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理通论学习笔记(1) 第一章文物保护概论第一节文物的基本概念 一、文物概念的形成过程 文物是人类在其历史发展过程中遗留下来的具有价值的遗物、遗迹的总 称。它们从不同侧面反映了各个历史时期人类的社会活动、社会关系、意识形态以及利用、改造自然的状况,是人类宝贵的历史财富。文物对于人们认识自己的历史和创造力量,揭示人类社会发展规律,认识并促进当代和未来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在中国,“文物”一词始见于成书于春秋战国时期的《左传》,是指当时的礼乐典章制度,与现代文物涵义不同。 1930 年,国民政府颁布的《古物保存法》中提到“本法所称古物是指与考古学历史学古生物学及其他与文化有关之一切古物而言”。 在 1945 年中华民国政府颁布的《教育部清理战时文物损失委员会组织规程》中,用“文物”一词指称文物古迹,几乎涵盖、涉及到当代各类文物。 1953年,政务院在《关于在基本建设工程中保护历史及革命文物的指示》中,进一步将古墓葬、古文化遗址,古建筑或革命纪念建筑等明确为文物,并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对历史及革命文物负起保护责任。至少从此时始,政府文件中“文物” 一词广泛被用来概括可移动和不可移动等两大类文物。 1961 年发布的《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以法规的形式确立了“文物”一词的法律地位,其中确立的与文物相关的主要概念在 1982 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得到了继承并一直沿用至今。 《中国大百科全书▪文物 博物馆》(1993 版)中“文物”词条将文物定义为“人类社会历史发展进程中遗留下来的、由人类创造或者与人类活动有关的一切有价值的物质文化遗存的总称” 2002 年新修订的《文物保护法》,根据其存在形态,将文物分为两大类: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这在法律上是一个新概念,也是一个总界定。不可移动文物又称为文物古迹,分为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 6 类。 二、建国后文物古迹保护体系的建立 1953 年10 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了《关于在基本建设工程中保护历史及革命文物的指示》。 1956 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在农业生产建设中保护文物的通知》,要求“必须在全国范围内对历史和革命文物遗迹进行普查调查工作”。该文件首次提出“保护单位”的概念。 1961 年国务院颁布《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必须进行经常性的文物调查工作,并选择重要文物,根据其价值大小,报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条例》正式提出“文物保护单位”的名称及内容界定,明确规定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价值分为三个不同的保护级别,即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1982 年,我国第一部《文物保护法》公布实施,构筑起了我国多层次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体系。 2002 年,确立了“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保护工作方针,为新时期文物古迹保护事业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第二节、国际文物古迹保护理念的发展一、国际文物保护理念的萌芽 16、17 世纪的欧洲宗教改革,推动了 19 世纪早期欧洲民族国家运动的发展,并由此萌发了文物古迹(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理念。 至 19 世纪中期,欧洲在对文物古迹采取“保存”还是“修复”的态度和方法上,已形成鲜明的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主张“风格式修复”,其典型案例就是巴黎圣母院的修复。该修复项目以中世纪哥特式建筑风格为基本依据,把许多原建筑的缺失部分, 包括曾经计划但从未实施的部分也被修复或新建。“风格式修复”通常也会把历史建筑上与原始风格不符的后期添加物拆除。 另一种观点主张“原状保存”,“原状保存”派认为应尊重历史建筑的年代,历史建筑只能给予经常性的维护,而不可以去修复。“我们请求并呼吁那些从事历史建筑的人们,要对它们实施保护,而不是修复,要通过日常的维护来延缓建筑的衰老”。 二、文物古迹保护理念的发展及重要文件的诞生 1931 年,第一届历史纪念物建筑师及技师国际会议在希腊雅典召开。会议在各国文物古迹保护实践的基础上,制订了《有关历史性纪念物修复的雅典宪章》。这是关于文物古迹保护的第一份国际文献,也是文物古迹保护理念发展的重要里程碑。该宪章主张放弃“风格式修复”,强调文物古迹的真实性,尊重各个时期的历史原状。