程应有详细的档案记录和永久年代标志。
(三)完整性原则
保护文物古迹的完整性,即是对所有体现文物古迹价值的要素进行保护。文物古迹的保护是对其价值、价值载体及其环境等体现文物古迹价值的各个要素的完整保护。文物古迹在历史演化过程中形成的包括各个时代特征、具有价值的物质遗存都应得到尊重。
1、空间维度与时间维度的价值保护
文物古迹具有多重价值,都应得到完整的保护。这些价值体现在空间维度上,如遗址或建筑遗存、空间格局、街巷、自然或景观环境等的价值,也体现在时间维度上,如文物古迹在存在的整个历史过程中产生和被赋予的价值。
2、各时代痕迹与遗存的评估
文物古迹认定、制定保护规划、保护管理、实施保护规划的过程中,要保护所有体现文物古迹价值的要素。要对各个时代留在文物古迹上改动、变化痕迹的价值和对文物古迹本体的影响进行评估和保护。文物古迹的保护管理应当足以消除周边活动对文物古迹及其环境产生的消极影响。
对考古遗址的保护,应当注意对多层叠压、各个时代遗存的记录和保护。
3、尊重文物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与传统
对文物古迹的完整性的保护,同样需要尊重和保护与文物古迹直接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或文化传统。
(四)最低限度干预原则
对文物古迹的保护,应当把对其的干预限制在保证文物古迹安全的程度上,为减少干预,应当采取预防性保护。
1、保护措施最低干预留有余地
对文物古迹的保护,也是对其生命过程的干预和存在状况的改变。因此保护所采用的措施,应当以延续现状、缓解损伤为主要目标。应当将干预限制在保护文物古迹安全的限度上,必须避免过度干预造成对文物古迹价值和历史、文化信息的改变。近期没有重大危险的部分,除日常保养以外不应进行更多的干预,必须干预时,附加的手段应只用在最必要的部分。作为历史和文化的遗存,文物古迹需要不断的保养和保护,任何保护措施都应为以后的保养、保护留有余地。
2、预防性保护
预防性保护是通过防护和加固的技术措施和相应的管理措施,以减少灾害发生的可能、减少灾害对文物古迹造成损害以及降低灾后需要采取的修复措施的强度。
(五)保护文化传统
当文物古迹与某种文化传统相关联,文物古迹的价值又取决于这种文化传统的延续时,保护文物古迹的同时应考虑对这种文化传统的保护。
保护文物古迹,除了保护其物质遗存外,也是保护其反映的文化多样性。文物古迹或是举行传统活动的场所,或与特定的生产、生活方式或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这些内容也是文物古迹价值的重要的组成部分。对文物古迹的保护同时也是对这些传统文化、生产、生活方式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延续,应当促进其适应当代生活的发展并保持活力。保护文化传统,也是对文物古迹真实 性、完整性保护的体现,
(六)使用适当的保护技术
恰当的保护技术,指对文物古迹无害,同时能有效解决文物古迹面临的问题,消除潜在威胁,改善文物古迹保存条件的技术。
1、保护文物原有的技术与材料
对文物古迹进行保护时,应当使用经检验有利于文物古迹长期保存的成熟技术,首先应当保护其原有的技术和材料。
2、传承传统工艺
文物古迹作为历史遗存,是采用相应时代的、符合当时需要的技术建造和修缮的,当这些技术仍然存在,甚至成为文物古迹价值的重要载体时,这些技术应当得到保护和传承。
3、新技术与新材料的试验
科技的发展对文物古迹的保护不断提供新的技术和材料,为文物古迹保护水平的提高创造了新的可能性。但由于文物古迹的而不可再生性,新技术及新材料必须经过前期试验,包括一定周期的现场试验,证明其对文物古迹无害, 并且确实能够解决所需解决的问题,才能使用,增补和加固的部分应当可以识别并记入档案。
4、可逆性
运用于文物古迹的保护技术应尽可能采用具有可逆性的保护措施,应不妨碍以后进行进一步的保护,以便有更好的技术措施时,可以撤销以前的技术措施而不对文物古迹本体及其价值造成损失。
(七)防灾减灾
灾害是造成文物古迹破坏的重要原因。灾害的损失可以通过预防,以及灾后及时、妥当的应对措施降低到最低程度。
1、灾害预防设施
应当及时认识并消除可能引发灾害的危险因素,预防灾害的发生。在灾害发生之前,依据专业机构对可能发生的灾害进行评估及相关专项设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潜在威胁;对文物古迹进行加固、防护,避免或减轻自然灾害或次生灾害对文物古迹可能造成的破坏;完善必要的预防性设施,如防雷、防火设施等。
2、完善预防制度
要充分评估各类灾害对文物古迹和人员可能造成的危害,制定应对突发灾害的应急预案,把灾害发生后可能出现的损失减到最低程度。对于可能由于人类活动引发的灾害,应通过建立和落实相关规章制度,完善监控措施,加强教育,避免或及时制止人为破坏。文物古迹管理者应制定应对灾害的预案。相关人员,包括文物古迹保护管理人员、周围社区的居民、游客等,都应了解预案的相关内容,并定期进行应急预案的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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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文物保护工程概论
第二节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及实施程序
一、文物保护工程管理的内容
根据《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规定,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主要为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验收管理。
二、文物保护工程实施程序
(一)立项
文物保护工程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实行分级管理,履行立项报批程序。
1、不同等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的立项报批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文物保护工程,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实施文物保护工程,以文物所在地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为审批机关。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的申报机关、审批机关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实行分级管理,并按以下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文物所在地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审批机关。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的申报机关、审批机关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
2、不同保护措施文物保护工程立项报批
保养维护工程:由文物使用单位列入每年的工作计划和经费预算,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按照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实施文物保护工程的立项报批程序执行。抢险加固工程中确因情况紧急需要即刻实施的,可在实施的同时补报。
迁移工程: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经审批通过允许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重建工程: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 保养维护工程由文物使用单位列入每年的工作计划和经费预算,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的立项与勘察设计方案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履行报批程序。抢险加固工程中确因情况紧急需要即刻实施的,可在实施的同时补报。