宪章还提出“所有国家都要通过国家立法来解决历史古迹的保存问题”、“在修复工程中允许采用现代技术和材料”、“应注意对历史古迹周边地区的保护”。 1964 年,第二届历史古迹建筑师及技师国际会议在意大利威尼斯召开。此次大会通过了《关于古迹遗址保护与修复的国际宪章》,即著名的国际文物古迹保护的纲领性文件——《威尼斯宪章》。该宪章被认为是对 1931 年《雅典宪章》的修订和更新。宪章提出了对国际文物古迹保护领域影响深远的两个重要概念:一是真实性概念,强调“将古迹遗址所有丰富的真实性传递下去是我们的职责”;二是承认文化的差异性,在强调形成公认的国际准则的同时,要求“各国在各自的文化和传统范畴内负责实施这一规划”。其次,宪章还提出以下五项原则:历史古迹范围应包括单独的建筑物、建筑群和环境;加强古迹的原状保存,包括古迹利用中的原状保护和环境保护;只有在必需的情况下才能开展修复工作,不允许重建,结构和材料的真实性必须尊重,任何添加须区别于原物,尽可能使用传统技术;考古发掘必须由专家来实施,遗址恢复不得改变建筑原状;所有古迹修复活动都应有记录,并存放于公共档案馆。 1965 年,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ICOMOS)在波兰华沙成立。
1978年5月22 日,在莫斯科召开的第五届全体大会上通过了《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章程》。章程进一步明确了“古迹”、“建筑群”、“遗址”的内涵。认为“古迹”应包括在历史、艺术、建筑、科学或人类学方面具有价值的一切建筑物及其附属物和环境;“建筑群”包括无论城市还是乡村单个的或是相连的一切建筑及其环境。这些建筑在环境中由于其建筑风格、同种类型或所处位置的原因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或人类学方面的价值;“遗址”包括一切地貌的景观和地区, 人工制品或自然与人工的合成品,包括在考古、历史、美学、人类学或人种学方面具有价值的历史公园与园林。 1972 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第十七届会议在法国巴黎召开,通过了《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从此诞生了“世界遗产”的概念。 1976 年,世界遗产委员会成立。1978 年,首批 12 处世界遗产入选《世界遗产名录》。 1994 年,《奈良真实性文件》文件建立在《威尼斯宪章》的主要精神基础之上,强调了重视文化多样性和遗产多样性的重要性,并据此重新定义了遗产真实性的评估原则,指出“出于对所有文化的尊重,必须在相关文化背景下对遗产项目加以考虑和评判”。文件的发表,是国际社会针对以现代方式保护文物古迹的理论与实践探索。文件体现了保护理念发展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1999 年,澳大利亚古迹遗址委员会在多年的保护实践基础上,对原《巴拉宪章》进行了修改。新版《巴拉宪章》(1999)最突出的变化是认识到了无形遗产保护的价值,以及文物古迹保护中公众参与的重要性。此外,宪章还结合本国的保护实践,对文物古迹的“场所”、“文化重要性”、“构造”、“保护”、“维护”、“保存”、“修复”、“重建”、“改造”、“用途”等保护要素重新进行了定义和诠释。 从一系列重要的国际文件中,不难看出文物古迹保护理念的发展历程——从历史纪念物的修复保护到城市景观、遗址和环境的保护;从建筑遗产的保护到历史地区、历史园林、历史城镇的保护;从考古遗产的保护到乡土建筑遗产、工业遗产和无形文化遗产的保护;从强调文物古迹本体保护到注重文物古迹整体价值的保护。整个转变过程,反映了国际文物古迹保护理念的内涵,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丰富和深化。虽然我国与世界其他国家在自然条件、人文环境等方面有着显著的差异,但作为主导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运动的国际理念,对我国文物古迹的保护仍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第三节、我国文物古迹保护理念的演变一、近代中国文物古迹保护理念的产生及代表性文件 1840 年鸦片战争以后,萌发了我国现代意义上的文物保护立法行为。与此同时,在西风东渐的过程中,欧洲的文物古迹保护理念和方法开始影响中国。 清光绪三十四年(1908),清政府颁布《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保存古迹”被视作“善举”列入章程,这是我国历史上最早涉及古迹保护的法律文件。 清宣统元年(公元 1909 年)9 月 20 日,颁行了中国近代第一部文化遗产保护法规——《保存古迹推广办法章程》。 1916 年 3 月,北洋政府内务部颁发了《为切实保存前代文物古迹致各省民政长训令》;同年 10 月,内务部又颁发《保存古物暂行办法》。 二、现代中国文物古迹保护理念的早期发展及代表性文件 1928 年9 月,南京国民政府内务部发布《名胜古迹古物保存条例》。 1930 年6 月 2 日,国民政府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有关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古物保存法》。 1931 年7 月 3 日,国民政府及时制定了《古物保存法细则》。 1932 年,国民政府设立了第一个现代意义上的文物保护机构——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 1935 年,国民政府颁布了《暂定古物的范围及种类大纲》。 由于国民政府古物保管委员会的努力,相继出台的《古物保存法》、《古物保存法施行细则》、《采掘古物规则》、《外国学术团体或私人参加采掘古物规则》、《暂定古物范围及种类大纲》等一系列有关文物古迹保护的法律规定,使得中国文物古迹的保护理念和保护措施有了突破性的进展。 三、中国特色文物古迹保护理念的诞生及代表性文件 上世纪 50 年代,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即后来的国务院)颁布了一系列涉及文物古迹保护的法律文件,如《古文化遗址及古墓葬之调查发掘暂行办法》、《关于保护古文物建筑的指示》、《关于在基本建设工程中保护历史及革命文物的指示》、《关于在农业生产建设中保护文物的通知》等。“革命建筑物”、“革命遗迹”、“革命旧址”等现代历史遗迹纳入保护范畴,成为新中国文物古迹保护理念的鲜明特点。 1961 年,国务院公布了《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条例综合了近代以来文物古迹的保护对象,明确地下文物,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为保护内 容;规定了文物修缮应“遵守恢复原状或保存现状的原则”,以及使用文物保护单位须“严格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同时,条例还首次提出了文物古迹分级保护的理念,将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三个级别。《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的颁布,是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文物保护法律制定的重要基础。 四、改革开放后文物古迹保护理念的加强及代表性文件 1982 年 11 月 19 日,我国颁布了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的施行,是我国文化遗产事业发展的强大法律保障。1986 年 7 月 12 日,文化部发布《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修缮工程管理办法》。该办法第 3 条规定:“鉴别现存建筑物的年代和始建或重修、重建时的历史遗构,拟定按照现存法式特征、构造特点进行修缮或采取保护性措 施,或按照现存的历代遗存,复原到一定历史时期的法式特征、风格手法、构造特点和材料质地等,进行修缮的原则”,体现了文物保护法颁布后长期主导我国文物保护工程的修缮理念与具体原则。其允许“局部复原”的做法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1987 年 11 月,国务院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通知》。 五、二十一世纪中国文物古迹保护理念的国际化及代表性文件 2000 年,由中国国家文物局推荐,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中国国家委员会(中国古迹遗址保护协会)与美国盖蒂保护所、澳大利亚遗产委员会合作编制的《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简称《准则》)颁布。《准则》明确了文物古迹保护工作的基本程序和基本原则,澄清了文物古迹保护理念的一些争议,提升了中国文物古迹保护的理论水平,规范了中国文物古迹保护的实践工作,促进了中国和国际文物古迹保护理论的交流和学习。《准则》作为中国文物保护工作的最高行业规则和主要标准,其具有中国特色的文物古迹保护理念得到社
会各界的广泛认同,对中国的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起到了很好的理论指引和重要的推动作用,在国内外文化遗产保护领域产生了广泛的影响。 2003 年,文化部颁布《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该办法在保护理念上符合《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的要求,基本与国际保护理念接轨,其中第 3 条规定:“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全面地保存、延续文物的真实历史信息和价值;按照国际、国内公认的准则,保护文物本体及与之相关的历史、人文和自然环境”,较准确地体现了《威尼斯宪章》的精神。 2015 年,经过多年文物古迹保护实践的探索,《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经修订后重新颁布。新版《准则》初步建立了较为完整的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体系,对文物保护工程必须坚持的真实性、完整性、最小干预,以及使用恰当保护技术,体现干预措施的可逆性和工程效果的可识别性等原则,在前版基础上作了较多的修改、补充和完善,从而成为当今我国文物保护工程不可或缺的指南。 