迁移工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获得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报批勘察设计方案。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获得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报批勘察设计方案。
    3、立项申报资料
第十二条 工程项目的立项申报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业主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名称;

(二)拟立项目名称、地点,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时代,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公布与执行情况;

(三)保护工程必要性与实施可能性的技术文件与形象资料录像或照片;

(四)经费估算、来源及计划工期安排;

(五)拟聘请的勘察设计单位名称及资信。
(二)勘察、方案设计
文物保护工程在立项审批通过后,进行勘察、方案设计和施工设计文件的申报,重大工程要在方案获批后,再进行技术设计。勘察设计方案的报批程序与立项报批程序一致。
第十三条 已立项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当申报勘察、方案设计和施工技术设计文件。重大工程要在方案获得批准后,再进行技术设计。
1、勘察、设计方案
勘察、设计方案应按照《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编制,包含以下内容:
反映文物历史状况、固有特征和损害情况的勘察报告、实测图、照片;保护工程方案、设计图及相关技术文件;工程设计概算;必要时应提供考古勘探发掘资料、材料试验报告书、环境污染情况报告书、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及勘探报告。
第十四条 勘察和方案设计文件包括:

(一)反映文物历史状况、固有特征和损害情况的勘察报告、实测图、照片;

(二)保护工程方案、设计图及相关技术文件;

(三)工程设计概算;
(四)必要时应提供考古勘探发掘资料、材料试验报告书、环境污染情况报告书、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及勘探报告。
2、施工技术设计文件
施工技术设计文件主要指施工图设计,应按照《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编制,包含以下内容:
施工技术设计文件包括:施工图;设计说明书;施工图预算;相关材料试验报告及检测鉴定结果。
第十五条 施工技术设计文件包括:

(一)施工图;

(二)设计说明书;

(三)施工图预算;

(四)相关材料试验报告及检测鉴定结果。
(三)施工与监理
文物保护工程设计方案确定并审批通过后,业主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的类 别,选聘施工及监理单位。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实行招投标和工程监理。重要文物保护工程,按照立项报批的程序报批招标文件及拟选用的施工单位。
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施工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购置的工程材料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工程质量的要求。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其工作程序为:
依据设计文件,编制施工方案→施工人员进场前要接受文物保护相关知识的培训→按文物保护工程的要求作好施工记录和施工统计文件,收集有关文物资料→进行质量自检,对工程的隐蔽部分必须与业主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检验并做好记录→提交竣工资料→按合同约定负责保修,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除保养维护、抢险加固工程以外,不少于五年。
在文物保护工程实施中,业主单位应按照相关要求选聘具备相应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监理工作。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监理及施工合同、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规范文件等的要求进行工程监理。
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新的文物、有关资料或其它影响文物保护的重大问题,要立即记录,保护现场,并经原申报机关向原审批机关报告,请示处理办法。
施工过程中如需变更或补充已批准的技术设计,由工程业主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现场洽商,并报原申报机关备案;如需变更已批准的工程项目或方案设计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申报机关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工程中的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和迁移工程实行招投标和工程监理。

第十八条 重要文物保护工程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批招标文件及拟选用的施工单位。
第十九条 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施工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购置的工程材料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工程质量的要求。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其工作程序为:

(一)依据设计文件,编制施工方案;

(二)施工人员进场前要接受文物保护相关知识的培训;

(三)按文物保护工程的要求作好施工记录和施工统计文件,收集有关文物资料;

(四)进行质量自检,对工程的隐蔽部分必须与业主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检验并做好记录;

(五)提交竣工资料;

(六)按合同约定负责保修,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除保养维护、抢险加固工程以外,不少于五年。

第二十条 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新的文物、有关资料或其它影响文物保护的重大问题,要立即记录,保护现场,并经原申报机关向原审批机关报告,请示处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施工过程中如需变更或补充已批准的技术设计,由工程业主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现场洽商,并报原申报机关备案;如需变更已批准的工程项目或方案设计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申报机关报审批机关批准。
(四)验收与保修
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按工序分阶段验收。重大工程告一段落时,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
工程竣工后,由业主单位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四方验评,并提交工程总结报告、竣工报告、竣工图纸、财务决算书及说明等资料,经原申报机关组织初步验收并在初验合格后报审批机关。工程初验合格后可移交业主单位使用。竣工一年后三个月内,业主单位提交竣工验收申请,项目的审批机关视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成立验收小组或者委托有关单位, 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在工程完成后 2 年内完成。文物保护工程的验收按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实施。
对工程验收中发现的质量问题,由业主单位及时组织整改。
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进入保修期,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负责保修工作,保修期限以合同约定为准,但不得少于五年。竣工验收合格后, 由业主单位组织做好保修阶段的定期巡查工作,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巡查。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时,由监理单位组织调查分析原 因、确定责任归属后报业主单位,由施工单位承担施工作业,由责任单位承担修复费用。
第二十二条 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按工序分阶段验收。重大工程告一段落时,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阶段验收。

第二十三条 工程竣工后,由业主单位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评,并提交工程总结报告、竣工报告、竣工图纸、财务决算书及说明等资料,经原申报机关初验合格后报审批机关。项目的审批机关视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成立验收小组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对工程验收中发现的质量问题,由业主单位及时组织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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