新版《准则》的修订颁布,标志着中国文物古迹保护理念已与国际文物古迹保护理念基本接轨。 第四节、《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 一、《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的概况 (一)《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的诞生 《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是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重要标志。它着力于解决中国文物保护中存在的基本问题,促进了中国文物古迹保护的科学发展。 1997 年,国家文物局组织了《中国文物古迹保护纲要》的国际合作研究课题,成立了由中国文物研究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保护机构人员组成的课题组,外方为美国盖蒂保护研究所。在盖蒂研究所专家的推荐下,课题组邀请了澳大利亚遗产委员会参与课题研究。历经三年时间,2000 年形成了最终的成果,定名为《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以下简称《准则》) “《准则》是文物古迹保护事业的行业规则。凡是从事文物古迹保护的人员,包括政府公务员和管理、研究、测绘、设计、施工、教育、传媒的一切人员,必须在专业行为和职业道德上受到《准则》的约束。《准则》是平价保护工作的标准。保护事务都必须严格遵守相应的法规、规定,同时所有专业性方案的制定及其成果都应以《准则》为依据进行评估。对于市政建设,土地房屋管理、防灾和环境保护、园林、宗教和民族等部门在处理涉及文物古迹的事务时,也可以《准则》作为专业依据。” 考虑到其法律地位,《准则》以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中国国家委员会(及中国古迹遗址保护协会)制定,国家文物局推荐的形式发布。《准则》在两个方面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第一次明确了中国文物保护工作应当遵守的基本程序;另一方面第一次明确了中国文物保护的原则,并第一次清晰地界定了哪些是必须保护的现状,哪些是可以修复的原状。前者使中国文物保护进入到一个规范化管理的时代,后者则对以保护作为文物的历史建筑为代表的文物古迹保护存在的争议给予了清晰答案,最大限度地同意了对文物保护原则的基本认 识。 2000 版《准则》全文共五章三十八条,分别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程序,第三章保护原则,第四章保护工程,第五章附则。其中第二章保护原则是核心内容,确定了十条中国文物保护的原则:必须原址保护、尽可能减少干预、定期实施日常保养、保护现存实物原状与历史信息、按照保护要求使用保护技术、正确把握审美标准、必须保护文物环境、已不存在的建筑不应重建、考古发掘应注意保护实物遗存、预防灾害侵袭。这些原则是中国文物保护经验和教训的总结,其中绝大部分源自于作为文物的历史建筑的保护,它们具有极强的针对性。 2005 年,《准则》的案例阐释部分完成,通过大量的文物保护案例对《准则》的内容加以说明和阐释,增加了《准则》的易读性。到此,《准则》的编制工作全部完成。在形式上,《准则》借鉴了澳大利亚《巴拉宪章》模式,分为条款、阐释和案例阐释三个组成。 (二)、《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的修订 2005 年 12 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明确提出了加强文物遗产保护的指导思想、基本方针、总体目标和主要措施,标志着中国文物事业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理论的发展,特别是价值认知方面的发展,直接导致了文物古迹类型和数量的激增。文化景观、文化线路、遗产运 河、工业遗产、科技遗产、系列遗产等一大批行的遗产类型进入实业。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认定的不可移动文物从 30 余万处增加到 76 万余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数量也从 2000 年的 750 处增长到 4296 处。各地省级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数量也有了大幅度增长。 2009 年,国家文物局批准对《准则》进行修订并组建了国内外专家共同参与的工作组。修订工作开始之初,工作组确定了《准则》修订的基本原则:保持《准则》的延续性;增加、补充 2000 年之后我国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理念、保护原则方面的发展,反映我国文化遗产保护的经验和成果;同时也希望《准则》修订版能够对国际文化遗产保护运动有自己的贡献。这一修订原则一直贯穿于整个修订过程当中, 修订的成果也体现了这一基本原则。 修订工作计划分为三个步骤,分别对《准则》的本文、阐释和案例阐释部分进行修订。 2015 年版《准则》在文化遗产价值认识、保护原则、新型文化遗产保护、合理利用等方面充分体现了当今中国文化遗产保护的认识水平,更具针对性、前瞻性、指导性和权威性。 二、2015 版《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的主要内容 2015 版《准则》本文部分共六章四十七条,分别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原则,第三章保护和管理工作程序,第四章保护措施,第五章合理利用, 第六章附则。修订版调整了《准则》的章节顺序,强调了保护原则的重要性,将“保护原则”从 2000 版的第三章调整为第二章,保留 2000 版中保护程序的相关内容,增加了管理的内容,强调了管理在保护中的重要性,并特别增加了“合理利用”的章节。 (一)定义 第 1 条 本准则适用对象统称为文物古迹。它是指人类在历史上创造或遗留的具有 价值的不可移动的实物遗存,包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 刻、近现代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其中的附属文物; 文化景观、文化线路、遗产运河等类型的遗产也属于文物古迹的范畴。 文物古迹指所有地面、地下、水下的不可移动文物,既包括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也 包括经文物普查确定为文物的对象。 文物古迹必须是实物遗存,具有历史、地点、年代的要素。 构成文物古迹的历史要素包括: 1. 重要历史事件和历史人物的活动; 2. 重要科学技术和生产、交通、商业活动; 3. 典章制度; 4. 民族文化和宗教文化; 5. 家庭和社会; 6. 文学和艺术; 7. 民俗和时尚; 8. 其他具有独特价值的要素。 确定文物古迹的地点,应以地面、地下、水下遗存,或其他足以证明其为确实地点 的实物为依据。只有文献记载和口头传说,不能成为确定地点的证据。 文物古迹的年代是指现存实物遗存的年代。文献记载可以印证年代的准确性,但不 应作为判断年代的主要依据。一个组群中存在不同年代的单体,或一个单体中存在不同 年代的构件, 应分别说明。不能判定准确年代, 可以将年代断定在世纪的上、中、下叶, 或王朝的初、中、晚期范围内。 文物古迹的名称,可以使用始建时的名称,也可以使用存在时间最长的名称,还可 以使用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或在公众间约定俗成的名称。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反映了人类聚落发展、演变的历史, 承载了文化的多样性, 具有文物古迹价值。 文化景观是人类活动 ( 包括行为和思想 ) 与自然环境相互作用,形成的景观遗存,具 有文化价值及其他文物古迹价值,并可能具有自然遗产价值。 文化线路是由于交通、迁徙、商贸或军事活动,在一定的地理区域内,以路网或水 上交通线及相关遗迹构成的,反映不同文化相互交流 ,促进沿线文化发展的文物古迹类型, 具有文化多样性价值及其他文物古迹价值。 遗产运河是具有文物古迹价值的人工或人工与自然相结合的水路,它反映了人类的 工程技术成就。它可能同时具有文化景观的特征,也可能因反映了人类通过这一水路而 发生的多向的文化交流,并促进了沿线文化的发展,而具有文化线路的特征。 那些曾经发生了科学技术重大进步的场所及附属的科学研究设备等,具有见证科学 技术发展的价值,这些场所及附属设备也是文物古迹的组成部分。 工业遗产特指能够展现工艺流程和工业技术发展的具有文物古迹价值的近、当代工 业建筑遗存及设备、产品等。工业化是我国历史的重要阶段,工业遗产是这一历史阶段 的见证。一些工业遗产是周围区域具有标志性的建 (构 )筑物。工业遗产对当地社会、 文化发展可能产生重要的影响,是地方富有特色的文化载体。工业遗产的建筑、景观环境、 重要设备及产品是文物古迹的组成部分。 许多文物古迹类型,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文化景观等 ,与传统生产、生活方式、 信仰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 ,它们呈现出 "活态"的特征。那些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是文物古迹价值的重要载体,在对文物古迹进行保护的同时也必须考虑对非物质文化遗产 的保护。文物古迹所在社区的参与,是这类文物古迹保护的基础。 (二)价值的分类 第3条 文物古迹的价值包括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科学价值以及社会价值和文 化价值 社会价值包含了记忆、情感、教育等内容,文化价值包含了文化多样性 文化传统的延续及非物质文化遗产要素等相关内容。文化景观、文化线路、遗 产运河等文物古迹还可能涉及相关自然要素的价值。 阐 释 历史价值是指文物古迹作为历史见证的价值 艺术价值是指文物古迹作为人类艺术创作、审美趣味、特定时代的典型风格的实物 见证的价值。 科学价值是指文物古迹作为人类的创造性和科学技术成果本身或创造过程的实物见 证的价值。 社会价值是指文物古迹在知识的记录和传播、文化精神的传承、社会凝聚力的产生 等方面所具有的社会效益和价值。 文化价值则主要指以下三个方面的价值: 1 .文物古迹因其体现民族文化、地区文化、宗教文化的多样性特征所具有的价值; 2 .文物古迹的自然、景观、环境等要素因被赋予了文化内涵所具有的价值; 进一步提出了文物的社会价值和文化价值,进一步丰富了中国文化遗产的价值构成和内涵,对于构建以价值保护为核心的中国文化遗产保护理论体系,将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三)保护原则 2015 版《准则》将原来的十条原则做了归并,调整、补充为七条原则,分别为:不改变原状、真实性、完整性、最低限度干预、保护文化传统、使用恰当的保护技术、防灾减灾。 第二章 保护原则 第 9条 file:///C:\DOCUME~1\ADMINI~1\LOCALS~1\Temp\ksohtml7280\wps1.jpg 古迹在历史过程中形成的价值及体现这种价值的状态,有效地保护文物古迹的 历史、文化环境,并通过保护延续相关的文化传统。 阐 释: 文物古迹的原状是其价值的载体,不改变文物古迹的原状就是对文物古迹价值的保 护 ,是文物古迹保护的基础,也是其他相关原则的基础。 文物古迹的原状主要有以下几种状态: 1 .实施保护之前的状态; 2 .历史上经过修缮、改建、重建后留存的有价值的状态 ,以及能够体现重要历史因 素的残毁状态; 3 .局部坍塌、掩埋、变形、错置、支撑,但仍保留原构件和原有结构形制,经过修 整后恢复的状态 4 .文物古迹价值中所包含的原有环境状态。 情况复杂的状态,应经过科学鉴别,确定原状的内容。 由于长期无人管理而出现的污渍秽迹,荒芜堆积,不属于文物古迹原状。 历史上多次进行干预后保留至今的各种状态,应详细鉴别论证,确定各个部位和各 个构件价值,以确定原状应包含的全部内容。 一处文物古迹中保存有若干时期不同的构件和手法时,经过价值论证 ,可以根据不 同的价值采取不同的措施,使有保存价值的部分都得到保护。 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可以包括保存现状和恢复原状两方面内容。 必须保存现状的对象有: 1 .古遗址,特别是尚留有较多人类活动遗迹的地面遗存; 2 .文物古迹群体的布局; 3 .文物古迹群中不同时期有价值的各个单体; 4 .文物古迹中不同时期有价值的各种构件和工艺手法; 5 .独立的和附属于建筑的艺术品的现存状态; 6 .经过重大自然灾害后遗留下有研究价值的残损状态; 7 .在重大历史事件中被损坏后有纪念价值的残损状态; 8 .没有重大变化的历史环境。 可以恢复原状的对象有 1 .坍塌、掩埋、污损、荒芜以前的状态; 2 .变形、错置、支撑以前的状态; 3 .有实物遗存足以证明原状的少量的缺失部分; 4 .虽无实物遗存,但经过科学考证和同期同类实物比较,可以确认原状的少量缺失 的和改变过的构件; 5 .经鉴别论证,去除后代修缮中无保留价值的部分,恢复到一定历史时期的状态; 6 .能够体现文物古迹价值的历史环境。 第一条“不改变原状”原则是《文物保护法》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的规定,是中国文物保护的基本要求,是原则中的“总则”,其他的各条原则是对“不改变原状”这一总原则的补充和细化。需要关注的是,在“不改变原状”这一原则的阐释中,对原状进行了解释,包括“必须保存现状的对象”和“可以恢复原状的对象”,这是《准则》对中国文物古迹保护最为重要的贡献之一。 file:///C:\DOCUME~1\ADMINI~1\LOCALS~1\Temp\ksohtml7280\wps2.jpg file:///C:\DOCUME~1\ADMINI~1\LOCALS~1\Temp\ksohtml7280\wps3.jpg历史、文化、社会等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对文物古迹的保护就是保护这些信息及其来源的真实性。与文物古迹相关的文化传统的延续同样也是对真实性file:///C:\DOCUME~1\ADMINI~1\LOCALS~1\Temp\ksohtml7280\wps4.jpg file:///C:\DOCUME~1\ADMINI~1\LOCALS~1\Temp\ksohtml7280\wps5.jpgfile:///C:\DOCUME~1\ADMINI~1\LOCALS~1\Temp\ksohtml7280\wps6.jpg迹价值的各个要素的完整保护。文物古迹在历史演化过程中形成的包括各个时代特征、具有价值的物质遗存都应得到尊重。 file:///C:\DOCUME~1\ADMINI~1\LOCALS~1\Temp\ksohtml7280\wps7.jpg file:///C:\DOCUME~1\ADMINI~1\LOCALS~1\Temp\ksohtml7280\wps8.jpg 迹价值的各个要素的完整保护。文物古迹在历史演化过程中形成的包括各个时 代特征、具有价值的物质遗存都应得到尊重。 file:///C:\DOCUME~1\ADMINI~1\LOCALS~1\Temp\ksohtml7280\wps9.jpg file:///C:\DOCUME~1\ADMINI~1\LOCALS~1\Temp\ksohtml7280\wps10.jpg 对文物古迹的干预,应对文物古迹采取预防性保护 file:///C:\DOCUME~1\ADMINI~1\LOCALS~1\Temp\ksohtml7280\wps11.jpg file:///C:\DOCUME~1\ADMINI~1\LOCALS~1\Temp\ksohtml7280\wps12.jpg 取决于这种文化传统的延续时 ,保护文物古迹的同时应考虑对这种文化传统的 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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